《民法典》解读223:不动产登记费的收取

益之道蔡小林 2024-07-01 12:19:48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编物权,第一分编通则,第二章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第一节不动产登记,第二百二十三条:“不动产登记费按件收取,不得按照不动产的面积、体积或者价款的比例收取”。

本条是关于登记收费问题的规定。

一、本条的历史由来

《物权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不动产登记费按件收取,不得按照不动产的面积、体积或者价款的比例收取。具体收费标准由国务院有关部门会同价格主管部门规定”。本条继承了《物权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

当事人申请不动产登记的目的主要在于实现个体利益,它引发了登记机构耗费公共资源的职权行为,为了平衡收支,申请人即应按照法律规定缴纳登记费。至于费用标准,由国务院有关部门会同价格主管部门规定。

在不动产统一登记后,2016年《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不动产登记收费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和《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不动产登记收费标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涉及住宅所有权及其建设用地使用权的登记原则上收费标准为每件80元,非住宅类不动产权利的首次登记、转移登记、变更登记的收费标准为每件550元,查封登记、注销登记、预告登记和因不动产登记机构错误导致的更正登记不收取登记费,此外还有登记费的优惠减免。

2019年《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减免部分行政事业性收费有关政策的通知》规定,对下列情形免征登记费:(1)变更登记、更正登记;(2)森林、林木所有权及其占用的林地承包经营权或林地使用权及相关抵押权、地役权登记;(3)耕地、草地、水域、滩涂等土地承包经营权或国有农用地使用权及相关抵押权、地役权登记。车库、车位、储藏室不动产登记,单独核发不动产权属证书或登记证明的,登记费减按住宅类不动产登记每件80元收取。

本条保留了既往的立法经验,与《物权法》第二十二条第一句完全一致。

二、制定本条规范目的或功能

长期以来,我国不动产登记收费一般是按财产标的价额的比例收取登记费用,这一做法饱受争议。从物权登记程序以及成本支出角度分析,不论不动产标的价额大小,登记程序并无不同。鉴于不动产登记机构以往多采取形式审查方式,不动产标的价额大小也一般不会增加登记机构的成本支出。

针对这一问题,国家发改委、财政部曾经于2008年颁布实施《关于规范房屋登记费计费方式和收费标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该《通知》已于2017年被《国家发展改革委决定废止的价格规范性文件目录》废止)。

该《通知》规定,房屋登记费按件收取,不得按照房屋的面积、体积或者价款的比例收取。住房登记收费标准为每件80元;非住房房屋登记收费标准为每件550元。住房登记一套为一件;非住房登记的房屋权利人按规定申请并完成一次登记的为一件。房屋查封登记、注销登记和因登记机关错误造成的更正登记,不收取房屋登记费。房屋权利人因丢失、损坏等原因申请补领证书,只收取房屋权属证书费。农民利用宅基地建设的住房登记,不收取房屋登记费,只收取房屋权属证书工本费。经济适用住房登记,以及因房屋坐落的街道或门牌号码变更、权利人名称变更而申请的房屋变更登记,按本《通知》第三条规定的减半收取。

但由于部门利益的存在,不动产收不就一的现象一直存在,如有的按照标的价额的一定比例收取,有的按照房屋或者征地面积收费,一些地方规定按照不动产转让或押物的评估价值收取抵押登记费用。

如有的地方如此规定房屋抵押登记收费标准:抵押评估价值10万元以下1%;10万元以上至100万元0.7%;100万元至1000万元0.3%;1000万元以上0.2%。该标准正面还附有注释:以抵押评估值计费基数,实行差额定率累进收费,由抵押人支付。每件收费基准抵押期限为一年,低于一年期的收费标准可下降50%,超过一年的收费标准可上浮,但最高不得超过50%。

上述做法共同的特点就在于收费过高,乃至重复收费,这最终增加了登记申请人的负担,影响了登记的主动性,导致不动产登记公信力的降低。因此,有必要对不动产登记收费制定全国统一的标准。

本条款起草过程中,有专家针对上述问题提出了降低不动产登记收费、统一按件收费的建议。多数意见认为,不动产登记机构不是营利性组织,目前我国各地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尤其是房产登记机构,从事的登记工作一般也只是对登记申请人提供的有关材料是否符合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核,在此基础上收取登记费,不宜与不动产的面积、体积或者价款的比例等因素挂钩,把这些作为计费的标准。在充分论证的基础上,本条作出明确规定:不动产登记费按件收取,不得按照不动产的面积、体积或者价款的比例收取。这对于熏蓉我国不动产登记收费制度、鼓励当事人办理不动产登记均具有重要意义。

在实践中,登记机构按不动产面积、体积或价款的比例来收费的现象普遍存在,这给当事人带来的负担较重,不利于不动产交易的开展。为了减轻当事人的经济负担,规范登记机构的收费行为,遂有本条规定。

三、本条规范的具体内容

不动产登记介入不动产物权变动,确实能保障交易安全,但它相应地也提高了交易费用,除了当事人因此支出的时间和费用,最主要的是国家设置的登记机构的正常运作需有巨额成本,如办公的人力、场所、物资等成本,审查申请材料、保管登记资料等成本,登记错误时承担因其过错给他人造成损害等成本。这些成本是国家实现在不动产登记领域的公共治理所必须承担的,应由国家通过税赋来承担。但登记同时是一项公共服务属于受益型行政行为,当事人从中获益,其相应地需要支出一定费用,此即不动产登记费。

当事人申请不动产登记,登记机构收取登记费,对当事人构成负担,这种对当事人造成不利的行为需符合法律保留原则,本条就是登记机构收取登记费的法律依据。

为了规范登记机构的收费,也为了减轻当事人的负担,本条特别规定登记费按件收取,不得按照不动产的面积、体例或价款的比例收取。从财政部和国家发改委有关不动产登记收费标准的文件来看,登记费的确按件收取,收费标准为每件80元或550元,有些不收费,有些优惠减免客观地讲,这不会增加当事人的经济负担。

四、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不动产登记费属于行政事业收费,它是为了补偿不动产登记机构的管理成本而向当事人收取的费用。本条中所称的“件”,是指不登记申请的件数,如果不动产登记申请人提出了一项不动产登记申请。人称一项不动产登记中则形成一件;如果不动产登记申请人提出了多项不动产登记申请,则形成了多件。在不动产登记申请审查中,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以申请登记的不动产单元及不动产物权变动的次数为标准,确定不动产登记申请的件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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益之道蔡小林

简介:建筑房地产法律专业,业余研究历史、国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