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解读274:道路、绿地等的归属(2)

益之道蔡小林 2025-04-24 09:48:55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编物权,第二分编所有权,第六章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第二百七十四条:“建筑区划内的道路,属于业主共有,但是属于城镇公共道路的除外。建筑区划内的绿地,属于业主共有,但是属于城镇公共绿地或者明示属于个人的除外。建筑区划内的其他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属于业主共有”。

本条是关于建筑区划内的道路、绿地、其他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权利归属的规定。

(续1)

三、本条规范的具体内容

(一)、建设用地使用权

如前所述,本条和《物权法》第七十三条一样,对于建设用地使用权缺乏规定。就建筑物之外的土地利用方式而言,本条列举了三种类型:道路、绿地和附属建筑物,并做了一定的除外规定。然而,这些都属于建筑物地面之上部分的利用方式,并未及于这些利用方式所依托的基地。因此,在理解本条的规定时,应首先考虑规定了业主对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共有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7号”第三条第二款是否具有物权法上权利来源的法律效力。

司法解释是最高人民法院在审判工作中,对具体应用法律的问题而作出的一种官方解释,形式包括解释、规定、批复和决定四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7号”在形式上属于“解释”,是对在审判工作中如何具体应用某一法律或者对某一类案件、某一类问题如何应用法律制定的司法解释。它“应以现行法律为依据,解释内容一般与法律条文挂钩,以法律条文为解释依据”,其“法律效力无疑来源于法律本身”。此种类型属于依据成文法的一般原则展开的司法解释,是根据成文法授权规则进行的主观性解释,立法性强,是对成文法的漏洞补充。

然而,若将此种漏洞补充功能适用到物权法领域,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7号”为具有立法功能的解释的话,甚至“因有立法机关的授权而具有等同于法律的地位”,既有悖司法解释的权限,也将严重地违背《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六条的物权法定原则。

司法解释是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通过宪法和法律授予司法机关解释权形成的,属于授权性解释,只能在忠于立法本意的前提下,依据授权,对如何具体适用法律的问题作出解释。法官为修补法律漏洞,深化立法原意而进行的基于长期审判经验而发布的规定、批复和决定虽有时也带有立法性质的内容,但其可能被看作具有习惯法的属性,在条件成熟时被吸收入某些部门规章。

这体现出,在法律缺少明确规定的情况下,由司法解释对一些具体的法律条文的适用进行解释,指导具体法律条文的适用,可能会减少司法适用上的同案不同判的问题。然而,若将建设用地使用权作为一种权利赋予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人,这需要在不同的物权类型之间建立起明确的法律衔接。

不同于其他财产性权利,物权是民众安身立命的根本,其权利的归属和秩序的构建,直接关系到通过社会再分配而实现的实质公平问题,它要解决的是社会成员在获得和利用财产时权利能力的平等。这是一种基于平等的法律地位之上的发展权利,也可看作基本人权在财产权层面的体现,因此,需要有法律位阶更高的基本法律来进行创设。

《民法典》第三百四十五条规定了在地表、地上或地下分别创设的分层的建设用地使用权。本条只对道路、绿地等地表的利用方式进行规定,那么对地上、地下的空间利用或空间发展权来讲,建设用地的权利人将会面临缺乏权利依据的情形。对此,不仅在他人侵犯这些地上、地下的建设用地使用权时,难以依法维护私权,对于可能发生的国家征收或征用,如就旧城改造等,因征收补偿只补偿房屋所有权,也不能获得充分的征收补偿。

很显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7号”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并未被吸收入《民法典》的物权编之中。那么该如何解决业主对建筑区划内不属于单体建筑的公共部分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呢?是继续沿用《民法典》颁布之前的做法,即将《民法典》与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司法解释结合起来呢,还是从《民法典》编纂的功能出发,在《民法典》体系内寻找解决途径呢?

第一种做法无疑起不到《民法典》编纂后所预期的体系化、科学化的效果。尽管有学者认为,我国《民法典》的编纂工作应以现行民法规范的汇编与重述为中心来展开,因为现有的一系列民事单行法,如《合同法》《物权法》等及其司法解释,大体上能够适应现实生活的需要。故《民法典》编纂的任务是对现有民事法律规范进行整理,消除彼此之间存在的矛盾冲突和不一致之处。在《民法典》通过之后,为避免可能的法律规范层面的不确定性,司法解释应以对《民法典》具体条文的阐明、补充功能为主,不宜通过司法解释变相废弃《民法典》的条文。这种观点不过是再现了前文提到的以“解释”颁布的司法解释的一般功能,并没有解决适用《民法典》与司法解释条文不一致的问题。

第二种做法相比之下更符合新法优于旧法,以及《民法典》是对现有民事法律规范的体系化和科学化汇编的立法目的。《民法典》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在《物权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的基础上,增加了“续期费用的缴纳或者减免,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的规定。这就很好地解决了前期学者们争议较大的住宅建设用地自动续期的问题。既从自动续期角度保护了业主的基本物权,又避免了将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永久无偿续期而产生类似于所有权的效果。

同时,《民法典》第三百五十九条将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和非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相区分,对于前者适用自动续期,而后者则需要依照《土地管理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规定办理。住宅建设用地的范围有的学者认为只限于房屋,而有的学者则指出,如果仅以房屋是否属于住宅来判定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性质,则住宅小区的用地不免会被分割为住宅建设用地和非住宅建设用地。这不仅在实际上很难划分,还会因为不同的续期制度而对业主的居住权和基本人权造成侵害,从而有违住宅建设用地自动续期制度设立的初衷。因引应根据《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将住宅建设用地解释为其中的居住用地。

这一标准是对城市内的土地按城市行政管理的功能而进行的划分,并非从私权划分的角度对住宅小区建筑区划内的建设用地土地使用权进行的分类。因为小区内的土地可能包括公共道路、城镇公共绿地等,并不能一概以是否为居住区域来判断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性质。

为解决这一问题,可考虑将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与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两个物权概念结合起来进行解释。住宅建设用地的概念本身为物权法上的权利类型,且住宅建设用地指的是建筑区划内,为实现业主的专有权、共有权的便利,而利用相应建设用地的权利。

根据《民法典》第三百五十七条,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的,该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处分。这样一来,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就可以和住宅建设用地一起进行处分。即使从采取狭义解释的学者和司法解释制定者的立场上看,第三百五十七条中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也包含了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和非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而事实上,建筑区划内的单体住宅,其基本功能的实现,并不能与院内的道路、绿地、附属建筑物等分开而达成。因此,第三百五十七条所称“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应解释为单体建筑及与单体建筑设计与功能密不可分的院内的全部建设用地的使用权。

如此一来,既解决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7号”第三条第二款效力层级过低的问题,也避免了《民法典》适用中仍需要援引之前的司法解释,使《民法典》条文被搁置的问题。

这种理解方法也使第三百五十七条所具有一般性的解决房地关系的效力,能够适用于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房地关系。在公示方法上,仅根据以城市规划为基础,依控制性详细规划或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不充分。因为城市规划往往会发生变化,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也有可能有事后补办而导致同一块土地上,业主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和开发商事后补办形成的商业用地使用权并立的状况。故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及其所属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应以不动产登记簿记载为准,在初始登记和后续转让登记中,均应明确标明专有及共有部分。

(未完待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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益之道蔡小林

益之道蔡小林

建筑房地产法律专业,业余研究历史、国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