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无罪案例看走私武器、弹药罪的四个关键辩点

刑事律师梁栩境 2024-09-09 23:11:39

梁栩境律师

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盈科广州刑事法律服务中心副主任

专注走私犯罪辩护

前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走私武器、弹药罪,是指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非法携带、运输、邮寄武器、弹药进出国(边)境的行为。

从客体上看,本罪所侵害的是国家对武器、弹药的禁止进出口制度,对象是武器、弹药。所谓武器及弹药,是指各种具有直接杀伤力、破坏力的器械、装置或其他物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止进出境物品表》的规定,既包括各种军用武器、弹药和爆炸物,如手枪、步枪、冲锋枪、机枪等常规武器,核武器、化学武器、细菌武器等现代化武器,枪弹、炮弹、炸弹、地雷、手榴弹等弹药;又包括各种类似军用武器的枪支、弹药和爆炸物,如射击运动用的枪支,狩猎用的散弹枪及其子弹等。

从客观方面看,本罪主要表现为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非法携带、运输、邮寄武器、弹药进出国(边)境的行为。所谓逃避海关监管,是指采用各种方法,躲避海关的监督、检查,企图将武器、弹药通过国(边)境。有的绕过关口,在没有海关或边卡检查站的地方,非法携带、运输武器、弹药进出境;有的虽通过关口,但企图以隐匿、伪装、假报等手段,欺骗海关,蒙混过关,有的则是采用藏匿、伪报等方法,以逃过邮检和海关的查验,非法邮寄武器、弹药进出国(边)境等。这些行为都是走私武器、弹药的典型行为,此外,走私武器、弹药还有一些非典型行为,根据本法的有关规定,主要包括下列情形:(1)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武器、弹药的;(2)在内海、领海运输、收购、贩卖武器、弹药的;(3)与走私武器、弹药的犯罪分子进行通谋,为其提供贷款、资金、账号、发票、证明或为其提供运输、保管、邮寄或者其他方便条件的;等等。

从主体来看,本罪为一般主体,既包括自然人,也包括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等单位。

从主观方面看,本罪必须出于故意,即明知是武器、弹药而仍然非法携带、运输、邮寄,企图使之进出国(边)境。过失不能构成本罪。如果行为人不知自己所携带、运输或邮寄的是武器、弹药,则不能以本罪论处,构成犯罪的,应以他罪如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等处罚。至于其目的,一般是为了牟利,但是否具有这种目的,并不影响本罪成立。

司法实践中,走私武器、弹药犯罪数量呈现增长趋势,在刑事辩护中,也存在着诸多疑难问题,笔者通过分析11起走私武器、弹药罪中的无罪案例,总结归纳出走私武器、弹药罪的四个关键辩点,以供参考。

目录

一、主观方面要件之认定————是否明知走私对象为武器、弹药。

走私武器、弹药罪是故意犯罪,只有行为人明知为武器、弹药而仍然非法携带、运输、邮寄,企图使之进出国境,才构成走私武器、弹药罪,过失不能构成本罪。所以行为人是否具有主观故意,是罪与非罪的界线之一。

二、量刑辩点一:社会危害性大小。

在司法实例中,两个情节大致相同的走私武器、弹药罪,往往会因为其社会危害性不同而在量刑上产生较大差距。因此,社会危害性的大小是影响本罪量刑的重要因素之一。

三、量刑辩点二:走私对象数量认定。

我国刑法对走私武器、弹药罪的量刑有着明确的标准,确定被告人的犯罪数额,对于罪轻辩护至关重要。

四、量刑辩点三:主观恶性大小。

被告人的主观大小在一定程度上影响着量刑,在主观恶性小的司法实例中,甚至能够实现免予刑事处罚。在辩护时应予以关注。

一、主观方面要件之认定————是否明知走私对象为武器、弹药。

参考案例

(2014)粤高法刑二终字第223号

基本案情:

2011年6月至2013年1月期间,(被告人)何朝斌以博强工具(香港)有限公司名义先后在广东省汕头市、普宁市等地采购仿真枪16批,再以塑料玩具等品名和包柜方式委托上诉人赵国旭报关出口,赵国旭明知何朝斌出口涉枪类敏感货物,仍接受委托将货物装运到黄埔乌冲码头,同样以塑料玩具等品名和包柜方式委托广州朝海报关行报关出口,广州朝海报关行将上述货物伪报成体育用品等品名报关出口,其中14柜从黄埔老港口岸报关出口,1柜转至深圳盐田口岸报关出口,1柜(柜号为GSLU2006529)于2012年11月被黄埔老港海关现场查获,缴获枪形物品共计12691支。另外,在已走私出口的货柜(柜号为TCLU5708412)中有1支仿真枪被仓储人员截留,后被侦查人员查获。经广东省公安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上述12692支枪形物中有388支枪口比动能大于1.8J/c㎡,为自制气步枪,具备枪支性能,其余12304支为仿真枪。

关键辩点:

1、何朝斌主观认识涉案物品是玩具枪,案发前不清楚玩具枪、仿真枪、枪支三者之间的界定标准。

2、何朝斌的行为不符合走私概括故意的情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确定的“以实际走私的货物、物品定罪”仅适用于有走私概括故意的情形。如果行为人对犯罪对象认识明确,对其他走私对象明确反对,在走私货物中发现其他物品,不适用该规定。何朝斌主观上明确认识走私玩具仿真枪,对走私具备枪支性能的仿真枪持明确反对态度,不持放任态度。

综上所述,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何朝斌具有走私武器、弹药的主观故意。

参考法条:

根据《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规定,走私犯罪嫌疑人主观上具有走私犯罪故意,但对其走私的具体对象不明确的,不影响走私犯罪构成,应当根据实际的走私对象定罪处罚。但是,确有证据证明行为人因受蒙骗而对走私对象发生认识错误的,可以从轻处罚。

二、量刑辩点一:社会危害性大小。

参考案例

(2015)深中法刑二初字第148号

基本案情:

2014年6月24日左右,被告人杨某与同事张某在香港分别购买仿真手枪各一支,全部放入杨某行李内,次日被告人杨某携带上述行李经罗湖口岸入境,在经过海关申报台后未申报即进入旅客通关通道,被罗湖海关当值关员抽查。经人工检查,海关关员在其随身携带行李内查获有未向海关申报仿真枪两把、bb弹若干。经深圳海关缉私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上述两支仿真枪均为气枪。

2015年1月21日,被告人杨某在山东省青岛市被抓获归案。

关键辩点:

被告人杨某系青岛第五热电厂员工,有正当职业和合法收入,其在赴港旅游时与同事分别购买了一支仿真枪,由杨某携带入境。现无证据证实杨某走私上述仿真枪有牟利或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目的,也无其他严重情节。被告人杨某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决定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参考法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走私武器、弹药、核材料或者伪造的货币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三、量刑辩点二:走私对象数量认定。

参考案例

(2015)泉刑初字第84号

基本案情:

2014年7月至10月间,被告人蒋某通过QQ邮箱发邮件的方式与在“台湾露天拍卖网”上销售枪支及配件的台湾卖家“郭先生”商谈枪支买卖事宜,采用将枪支及相关配件藏匿于报关进口物品内,通过对台小额贸易渠道走私进境,再通过物流、快递公司寄送给被告人蒋某,被告人蒋某通过其PayPal账户向“郭先生”指定账户汇款用于支付购枪款项。同年10月31日,厦门兴芃宇进出口有限公司委托泉州市广丰经贸有限公司向泉州海关申报进口一批对台小额贸易货物,经海关现场查验,在其中一单收货人为被告人蒋某的申报品名为喷头的货物中当场查获夹藏疑似枪支5支及相关枪支配件14个。同年11月6日上午,被告人蒋某在广州市胸科医院被抓获,并在其家中查获4支疑似枪支。经泉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上述疑似枪支均为厂制气枪,以压缩气体为动力发射弹丸,具有致伤力,认定为枪支。

2014年8月至10月间,被告人蒋某采用网上QQ聊天联系的方式商谈出售枪支的型号和价格,以支付宝和银行卡转账的形式付款,将4支疑似枪支藏于包裹内交由韵达快递派送,分别贩卖给国内二手买家冯某、张某、蔡某、胡某等人。该4支疑似枪支均分别在上述四位买家家中查获,并经公安机关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上述4支疑似枪支均以压缩气体为动力发射弹丸,具有致伤力,认定为枪支。

关键辩点: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蒋某家中被查扣的四支枪支系其通过同样方式走私进境,应构成走私武器犯罪的指控。经查,被查扣的四支枪支的相关扣押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只能证实被告人蒋某非法持有该部分枪支的犯罪事实,而无法证实其来源。虽然被告人蒋某归案后供述该部分枪支同样系其走私进境,但该供述无法得到其他证据的印证。因此,本案认定该四支枪支系被告人蒋某走私进境的证据不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某犯非法买卖枪支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但指控被告人蒋某将九支枪支走私进境的部分犯罪事实因证据不足,依法不应全额认定为走私武器犯罪,而应将其中的四支枪支认定为非法持有枪支犯罪,故公诉机关关于该部分犯罪指控的罪名和事实不当。

四、量刑辩点三:主观恶性大小。

参考案例

(2013)深中法刑二初字第246号

参考案例:

2012年11月5日,被告人蔡某彪在香港购买了2支仿真气手枪,经罗湖口岸无申报通道入境,被海关抽查,在其腰部查获上述枪支。经深圳海关缉私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上述2支枪支为苏联马卡洛夫PMM-12式4.5mm气瓶式气手枪,枪口比动能大于1.8J/cm2。

2013年5月21日,被告人蔡某彪接侦查机关电话通知后到中华人民共和国罗湖海关缉私分局接受调查。

关键辩点:

被告人蔡某彪在部队、警校受过多年的严格训练,受其职业的影响,对枪支有着特殊的喜好,买仿真枪只是收藏,主观恶性不深。在未被采取强制措施之前,被告人蔡某彪接电话通知后到司法机关配合调查,并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走私非军用枪支二支,刚刚达到追诉的起刑点,属于法定的“情节较轻”;被告人蔡某彪没有犯罪前科,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购买仿真手枪是出于爱好而收藏,主观恶性较小;而且涉案枪支在通关时即被海关查获,没有进入内地使用、流转,社会危害性不大。

判决结果:被告人蔡某彪犯走私武器罪,免除刑事处罚。

参考案例

(2015)长中刑二初字第00122号

基本案情:

2013年底,被告人范某通过搜索关于气枪、铅弹的网站,认识了销售进口气枪、铅弹及气枪配件的台湾卖家谢某(另案处理)。两人通过QQ、微信聊天联系购销进口铅弹及相关配件事宜。2014年3月,被告人范某联系谢某提出购买气枪铅弹。由于气枪铅弹为网上禁止交易物品,双方以购销台湾代购面膜等物品的名义在淘宝网成交。被告人范某向谢某提出购买气枪铅弹共计1800发。被告人范某从淘宝网上支付2000元人民币给谢某,谢某将上述铅弹从台湾省邮寄到江苏沭阳县,由沭阳县的网友仲某(另案处理)收取后,再发圆通快递给范某指定的收货地址。被告人范某本人签收时发现实际只收到5盒铅弹共计1600发,少一盒“BEEMAN”品牌的铅弹,和谢某协商后,谢某退还了300元给范某。经湖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疑似气枪弹认定为气枪弹。

关键辩点:

被告人范某不以牟利或者从事违法犯罪为目的,且无其他严重情节,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且其行为主要是为了满足兴趣爱好,客观上亦未造成社会危害后果,应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判决结果:

被告人范某犯走私弹药罪,免予刑事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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