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无罪案例看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无罪辩点

刑事律师梁栩境 2024-09-09 23:09:32

梁栩境律师

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盈科广州刑事法律服务中心副主任

专注走私犯罪辩护

前言

走私罪是一个古老的罪名,随着时势变迁,走私对象的种类越来越多,走私不同类别对象的社会危害性也明显不同。1997年刑法将走私罪视为一个类罪,其中包含十二个罪名,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是其中之一。本文通过研究5篇具有参考价值的控方指控被告人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但法院认定构成其他罪名的案例,总结出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辩护过程中的无罪辩点以及罪轻辩护经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是指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非法运输、携带、邮寄国家禁止进出口的武器、弹药、核材料、假币、珍贵动物及其制品、珍稀植物及其制品、淫秽物品、毒品以及国家禁止出口的文物、金银和其他贵重金属以外的货物、物品进出境,偷逃应缴纳关税额5万元以上的行为。

从犯罪构成四要件上来看,本罪所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外贸易管制。其对象是除武器、弹药、伪造的货币,国家禁止出口的文物、黄金、白银和其他贵重金属,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珍贵动物及其制品、珍稀植物及其制品、淫秽物品、毒品、固体废物以外的一切货物与物品。可分成三类:

1、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主要有:对国家政治、经济、文化、道德有害或内容涉及国家秘密的印刷品、手稿、图片、胶卷、音像制品、软件等物品;烈性毒药、带有危险性病菌、害虫及其他有害生物的动植物及其制品;有碍人畜健康,来自疫区或者其他能传播疾病的仪器、药品等;按规定允许携带除外的人民币;濒危和珍贵植物 (含标本)及种子和繁殖材料;侵犯知识产权的货物、物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一般性动物及其产品等等。

2、国家限制进出口的货物、物品,即国家对其进出口实行配额或者许可证管理的货物、物品,如烟、酒、汽车、摩托车、电视机、电冰箱、计算器、个人电脑、外币及有价证券、通信保密机、无线电收发报机、贵重中药材及其成药等。

3、国家不禁止、不限制进出口但应缴纳关税的货物、物品,如服装、精矿、海蜇、淡水鱼、虾、土特产品等出口物品;陶瓷、塑料、化妆品、玻璃制品、造纸原料等进口物品。

本罪在客观上表现为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走私枪弹等违禁品以外的其他货物、物品进出境,情节严重的行为。可分为三类:

1、非法运输、携带或邮寄武器、弹药等违禁品以外的其他货物、物品进出境。

2、擅自出售保税货物、特定减免税货物、捐赠进口货物和物品,以及假借捐赠名义进口货物、物品。

3、间接走私普通货物、物品行为。

本罪的主体要件为一般主体,即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本罪。单位亦能成为本罪主体。

本罪的主观方面只能由故意构成、过失不构成本罪。并且本罪在犯罪目的上是牟利。

目录

一、走私普通货物罪中被告人对走私物品不知情。

走私普通货物罪为故意犯罪,通过证据和被告人在案件中所发挥的作用判断其是否具有走私普通货物的故意,若无,则不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

二、走私普通货物犯罪中的单位犯罪。

走私普通货物罪的单位犯罪和其他类型的单位犯罪一样。在单位犯罪中,除了存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犯意外,还存在一个单位犯意,并且最终是以单位整体犯意来追究的,即在单位犯罪中,犯罪活动是以单位的名义实施的,个人意志要通过单位的意志表现出来。共同犯罪中,除了各个共同犯罪人的犯意外,不存在其他犯意,犯罪活动一般就是以犯罪分子的名义实施的,不存在以另一个单位的名义实施犯罪的情况,即使是以另一个单位的名义实施的,也不能代表该单位的意志。这是区分单位犯罪和共同犯罪的一个重要标准。在辩护时应注意单位主要责任人在进行犯罪行为时并不一定代表单位意志。

三、被告人是否是走私活动中的“第一手交易人”。

根据我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下列行为,以走私罪论处,依照本节的有关规定处罚:

(一)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国家禁止进口物品的,或者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走私进口的其他货物、物品,数额较大的;

由此可见被告人在案件中是否为第一手交易人对于定罪至关重要,如果不是直接向走私分子走私的货物,而是经过第二手以上的收购环节后收购的,即使被告人明知是走私货物,也不能以走私普通货物罪论处。

四、走私废物时夹带普通货物的认定。

在其他各类走私案件中,往往会遇到一个走私行为走私多种物品的情况,辩护时应注意区分,并非所有涉及到普通货物的走私案件都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

一、走私普通货物罪中被告人对走私物品不知情。

参考案例(一)

(2000)海中法刑初字第67号

基本案情:1997年底至1998年初,被告人陈振才在海口市为董勃(另案处理)销卖董勃与梅炽勇(另案处理)从香港走私入境的汽车九部,其中挂琼E01950、琼E01953、琼E01954、琼E01943、琼E01948的宝马528型汽车由被告人陈振才通过李积群(另案处理)分别以人民币69.5万元、65万元、67万元、65万元、67万元销卖给海南省三叶制药有限公司、罗春鹏、“林老板”(身份不明)、“阿弟”(身份不明)、阿英(身份不明);挂琼E01951的丰田3400越野汽车由被告人陈振才以人民币49.2万元销卖给琼山市地方税务局;挂琼E01955的宝马728型汽车由欧温谊(另案处理)以人民币110万元销卖给黄进涛;挂琼E01956(后改为琼E02888)的奔驰s280汽车、琼E01978的丰田3400越野汽车由李积群分别以人民币85万元、38万元销卖给郑亚文、周海峰。上述汽车被告人陈振才销卖后得赃款共计人民币615.7万元。

1998年初,被告人陈振才伙同董勃及林芳成(在逃)采取非法手段办下43辆“军车改挂”车牌后,陈振才即与董勃预谋由董勃负责“搞车”,由陈振才在海口销卖,后董勃在香港订好车后,通过林师海将两部奔驰320、两部本田3.5汽车共四部汽车在海口交给陈振才,被告人陈振才接到四部走私汽车后,挂上通过非法手段获取的车牌琼E02006、琼E02007、琼E02010、琼E02016,并将这四部汽车销卖,其中挂琼E02006的奔驰s320汽车由陈科(另案处理)以人民币85万元的价格销卖给海南永成物业发展总公司;挂琼E02007、琼E02010的两部本田汽车由欧温谊分别以人民币58万元、57万元销卖给海南商业广场投资有限公司、林国和;挂琼E02016的奔驰s320汽车由欧温谊以人民币86万元销卖给莫观河。上述汽车销卖后,陈振才得赃款人民币286万元。

1998年9月和11月间,董勃通过梅炽勇从香港走私一部奔驰s320和一部奔驰s280汽车入境,董勃从深圳用船发往海口交给陈振才销售。其中挂琼E02003的奔驰s320汽车由李积群以人民币90万元销卖给何延桢(后该车牌号改为琼E66666);挂琼E02002的奔驰汽车由被告人陈振才以人民币61万元销卖给符永文。上述汽车销卖后,陈振才得赃款人民币151万元。

无罪辩点:

1、在公诉机关指控陈振才参与1998年初走私四辆汽车一起中,虽有证人董勃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陈振才参与走私,陈振才本人亦有过有罪供述,但庭审中陈振才辩称不知道是走私车。

2、综合陈振才走私的证据,陈振才与董勃的供述均有不一致之处,从走私的预谋、付款、到车辆的运输,二人的供述多处不相吻合,不能相互印证,同时林师海在逃,凭目前证据尚难以确定陈振才明知董勃走私进口汽车,陈振才是否支付了供走私用的款项,支付的数额是多少,以及车辆是如何走私入境的,谁实施了走私的行为,陈振才在其中是否起到作用,均不清楚,故公诉机关指控该起走私普通货物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3、公诉机关指控陈振才参与1998年9月至11月走私两辆奔驰汽车,经查目前的证据仅有董勃的证言,且董勃称该两部汽车是其让梅炽勇运输入境,交陈振才销卖的,陈振才的供述亦称未参与该起走私,也不认识梅炽勇,同时梅炽勇的证言也称不认识陈振才,是董勃让其运车入境,从上述证据来看,公诉机关指控陈振才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的证据不足。

被告人构成的其他罪名:

陈振才为了谋取非法利益,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注册,经营进口汽车,扰乱了市场秩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起诉指控应按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参考法条: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是指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非法运输、携带、邮寄国家禁止进出口的武器、弹药、核材料、假币、珍贵动物及其制品、珍稀植物及其制品、淫秽物品、毒品以及国家禁止出口的文物、金银和其他贵重金属以外的货物、物品进出境,偷逃应缴纳关税额5万元以上的行为。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非法经营罪,是指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的犯罪。

(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

(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

(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或者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结算业务的;

(四)从事其他非法经营活动,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

参考案例(二)

(2014)琼刑二终字第11号

基本案情:

2011年12月至2012年7月,杜某某、杜某乙经刘某乙介绍,与周某就销售走私柴油的事宜达成协议。杜某某安排船只将柴油从越南偷运到临高县新盈附近海域指定位置,周某指使被告人许某某、陈某甲驾驶“琼新盈F019”船到指定海域以每吨7750元至7900元不等的单价过驳柴油共计697.7吨,其中刘某乙参与了2011年12月至2012年1月期间共221吨柴油的走私活动。

2012年7月24日,杜某某以每月3000元的工资雇佣吴某某、张某某驾驶“桂防1978”号油船前往越南装载走私柴油运至临高新盈港。27日晚9时许,吴某某、张某某驾船在未向我国海关报关的情况下将柴油运至临高新盈港海域。随后,周某指使许某某、陈某甲驾驶“琼新盈F019”号船前往过驳走私柴油,在确定过驳柴油位置后,两船以摇晃手电筒的方式会合。当晚10时许,两船在过驳柴油时被海口海关缉私局查获,当场抓获吴某某、张某某、许某某、陈某甲,查获“桂防1978”号船上装载的走私柴油32.84吨,“琼新盈F019”号船上装载的柴油15.86吨。经查,被扣押的“桂防1978”号船未在有关部门办理过登记在册手续。

随后,海口海关缉私局在临高新盈将周某抓获;7月28日,海口海关缉私局在海南省儋州市文化中路将刘某乙抓获;8月11日,海口海关缉私局在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东方花园8栋A单元302室、上岛咖啡馆将杜某某、杜某乙抓获。

无罪辩点:

走私普通货物罪是故意犯罪,应结合被告人张某某,吴某某的口供以及在案件中的行为综合认定其是否具有走私普通货物的主观故意。

与张某某、吴某某有关的案件事实和供述:

1、杜某某等人通过“老七”(姓名不详,在逃)以每月3000元的工资雇佣被告人吴某某、张某某驾驶“桂防1978”号油船前往越南四屯港格旦口装载走私柴油,并将柴油运至临高新盈港过驳给买家。

2、27日晚9时许,吴某某、张某某驾船在未向我国海关报关的情况下将柴油运至临高新盈港海域。

3、吴某某的供述,证明其受人雇请,与张某某驾驶“桂防1978”号铁皮船到越南四屯装载柴油并驾船到指定地点将柴油过驳给许某某、陈某甲二人的事实。

张某某的供述,证明其与吴某某驾驶“桂防1978”号铁皮船到越南四屯装载柴油并驾船到指定地点将柴油过驳给许某某、陈某甲二人的事实。

根据上述事实和供述可以看出,张某某和吴某某受人雇佣,在案件中起到运输的角色,但并没有证据表明其对运输的货物知情,虽客观上为走私普通货物提供了帮助,但不能证明其有走私普通货物的主观故意,故不构成走私货物罪。

二、走私普通货物犯罪中的单位犯罪。

参考案例

(2014)青刑二初字第26号

基本案情:某(以下简称斯兰德公司)注册成立于2011年,法定代表人周某,经营范围是在青岛港港区使用船舶进行船舶污染物接收、船舶生活用品销售、船舶技术服务、船舶清舱、洗舱等。陆某、刘某与斯兰德公司签订挂靠协议,以该公司的名义开展业务。黄某系深圳市深深达海洋工程服务有限公司业务员。

2012年10月至11月间,被告人黄某与集装箱货轮“新香港”号船长鲁斯兰(外文名:CHAVARUSLAN,乌克兰国籍)商定,待该轮于2012年12月初靠泊青岛招商局码头期间从该轮非法购买重油走私进境。2012年12月2日,被告人黄某通过被告人刘某联系,将该购油业务交由斯兰德公司经理陆某具体操作,双方约定平均分配重油在国内销售的利润,被告人陆某根据接油的数量,给被告人刘某3到5万的好处费。2012年12月3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陆某安排被告人刘某到“新香港”号同船长鲁斯兰、轮机长热妮亚(外文名:LUKINYEVGEN,乌克兰国籍)商谈购油具体事宜及支付部分购油款53500美元,并租用斯兰德公司苏某所有的“依晨2”号轮从“新香港”号货轮私卸重油312吨。当日11时许,装载走私重油的“依晨2”号轮在青岛小港码头停靠时被黄岛海关缉私分局当场查获。经海关核定走私重油偷逃税款人民币465810.84元。

案发后,被告人陆某于2013年1月7日主动到黄岛海关缉私分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告人黄某于2012年12月14日被抓获,被告人刘某于2012年12月3日被当场抓获,二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无罪辩点:

通过相关证据判断,单位主要负责人的走私普通货物行为是否代表公司或者代表单位意志。

以下为口供:

(一)斯兰德公司法人代表是周某,公司主要做在青岛口岸接收污油水的业务。2012年12月2日,陆某安排其晚上接污油水,给其货款让转交刘某,并在3日凌晨和老吴从一艘大集装箱船上接重油。“依晨2号”船停靠小港码头时被缉私局查获。

(二)“依晨2”轮是苏某(斯兰德公司经理)所有的船只,挂靠在永清公司做污油水回收业务。2012年11月底,陆某和其说12月初要用其的船去污油水作业。具体情况不清楚,其只是租船给陆某用,租船费用是200元/吨。其证言与被告人陆某的供述、孙某、吴某的证言及依晨2号国籍证书、所有权登记证书印证一致。

通过上述证据可以看出,虽然单位负责人实施了走私普通货物的行为,但其仅仅是以个人名义实施的,不代表单位意志,故在本案中,单位不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而最后法院判决单位无罪,被告人陆某、刘某、黄某均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

三、被告人是否是走私活动中的“第一手交易人”。

参考案例

(2015)穗中法刑二初字第80号

基本案情:2008年,同案人王某乙平因欲为其所在单位购买走私车,经人介绍认识了被告人王某甲,遂委托王某甲代为找车购买。王某甲随后联系到可提供走私车的“梁先生”,根据王某乙平所需车型,谈定价格和交易细节。王某甲在向“梁先生”取车、验车后,将车辆交付王某乙平,并通过现金、“做账”等方式收取车款。2009年至2013年间,王某甲在明知所购车辆是走私车的情况下,仍然按照王某乙平的需求,先后为其购买了丰某甲、丰田霸道、日产贵士等品牌的汽车18辆。经核定,涉案汽车价值人民币845.2140万元,应缴税额共计381.2245万元。

无罪辩点:

定性的关键在于,能否确认“梁先生”是“走私人”。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梁先生”的基本身份信息全无,真假尚且存疑,遑论其是如何将涉案车辆走私入境;即使证人陈某乙称王某甲曾某香港看车,所看的车型包括涉案的王某甲,仍然无法得出王某甲所看车辆由“梁先生”直接走私入境的结论。因此,认定王某甲直接向走私人购买涉案车辆的证据不足,行为人必须是“第一手交易”。如果不是直接向走私分子收购走私进境的货物、物品,而是经过第二手、三手甚至更多的收购环节后收购的,即使收购人明知是走私货物,也不能以走私罪论处。

被告人构成的其他罪名:

被告人王某甲明知王某乙平要求购买的是走私车,也明知其联系购买的也是走私车,仍然按照王某乙平的需求,先后多次收购了18辆走私车,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参考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下列行为,以走私罪论处,依照本节的有关规定处罚:

(一)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国家禁止进口物品的,或者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走私进口的其他货物、物品,数额较大的;

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四、走私废物时夹带普通货物的认定。

参考案例

应志敏、陆毅走私废物、走私普通货物案

主要案情:2011年3月,被告人应志敏、陆毅为牟取非法利益,采用伪报品名的方式,通过进境备案的手段进口5票废旧电子产品等货物。上述货物中,经鉴别,进口废旧线路板、废电池共32.29吨,属国家禁止进口的危险性固体废物;废旧复印机、打印机、电脑等共349.812吨,属国家禁止进口的非危险性固体废物;硅废碎料共7.27吨,属国家限制进口的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同时经核定,进口胶带、轴承等普通货物20余吨,偷逃应缴税额人民币(以下币种同)74万余元。

无罪辩点:

1、不能简单依据货柜中货物的客观状况分别定罪并实行数罪并罚;应志敏等人并非货源组织者,也非收货人(或者非货主),仅作为代理进口商主要负责废旧电子产品的通关业务,系受货主委托办理废旧电子产品进境通关手续及运输的中介,并按照废旧电子产品进口数量计算报酬;所夹藏物品分散在各集装箱,并不明知其所走私的废旧电子产品中还夹带进口胶带、轴承等普通货物,故其主观上不具有走私普通货物的故意。

2、被告人所收取报酬与夹藏物品所获利益并不挂钩,加上本案夹藏物品密度大,单一物品所占体积小,且分散在各集装箱,所占空间在整个集装箱比例相当小,不易察觉,被告人未及时发现夹藏物品符合常理,故应认定被告人不具有走私普通货物的故意。

被告人构成的其他罪名:

被告人应志敏构成走私废物罪。

参考法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走私废物罪,是指违反海关法规和国家关于固体废物、液态废物、气态废物管理的规定,逃避海关监管,将境外固体废物、液态废物、气态废物运输进境的行为。

470

0 阅读:4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