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观点集成】股权转让中如何正确行使不安抗辩权?

谷权萍论 2024-05-09 01:22:34

股权转让中如何正确行使不安抗辩权?

——吴某锋诉王某取股权转让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闽05民终5347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股权转让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吴某锋

被告(上诉人):王某取

【基本案情】

2020年2月29日,吴某锋就转让其持有医院的股权转让事宜与王某取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吴某锋将所持有的目标公司40%的股权以1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王某取,转让款扣抵医院营业2019年3月10日至2020年2月29日所产生的吴某锋应承担的债务475000元后,王某取还需支付吴某锋525000元股权转让款,

王某取分别于2020年4月至11月每月20日前一次性支付吴某锋转让款52500元,于12月20日一次性付清剩余的75000元款项;王某取保证按约定收购吴某锋股权,根据约定按时足额支付股权转让款,否则吴某锋有权单方面终止和解除本协议收回股权或要求王某取继续履行本协议,并要求王某取承担截止至终止协议期间产生的一切债务和责任,同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

2019年3月10日至2020年3月1日目标公司所负的债务和法律责任一概由王某取自行承担,皆与吴某锋无关,2019年3月10日之前目标公司所负的债务和法律责任一概由吴某锋以及原来的其他股东承担,皆与王某取无关;为确保本协议的履行,王某取在本协议签订之日支付3万元给吴某锋,如王某取依约收购目标公司股权,则该定金抵作股权收购款。协议签订后,王某取当天未付押金,于2020年3月25日付款3万元作押金、4月22日付款52500元,余款未付。吴某锋因本案起诉事宜支付律师费1万元。

【案件焦点】

1. 王某取是否应一次性支付吴某锋股权转让款442500元;

2. 王某取是否可履行不安履行抗辩权;

3. 王某取是否应支付吴某锋违约金20万元;

4. 王某取是否应支付吴某锋律师费1万元。

【法院裁判要旨】

1、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吴某锋与王某取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协议合法有效。吴某锋与王某取应依照协议的约定履行义务。

关于争议焦点1,吴某锋与王某取约定的是分期付款,双方并未明确约定若逾期付款则视为款项支付全部到期,且吴某锋未主张其有权实行不安履行抗辩权并提供证据证明,故吴某锋主张王某取未按时付款、要求其一次性支付股权转让款442500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2、关于争议焦点2,根据《民法典》第527条“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二)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三)丧失商业信誉;(四)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之规定,王某取未提供证据证明吴某锋存在上述情形,故对其辩称的其未按时支付款项系实行不安履行抗辩权、不存在违约行为,不予采信。

3、关于争议焦点3,因王某取辩称的不安履行抗辩权无法成立,其又未按协议约定按时支付转让款,又《股权转让协议》明确约定:“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股权转让价格20%的违约金”,故王某取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综合考虑王某取的违约程度及吴某锋所遭受的损失,故违约金调整为以尚欠的股权转让款157500元为基数自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还款之日止更为适宜。

4、关于争议焦点4,《股权转让协议》明确约定:“一方违约后,守约方为实现本协议项下权益而付出的维权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均由违约方承担”,故吴某锋请求支付律师费1万元,予以支持。

【萍论】

一、什么是不安抗辩权?

不安抗辩权,是指在双务合同中,应先履行债务的一方发现后履行一方有财产状况恶化等可能危及其债权的情形时,在后履行方未履行其债务或提供担保前,有拒绝先履行自己所负债务的权利。

二、不安抗辩权的适用情形

1、后履行的对方当事人的经营状况严重恶化;

2、对方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

3、对方丧失商业信誉;

4、对方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

三、股权转让中若公司经营状况恶化股权受让方是否可以行使不安抗辩权?

目标公司对外债务的情形只影响公司股权的价值,但不影响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及履行。

1、公司具有拟制的人格,股权受让方无须承担转让协议规定以外的法律义务。公司以其所有的资产对其外债负责,除了一人公司及法律规定的特别情形下,公司股东对公司债务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股权转让合同具有相对性的,只用于规制转让方和受让方,并不因公司经营状况而无法履行,双方应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

3、股权转让协议中已将公司经营状况纳入股权价值的考虑范围,双方已将股权进行合理作价。

因此,股权转让中即使公司经营状况恶化,股权受让方仍应履行相应的义务。

四、受让方明知目标公司债务仍受让股权的是否可以行使不安抗辩权?

在股权转让时,如果双方在进行股权交割时已披露目标公司债务,受让方并不存在重大误解,应认定其受让股权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明知目标公司债务且已进行结算的,仍受让股权的,应推定受让人在受让时仍愿意承受该消极后果。股权转让合同不同于以消费为目的的买卖合同,不安履行抗辩权行使应予以特殊化。股权转让合同的合同标的为股权,而股权转让与以消费为目的的一般买卖具有显著不同,股权项下的价值与目标公司的经营状况息息相关,且股权的获得以取得股东身份、参与公司经营为目的,约定分期支付股权转让款通常会考虑公司资产移交、债权债务清理等因素,因此,对于明知公司债务且进行结算的,仍受让股权的,受让人不能行使不安抗辩权。

此外,法院在审理股权转让协议案件中,存在股权的转让与目标公司经营状况息息相关,但目标公司的债务与股权转让协议未行区分、极易混淆的情形。在此类案件中,公司作为拟制的法人,具有独立的人格,以其独立的财产对外承担责任,股权转让协议的标的即股权的价值受目标公司的影响,但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并不受目标公司的债务影响而导致无效或无法履行。对于股权转让的合同当事方,应判定双方严格按照约定的合同履行义务。

【适用法律法规】

《民法典》第509条、第527条、第156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70条

今天的分享就到这里了,更多股权、并购法律问题,欢迎关注和资询中银广州律师事务所联合创始人、实战派股权与并购律师——王萍博士。

0 阅读:5

谷权萍论

简介:感谢大家的关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