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本期推送内容为《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审理中疑难问题的解答》(《公民与法》(审判版)2024年第2期),在该解答中,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明确:电子投保方式下,认定保险人是否对免责条款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应综合具体因素考虑。
重磅!高院明确规定:电子投保方式下,应如何认定保险人对免责条款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
官方文件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审理中疑难问题的解答
——来 源:《公民与法》(审判版)2024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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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电子投保方式下,应如何认定保险人对免责条款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
答:电子投保方式下,认定保险人是否对免责条款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应综合具体因素考虑。
首先,保险人应举证证明其向投保人提供了免责条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规定,通过网络、电话等方式投保的情况下,保险人可以通过网页、音频、视频等形式证明其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办法》《中国银保监会关于规范互联网保险销售行为可回溯管理的通知》明确,保险人应当通过对销售页面管理和销售过程进行记录等方式,对在自营网络平台上销售保险产品的交易行为进行记录和保存,使其可供查验。若保险人提交了可回溯性记录,可据此认定其是否向投保人提供了免责条款。
其次,在提示义务方面。保险人主张已就免责条款履行提示义务的,除举证证明向投保人提供免责条款外,还应当举证证明电子投保流程中存在完整展示保险条款、对免责条款进行特别提示的设置(如通过特殊文字、符号、字体、加粗显示、颜色加重等方式与一般条款作出能够引起常人予以注意的区分)以及电子投保流程中已设置保证投保人在合理时间内强制阅读投保相关内容的强制停留阅读程序,否则不能认定保险人已就免责条款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提示义务。
最后,在明确说明义务方面。保险人主张已就免责条款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保险人举证证明向投保人提供免责条款外,还应当举证证明投保人在投保人声明等相关文本材料上签字或盖章确认对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均已了解并同意,否则不能认定保险人已就免责条款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另外,对于电话投保方式中的录音证据,保险人在电话中直接询问投保人是否已经知悉免责条款,但是保险人并没有对免责条款的具体内容作出解释说明的,尽管投保人回答已经知悉,仍不足以证明保险人对免责条款尽到明确说明义务。
典型案例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豫民再75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某安财险广州支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曹某杰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周某豪
一审被告:某家财险商丘公司
再审申请人某安财险广州经开公司(以下简称某安财险广州经开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曹某杰、周某豪及一审被告某家财险商丘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豫14民终22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3年9月27日作出(2023)豫民申10870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并于2023年10月12日立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3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安财险广州经开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某安财险广州经开公司在商业三者险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案涉保险为电子投保,某安财险广州经开公司在一审中提交了投保人周某豪签字的商业险投保单、投保提示书、投保人缴费实名认证声明书、免责事项说明书(保险人声明),一审法院也已查明案涉保险的投保程序是周某豪本人实际操作完成,签名是周某豪本人所签。在二审中,某安财险广州经开公司提交了投保时的录屏一份,该证据充分证明了周某豪在投保案涉保险时的操作过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某安财险广州经开公司举证的案涉免责条款,即针对事故后逃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条款作出了加黑加粗的提示,周某豪在相关投保单、免责事项说明书(投保人声明)、保险费率浮动告知单、投保人缴费实名认证声明书等购买保险流程的文件中签字确认,可以认定周某豪已经阅读并确认知悉上述条款。故某安财险广州经开公司已经履行了提示义务,并且周某豪发生事故后逃逸,系法律严格禁止的严重违法行为,原审判决某安财险广州经开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基础,违反法律规定。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某安财险广州经开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不承担赔偿责任。
曹某杰一审向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某安财险广州经开公司、某家财险商丘公司支付费用56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22年3月7日6时00分许,周某豪驾驶车牌号为豫N9××**号的轿车与同方向行驶的曹某杰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追尾相撞,造成曹某杰、周某豪受伤和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周某豪弃车逃逸。此次事故经商丘市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周某豪负全部责任,曹某杰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曹某杰在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5天,支付医疗费244762.02元、外购药285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548元、伤病转运费5400元、护理人员住宿费444元。商丘市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对曹某杰的损伤程度进行鉴定,安徽某源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曹某杰其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一级,曹某杰支付鉴定费1500元。依据曹某杰申请,法院委托商丘某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2023年2月23日作出伤残鉴定意见书,评定被鉴定人曹某杰构成两处伤残、一处九级伤残;综合评定后续治疗费20000元;综合评定四个月护理期限、三个月营养期限。曹某杰支付鉴定费共计2500元。曹某杰车损5580元,并支付车损评估费200元。事故发生后,周某豪给曹某杰垫付医疗费95000元,周某豪同意用该垫付款冲抵曹某杰的赔偿款。某家财险商丘公司已给曹某杰垫付医疗费18000元,中原某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道路救助基金服务中心已给曹某杰垫付医疗费27869.67元。另查明:周某豪驾驶的豫N9××**号车在某家财险商丘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某安财险广州经开公司投保有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022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8483.7元/年,2021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50254元/年,2021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52304元/年。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交通事故造成曹某杰受伤,交警部门认定周某豪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曹某杰无责任,该院予以确认。因周某豪驾驶的豫N9××**号车在某家财险商丘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某安财险广州经开公司投保有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曹某杰的损失,应先由某家财险商丘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某安财险广州经开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关于某安财险广州经开公司因驾驶员周某豪弃车逃逸在本案商业三者险中应否免责的问题,该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在保险合同缔约过程中对免责条款履行提示义务是一项法定义务。本案中,投保人根据程式化要求签名,但保险人未提交投保过程电子记录显示如何对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提示,不能证明保险人已经向投保人提示了条款所包含案涉免除责任条款的含义,保险人的主张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某安财险广州经开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某安财险广州经开公司辩称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并申请鉴定的抗辩意见,该院认为,医疗费系治疗本次伤情所实际支付的费用,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对非医保用药免赔条款尽到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以及非医保用药的具体项目及数额,故其抗辩意见不能成立,依法不予采纳,不予准许鉴定申请。案涉伤残报告鉴定及参考意见书系法院依法委托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依照法定程序通知被告参与鉴定,且某安财险广州经开公司无证据证明该鉴定存在瑕疵,该鉴定结论合法有效,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故不予准许其重新鉴定申请。对交通事故造成曹某杰的损失,应按法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进行计算,故对曹某杰诉讼请求的项目及数额中符合法律规定部分,酌情予以支持。综上,该院认定曹某杰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244762.02元、外购药2854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营养费1800元(20元天×营养期限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50元/天×45天)、残疾辅助器具费4548元、伤病转运费5400元、护理人员住宿费444元、护理费16521.86元(50254元/年÷365天×护理期限120天)、误工费41304.65元(50254元/年÷365天×误工酌定300天)、交通费900元(20元天×45天),伤残赔偿金169328.28元(38483.7元/年×20年×22%)、鉴定费250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12000元、车损5580元、评估费200元,共计530392.81元。对曹某杰的上述损失,应先由某家财险商丘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200000元,扣除垫付医疗费18000元,还应赔付182000元;不足部分330392.81元,扣除周某豪已垫付医疗费95000元,下余部分235392.81元,由某安财险广州经开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中原某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道路救助基金服务中心垫付医疗费27869.67元,由某家财险商丘公司从曹某杰的赔偿款中扣除予以返还。曹某杰的其他诉讼请求缺少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于2023年3月23日作出(2023)豫1402民初2655号民事判决:一、某家财险商丘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曹某杰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82,000元,其中支付曹某杰154,130.33元、支付中原某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道路救助基金服务中心27,869.67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某安财险广州经开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曹某杰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235,392.81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曹某杰其他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700元,由周某豪负担3,781元,曹某杰负担919元。
某安财险广州经开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撤销一审第二项,在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驳回曹某杰对某安财险广州经开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某安财险广州经开公司提供的光盘仅是说明投保过程系投保人本人操作,即使在投保人本人操作的情形下,能否认定保险人尽到提示义务是本案的焦点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在交通事故案件中,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的,保险人仅需对该条款履行提示义务。保险人尽到提示义务的基本要件是向投保人提供免责条款,并且保险人对免责条款的内容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显著标识。在投保单或保险单上附着免责条款具体内容,或者保险人单独印制的免责条款上有投保人签章的,应认定保险人已提供免责条款。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内容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如字体大于或等于四号并加黑加粗,应认定为显著标识。本案投保为电子投保,保险公司虽然已经提供了免责条款,但展示字体小于四号字体,不能认定为显著标识。且周某豪仅在免责事项说明书的最后一页签字,在电子投保时,如没有证据证明对免责条款的内容进行语音提示外,保险公司应当采取如将该免责事项说明书的内容设置为强制阅读条款等方式,证明其将对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和法律后果进行了提示。故一审认定保险人对免责条款未尽到提示义务并无不当。对某安财险广州经开公司的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某安财险广州经开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二审法院于2023年5月14日作出(2023)豫14民终224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831元,由某安财险广州经开公司负担。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再审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某安财险广州经开公司应否在商业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二是曹某杰的损失应由谁予以赔偿。
关于某安财险广州经开公司是否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免责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第十二条规定:“通过网络、电话等方式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以网页、音频、视频等形式对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予以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本案中周某豪在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某安财险广州经开公司将其作为免责条款的内容。原审中,某安财险广州经开公司提供了投保流程及录屏,显示案涉保险合同的投保程序是周某豪本人实际操作完成,某安财险广州经开公司在商业险投保单、投保提示书、投保人缴费实名认证声明书、免责事项说明书即保险人声明中对免责事项部分的字体进行了加粗、加黑,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告知形式达到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程度,可以认定保险人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十一条的规定,该条款产生效力,某安财险广州经开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免除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原审认定曹某杰的损失总额共计530,392.81元,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再审予以确认。对曹某杰的上述损失,应先由某家财险商丘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330,392.81元应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扣除周某豪已垫付医疗费95,000元,周某豪还应赔偿235,392.81元。
综上,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豫14民终2249号民事判决及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2023)豫1402民初265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二、维持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2023)豫1402民初265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周某豪赔偿曹某杰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235,392.8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曹某杰的其他诉讼请求。
来源:保险诉讼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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