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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7月,全国大法官研讨班聚焦院庭长管理难题,即“不愿管、不敢管、不善管”,为加速审判管理现代化进程,将阅核制改革提上日程,作为强化院庭长监督职责的核心策略,力图破解放权后审判效率下滑、裁判标准混乱的困境。然而,此改革亦引发广泛讨论,担忧其可能过度拓宽监督范畴、增添监督手段,进而侵扰法官审判独立性,模糊原本已渐趋明晰的权责界限。更有甚者,该改革似乎有将审判监督管理权提升至与审判权并驾齐驱,甚至凌驾其上之势,这与司法责任制改革所倡导的“审判权为核心”原则形成了鲜明对比,引发了不小的争议。
司法审判制度恢复重建之初,院庭长的权力处于“超强势”阶段,审判权被严重行政化,对案件具有绝对控制权。随后的改革阶段削弱了院庭长的监督管理权,强调法官与合议庭的独立性,逐步完善审判管理制度。进入“放权—收权”循环后,院庭长的管理权力在一定程度上回归,尤其在审判质量下降和司法腐败问题加剧的背景下,审判管理开始强化。2015年《关于完善人民法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进一步限制了院庭长的审判监督权,强调法官的办案主体地位。然而,2023年推出的“院庭长阅核制”再次扩大了院庭长的监督范围,恢复了“阅核”方式,试图解决审判质效下降等问题,但也引发了是否会重新回到审批制的担忧。
院庭长阅核制改革在解决监管不力问题的同时,也带来了过分干预法官独立判断的风险。一方面,院庭长可能通过“建议复议”或“不签字”等方式积极干预审判,影响法官的独立判断,而普通员额法官缺乏有效反制手段。这种干预方式与2010年司法改革中出现的类似问题相呼应,引发了学界对“阅核制”异化为“审批制”的担忧。另一方面,院庭长也可能因法官为避免司法责任而“消极”被动干预审判,使法官更倾向于提请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从而逃避独立审判职责。院庭长阅核制如何隔绝这种自下而上的主动审阅弊端,确保法官依法独立履职,防止“享受保障,不依法履职”的现象,成为亟待解决的现实问题。
院庭长阅核制改革在强化审判监督管理的同时,忽视了当事人诉权保障的问题。历次改革中,诉权保障未被纳入审判监督管理改革的理论体系,阅核制也不例外。在阅核过程中,办案法官改变事实认定或法律适用时未明确规定需听取当事人意见,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时当事人的知情权与参与权也未予明确。同时,阅核案件是否需在裁判文书中署名以保障当事人知情权亦未涉及。此外,院庭长监督法官行为时,其能否理性对待当事人投诉存在疑问,可能削弱当事人的救济权。庭审实质化改革与加强当事人诉讼权利是本轮司法体制改革的重要内容,忽视诉权保障将消解改革成果,进而影响阅核制的正当性。
当前司法改革已步入深水区,强调改革举措的协调性与整体性至关重要。遗憾的是,阅核制改革在某种程度上偏离了这一核心原则。它不仅实质上拓宽了审判委员会的案件受理边界,与司法责任制改革所倡导的特定范围受案理念背道而驰;而且,其对所有案件的一概阅核做法,不仅拖累了诉讼效率,还给院庭长带来了额外的压力,与优化司法职权配置的初衷格格不入。更为关键的是,阅核制在操作过程中对诉权保障的忽视,直接违背了庭审实质化改革的精神内核,即确保当事人的充分参与和意见表达。这一系列偏差,无疑对司法改革的系统性、协调性构成了挑战,亟需引起高度重视并加以纠正。
阅核制改革通过“一揽子授权”打破了原本清晰的权责边界,使得办案法官在遵循阅核建议与承担司法责任间陷入两难,同时也可能将部分责任不当地转嫁给院庭长,违背了“权责适当”原则。阅核制还可能加剧转移办案责任的现象,致使司法责任追究机制难以有效落实,院庭长出于自身利益考虑可能避免启动法官惩戒程序。在审判质效方面,尽管院庭长的经验对提升审判质量有一定帮助,但在全面阅核的背景下,其对案件质效的具体提升程度难以评估,且阅核并不比直接参与案件审理。案件质量的下滑与多重因素有关,院庭长的监督管理虽有一定作用,但能否起到决定性作用仍需论证。
院庭长阅核制虽然是提升审判质效及司法公信力的重要手段,但仍需警惕其可能导致审判监督管理权凌驾于审判权之上。务必认清院庭长及其监督权的局限性,无法取代一线办案法官的专业角色,审判监督亦不能替代诉讼制度的内在制约。长期而言,过度依赖审判监督管理权非但不可取,还可能妨害审判机制的健康发展。历史经验昭示,诉讼外力量的不当介入,若未遵循诉讼制度,其造成的损害将远超短暂收益。因此,提升审判质量与司法公信力的根本途径,在于深化诉讼制约机制,诸如激活审级制度的活力、增强诉权对审判的制约效能、完善裁判说理制度等,应在诉讼程序内部探寻更为稳健的解决方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