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一起走私海味案件偷逃税额的扣减案例

刑事律师梁栩境 2024-12-08 11:44:54

关于一起走私海味案件偷逃税额的扣减案例

梁栩境律师

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盈科广州刑事法律服务中心副主任

专注走私犯罪辩护

近期笔者办理的一起走私海味案件在审查起诉阶段的辩护中取得了较大的进展,当事人涉案数额获得扣减(从四千余万元降低至三百余万元)同时被认定为从犯,案情脱离了原来极为不乐观的境地,暂时让当事人免于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处罚。现就案件相关情况进行介绍。

一、案情简介

本案系一起走私海味案件,当事人在广东某地经营海产品,通过进口或是行业内相互串货获取货源。在某次专项行动中,当事人由于销售鱼翅、鱼肚等进口产品而又不能提供有效的报关证明,故被认为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而立案侦查。

笔者介入本案后对案情进行梳理发现:案件属专门的系列案,除当事人作为实际货主被拘留外,还包括如境外销售、采购、物流运输以及中介炒家等多个角色均涉案。与当事人进行会见的过程中,其提出店铺中部分货源确实来自于境外、对于如何入境等并不知情,但其确实没有进行任何报关的业务,此外相当部分已交易或现被扣押的货物属于业内串货已经经过多手的交易。此后笔者前往办案部门了解到,当事人涉及的货值初步估算过亿,偷逃税额至少在数千万元,且会被认定为主犯。

在侦查阶段的多次会见与沟通中,当事人均认为自身即便存在走私犯罪行为,数额亦应相对较低不可能达到数千万元的情况,同时其只是基于境外销售的要求将货物寄存在店铺中出售,最终获利还是要进行分成,因此应被认为系从犯。对于上述意见笔者均对其进行分析并记录在后续辩护计划中,待案件进入审查起诉阶段全面阅卷后寻找能够支撑观点的客观事实、证据。

二、审查起诉阶段的辩护策略

案件进入审查起诉阶段基于侦查机关出具的起诉意见书,当事人被指控参与前后12年的走私行为,由于其存在主动联系境外销售的情况,同时负责店铺的日常经营,因此应属于主犯,通过计算其偷逃税额约为4700万元。上述认定对当事人极为不利,在承担数千万的偷逃税额且为主犯的情况下,其可能面临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处罚,尽管当事人认为相关认定不可能成立,但阶段性的情况依然让其受到极大的打击。

在侦查阶段笔者已经向当事人提出,主要从主从犯、偷逃税额以及单位犯罪问题方面进行辩护:主从犯则是结合当事人的经营期间以及整体走私模式的责任分配,力求为其争取从犯情节;偷逃税额方面则是考虑扣减的方向及可能;单位犯罪部分则是力求将本案确定为单位主导下的走私案件,降低当事人罪责及面临的罚金,同时亦能尽可能减轻同案员工的责任。

全面研究本案卷宗后笔者发现尽管辩护难度较大,但依然具有空间。首先,案件指控当事人前后经营店铺12年并不属实,实际上在相当长的时间内由于当事人与境外销售相熟,其仅负责协助店铺与境外进行洽谈、沟通,并未深入参与到涉案走私行为中;其次,对于数额问题上计算的基础材料存在缺失的情况,无法支撑现阶段所认定的偷逃税额;最后,单位犯罪方面实际上单位具有其他合法的业务,但目前并未就相关证据进行收集。此外笔者认为应将第一、二部分的辩护观点进行结合,即通过提出当事人参与时间短部分期间并未担任店铺负责人的客观事实,达到通过缩短犯罪期间进而扣除税额的效果。

三、具体辩护意见

第一部分的辩护意见系关于当事人的涉案期间问题。涉案店铺存在多名不同的股东,管理人员在过去十余年的时间内数次变更,目前的实际管理人系笔者当事人。在对案件证据进行分析后,笔者发现当事人与境外销售人员联系的起始虽然可以追溯到12年前,但聊天记录并未就走私犯罪行为进行任何沟通;且相关聊天记录存在一定时间断的缺失,无法体现经营过程的持续性。此外基于当事人所提供的信息,笔者亦就其在过去10年中从事的其他投资业务进行证据收集,以证明其存在案外合法的工作及业务。综合所有证据,笔者认为当事人全面参与到店铺经营活动的时间不足两年,应以案发前两年在犯罪中所起到的作用评判主从犯地位。

第二部分辩护意见主要针对涉案数额问题。由于本案属于闯关走私案件并不存在报关,因此案中证明偷逃税款的证据主要为当事人及其员工与其他涉案人员的往来文件,包括订购清单、销售记录、费用收据等。对于订购清单,实际上能够反映当事人采购境外货物的数量及价值;对于销售记录则能够反映涉案店铺销售货物种类、数量、价值;费用收据则是每次通过货车运货入境的费用,能够反映货物的重量。笔者认为上述票据无法支撑4700万元的偷逃税额指控,主要有两个原因:一方面,票据虽然能够一定程度上反映本案数额问题但却不全面,如订购清单无法体现货物是否实际入境,根据当事人所述其也有在境外转售、寄售的业务,不能因存在订购便认为货物最终到达境内;另一方面由于店铺中有相当部分的货物为同行货,即相关货物在国内已经经过数次交易最终流入当事人手中,对于此类货物的运输、销售亦会体现在单据中,但显然非走私货物。

对此笔者认为确认涉案的走私数额应参照如跨境电商走私案中数据对碰的方式,通过对碰支具体的付单、订单、运单从而确认某一项走私行为的存在。经过梳理笔者发现订购的持续期间约为2014年至2023年、销售的持续期间约为2020年至2023年、费用的持续期间约为2018年至2023年,对三项单据进行组合对碰后实际只有2022年至2023年某月间的货物能够同时存在于三项单据之中,换言之当事人涉及的走私行为持续期间应为2022年至2023年某月。

第三部分则是单位犯罪的辩护。当事人的店铺属于同时存在合法与非法业务的单位,除经营涉案的海味外店铺还会销售原产自国内的干品礼盒。对于单位犯罪的问题,在办案过程中有部分观点认为由于店铺的主营业务为海味销售而货源大部分来自于走私,因此不能以单位犯罪论。对此笔者提供了相关案例供办案人员参考,其中部分案例提出“为了降低业务成本,获取更多的利润,公司采取了低报价格,偷逃关税的走私犯罪手段,属于采取违法犯罪手段经营合法业务,不同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直接将违法犯罪作为单位业务的情况,不能排除单位犯罪的认定。”

四、审查起诉阶段后的成果

在本案审查起诉阶段后公诉机关出具了案件的起诉书,对比原侦查机关出具的起诉意见书,存在如下三个变化:一是将当事人全面参与过去12年走私行为的认定变更,仅主要参与到过去2年的行为,对于更前的时间则属于协助行为;二是涉案偷逃税额从4700万元降低至300余万元;三是自主犯变更为从犯。

对于上述认定的变更,笔者认为首先系当事人参与期间的缩短较为明显,从而对其认定自起主要作用变为次要作用;其次则是基于数据对碰后最终仅有2-3年数据符合证据要求,因此偷逃税额获得较大幅度降低。然而较为可惜的是单位犯罪的辩护意见并未被采纳,现阶段数额大幅度降低的情况下,偷逃税款在250至500万元此关键区间,认定单位犯罪对案件结果具有决定性的意义,因此在后续审判阶段的辩护中笔者将会把单位犯罪作为重点的辩护观点。

关于本案的偷逃税额降低问题笔者认为有两个值得思考的地方:对于数额远超特别巨大范畴的走私案件而言,即便扣减了相当部分偷逃税额对于当事人而言可能并不会根本性的改变其面临的处境,如本案由于当事人属个人犯罪,4700万元降低至300余万元其基础量刑起点依然为十年起,扣减后虽然会更轻但不能突破十年的屏障,所幸其同时认定了从犯情节,能够减轻处罚,减轻后在三到十年有期徒刑的幅度范围内偷逃税额的降低便具有意义;此外在数额远超特别巨大范畴的案件中数额的扣减不应从计算方面入手,而应考虑基础计核材料以及犯罪期间,以大范围的扣除思路思考偷逃税额计核问题,从而达到改变定性的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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