员工为客户提供虚假发票公司是否必须承担责任
梁栩境律师
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盈科广州刑事法律服务中心副主任
专注走私犯罪辩护
近期笔者办理了一起中介交易平台涉走私犯罪的案件,在该案中由于公司部分员工私下为客户制作、提供价格经过修改的发票,因此被指控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笔者在对案件进行分析后,认为针对单位而言,由于从单位指示、层次权力划分以及单位负责人经营方式等看,并未与涉案虚假发票形成较强的业务关系,故单位不应对此承担相关责任;而对于员工而言,由于提供修改的发票有其特殊原因及背景,应结合员工自身供述进行分析,考虑个人是否构成犯罪。
在一般贸易走私案件中,虚假发票的提供会被认为系整个案件的核心行为,相关人员亦会由于参与到包括发票在内的虚假单证制作,而被认定为案件的主犯。然而在其他类别的走私案件中,如跨境电商、直邮或是委托第三方的包清关案件,由于虚假发票并不一定系报关进口的必须文件,或是最终并未流入到针对货物价格审核的环节,故在其他类型的走私案中,提供虚假发票方依然具有一定的辩护空间。
现笔者就最近办理的一起单位涉走私普通货物、物品案,就该案中存在的部分虚假发票的辩护进行介绍,并就此提出单位不应构成犯罪以及个人应基于不同情况考虑罪责的辩护理由。
一、案情简介
涉案单位本质上属二手商品交易网站,其核心业务系为客户购买国外平台上的中古奢侈包,并在一定程度上协助客户将货物运输到境内。单位的客户部分为个人客户,单客购买量一般为两个包,因此在选择物流途径上一般会倾向于直邮,部分客户有相熟的清关公司,则会通过包清关的形式将货物进口。由于针对个人客户的成交量、货物量以及服务费用较低,故单位负责人对于该部分业务并未给予太大关注,只是告知客服员工尽可能满足客户需求,尽量别产生各类纠纷等。
客户在购买中古包后会寻找相关物流渠道,此时单位客服在应客户需求下会告知所掌握的物流信息及人员,但并不参与到后续的报关业务中,然而由于部分商品的购买来源于境外网站,而相关网站并不提供发票,只有购买记录。涉案单位会将购买记录下载或截图发送给客户,由客户转交具体清关的公司或个人,部分客户希望少缴纳税款,故会要求客服将价格进行修改,从而节省整个交易成本。涉案单位正式由于部分员工应客户要求对价格进行修改,从而违反了需以真实交易价格进行报关的相关规定,因此单位涉案。
在案件进入侦查阶段后,单位负责人联系笔者进行委托,其表示对于客服员工的行为并不知情,侦查机关目前也是先让单位配合调查,并不当然会以单位犯罪论处。笔者在对案件进行基础分析后,认为需同时处理单位及员工的问题,即二者均非本案走私行为的参与人,否则就会陷入单位、员工相互推责的循环,不利于案件的解决。
二、总结核心问题
由于本案系单位委托,因此笔者在思考相关问题时先从单位角度出发,并覆盖单位的其他员工。基于负责人与笔者陈述的核心内容,以及单位所收集的业务材料,笔者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
1.单位对员工的相关行为是否知情
经过研究单位所提供的业务材料及经营数据,笔者发现针对协助客户修改发票的事宜单位并未形成制度性的工作要求,即并未在任何会议或文件中提到客服可以协助客户修改货物的真实价格,基于上述情况笔者认为能够在制度层面上先行排除单位知情情况。随后根据单位员工所作的相关陈述,亦表示负责人或是其他上级管理人员亦未明示或暗示可以修改价格的情况,相关工作、个人聊天记录中亦未体现修改价格会作为工作汇报内容出现在日报、周报中,于此笔者认为能够在个人层面上体现该行为具有自发、偶发性。
基于上述两个层面的分析,笔者认为在单位制度的宏观层面以及相关负责人知情情况的微观层面,均反映出单位对涉案行为所导致的走私犯罪并不知情,因此不具备走私犯罪的故意。
2.单位对于涉案走私行为是否存在获利可能
根据单位所提供的相关经营数据显示,主要的利润来源为竞拍以及信息服务费,即单位通过收集相关中古包拍卖、购买资源,随后提供给客户,通过提供信息或协助购买从而获取服务费用,换言之单位所有的收益均发生在货物的买卖环节,而非后续的运输及报关环节。既然对于后续运输报关并无任何利益分配,则客户选择何种渠道、方式,以及是否存在低报等因素,均不会影响涉案单位本身的收益情况,即单位无任何动机去参与涉案的走私犯罪活动。
此外还需排除一个可能,即单位是否希望增强自身竞争力或提供更好的服务,从而协助客户制作虚假价格的文件?笔者在研究单位经营模式后发现亦不可能,如前所述现阶段涉案的客户主要为个人客户,由于客户交易量低且用户黏性天然较弱,故不存在维护客户提高交易量的驱动性,因此亦不可能为了留住客户而协助其修改真实价格。
3.本案的走私核心行为问题
本案需考虑的一个核心问题在于整个走私链条中各个单位、个人所参与的环节以及直接导致走私结果发生的关键节点。笔者认为该走私普通货物、物品行为关键节点为客户决定以低报价格申报货物,而非单位员工制作虚假的价格文件:一方面,客户决定低报则犯意已经发生,此时即便单位员工不协助制作虚假单证,亦能通过不同的方式进行处理,故决定低报为核心而制作低价文件只是协助行为;另一方面,低报以及真实价格差别中所产生的非法利润均未归于涉案单位及员工,故非法获利的主要人员才应系本案的核心人员。
进一步分析,实际上单位的经营行为在代拍结束时已经完成,后续的内容并非固定的经营内容,不应纳入到本案犯罪的评价中。
4.虚假价格文件是否最终流入到报关环节
从单位提供给笔者的相关材料中能够发现一项细节,即对于曾经在短时间合作两次的客户,其采取同样的物流渠道,均要求客服提供修改后的价格文件,但最终只有一份用于申报。单位向客户了解实际情况后得知,在首次交易中由于监管部门并未要求其提供反映货物真实价格的文件,故便未上传。对此笔者认为客户的申报行为并不当然会被要求提供价格文件,由此亦可推断客服所修改的文件并不当然会用于最终的申报环节中。
因此若对单位的参与程度进行考虑,应严格根据已经进入申报环节的虚假文件进行数额确认,而不能作出提供文件便成功协助走私的论断。
以上四点系笔者认为即便员工提供了虚假发票,但单位并不当然构成犯罪的相关理由。从单位的经营模式出发,考虑获利情况,并分析涉案走私链条中的关键、核心行为,最后再根据提供的文件考虑涉案程度及金额等。
三、单位和员工的具体辩护理由
笔者认为若一起走私普通货物、物品案单位及员工同时涉案,单位应在能力范围内尽可能协助、保护员工,否则则会陷入二者相互推责,从而导致案件往不利方向发展的结果。在从制度以及经营模式上分析单位不构成犯罪后,随后便能够从具体事实、证据出发,考虑同时适用于单位及员工的辩护理由,由于该案笔者尚未进行阅卷,故基于办案经营及经营习惯等,可以得出如下观点:
首先,单位、员工均缺乏走私犯罪的故意。
从经营模式看,涉案单位所提供的服务内容仅限于货物在境外的交易,交易环节结束后单位便已获得相应的服务费用及佣金返点,对于后续货物如何报关等并不产生任何经济联系;而对于员工而言,协助客户处理涉案的文件,最多只能为其争取到客户的好评,并没有任何经济利益。因此单位、员工二者均缺乏走私犯罪的动机。同时由于单位对于员工的相关行为并不知情,且发生修改行为仅限于少量员工的部分业务,故能够推断单位并不存在走私的故意;对于后续客户是否实际使用相关文件进行报关,员工亦无了解信息的渠道,故员工的犯罪故意亦较为模糊。
其次,单位并无走私犯罪的相关行为,而员工行为应具体分析。
如前所述,单位并未在制度上形成涉案的行为模式,而员工的行为具有偶发性质,最终是否导致走私犯罪的发生仍需查实。笔者认为若所修改的文件最终确实用于走私,亦应对涉案所有数额进行一一审查,只有实际发生的走私项目才能被认为系员工的参与部分。
在对本案进行阅卷后,笔者相信能够发现更多辩护的关键理由及细节,同时亦能从各项证据中分析所涉及的走私项目数以及对应金额。现案件尚在办理过程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