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7月8日,北京金融法院通过其公众号“推动保险机构合规展业”典型案例,其中有个案例是涉及到“恋爱保险”是否有效,以及是否理赔的问题。法院给出了答案:应当予以理赔。
基本案情介绍综合某一份一审判决[1],以及典型案例[2]认定的基本事实,笔者整理后摘录部分主要事实(有省略和进行化名):当事人张三与财险公司签订一份《恋爱保险》的合同。合同约定保险金额9995元,保险费495元,保险期间自2018年3月6日起至2031年3月6日止,自本保险合同生效后满三年之日起的十年期间,被保险人与心上人初次在民政部门领取中华人民共和国结婚证的,对于您筹备婚礼的花费,我公司将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承担保险责任,保险人将赔付婚礼祝贺金人民币9995元。
同时注明不能获得赔偿的情形:结婚对象与投保时填写的心上人信息不符;您与心上人登记结婚的时间不在保险期间内;您与心上人登记结婚的时间在保险合同生效后的三年以内。
2022年12月5日,张三向财险公司申请理赔。2023年2月8日,财险公司进行核赔,内容为:您的总理赔金额9995元已受理,赔款预计到账时间为1-7个工作日,同日显示已结案。因理赔款一直未到账,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财险公司支付其保险赔付金。
两审法院对合同是否有效,看法不同《恋爱保险》合同是否有效,意味着保险公司是否需要按照合同约定进行理赔,结果天差地别:合同有效,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理赔金额,支付9995元;合同无效,保险公司无需按照合同约定理赔,仅需退还保险费495元。这相差了将近1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合同无效:“恋爱”是两个人互相爱慕行动的表现,是渴望对方成为自己终生伴侣最强烈、最稳定、最专一的感情。故“恋爱”系人的一种感情,是人与人之间的情感关系,不属于保险法规定的人身保险或财产保险为保险标的的范畴。“恋爱关系”不具有我国法律承认的合法利益,该种保险对投保人与心上人的恋爱时间和办理结婚登记时间作出了限制,承保了一种投机风险,有违我国婚姻自由的制度,也有悖于公序良俗原则。国家保监会明确规定,无实质内容意义、存在炒作或噱头性的保险产品是禁止开发的。为此,保监会已将该类保险产品下架退出市场。
二审法院认为合同有效:涉案保险合同在监管部门备案为财产保险,其保险条款亦明确约定保障内容为筹备婚礼的花费。涉案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并非“恋爱关系”,而是因筹备婚礼可能产生的与财产相关的利益,属于法律承认的合法利益。监管机构责令产品停止使用,系在监管范畴内的评价,不必然产生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处在恋爱关系中的任何一方,以购买保险产品的方式为未来双方缔结婚姻关系可能产生的开销预置经济保障,属于意思自治范畴,并不影响公共秩序,亦不对善良风俗构成损害。某某财险公司应当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笔者是赞同二审法院的观点的。
签订合同的目的:筹备婚礼的花费在民事法律领域里,在法律有明确规定合同无效的情况下,才会直接认定为合同无效。其他情况下,对于合同无效的认定,是相对谨慎。
一审法院认定合同的无效的思路:合同约定的保险标的是“恋爱关系”,而非财产,从而认为违背婚姻自由、违背公序良俗原则,合同无效。一审法院并没有确切认可“保险人将赔付婚礼祝贺金人民币9995元”这个内容。合同约定了“赔付婚礼祝贺金”,那么对于婚礼祝贺金的理解,就相对重要。如果仅仅是在3年后有了“结婚证”就需要支付,这当然可能违背婚姻自由的嫌疑。
但是,如同二审法院认为的保险条款明确约定“对于您筹备婚礼的花费”,恰恰是这个保险合同的主要目的。保障的是筹备婚礼的花费,但这个花费具有针对性的,就是签订合同时所填写的心上人。二审法院合同的标的是“筹备婚礼可能产生与财产相关的利益”出发,认定合同有效,是值得认可的。在此基础上,做出保险公司应当给付保险金。
从一而终,违背公序良俗?从合同约定的内容来看,抛开法律的规定,在签订合同后,3年后才和自己的心上人登记结婚。这到底是鼓励当事人,还是限制了当事人呢?从谈恋爱的角度来说,我想,这可以说是鼓励当事人对于自己的恋爱对象从一而终。一旦出现“三心二意”的情况时——和非填写的心上人结婚,保险公司将不理赔。所以,相对来说,这个是有鼓励向善、相对正能量的内容,怎么会违背公序良俗呢?
读者们,对这个约定是否违背“公序良俗”有什么看法呢?请留言讨论哈。
参考资料:
1、一审判决书:(2022)京0119民初4948号。
2、北京金融法院“推动保险机构合规展业”典型案例。案例编号:4号,认定保险合同无效应综合考虑关联保险产品辐射范围,依法保护保险消费者信赖利益——刘某某诉某某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保险纠纷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