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登记条例-修订草案解读二:要点解读及列举相关修订内容

王树侬律师 2024-09-02 22:33:49

本文是笔者关于《婚姻登记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修订意见稿”),所写的第二篇文章。本文有引用现行《婚姻登记条例(2003年)》(以下简称“2003年版条例”)的规定。仍是新旧对照列举,和个人对部分规定进行解读,供大家交流、探讨,如有错漏请予以指正(图片中字体颜色所代表的意思,以下图为准)。

内容较多,写个目录。

婚姻登记机关不再受理“可撤销”婚姻请求撤销业务

冒名顶替、弄虚作假办理婚姻登记,如何处理

办理婚姻登记不再收费,包括工本费

信息共享及个人信息、个人隐私的保护

婚姻登记机关不再受理“可撤销”婚姻请求撤销业务

《修订意见稿》第12条:婚姻登记机关不再受理“可撤销”婚姻(“胁迫婚姻”、“隐瞒疾病的可撤销婚姻”)请求撤销的业务。该条款算是新增条款。

《修订意见稿》第12条

第一,根据《民法典》第1052条、第1053条的规定,“胁迫婚姻”、“隐瞒疾病的可撤销婚姻”,要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婚姻。当事人向法院申请撤销的,法院在审理后才能决定是否撤销婚姻。虽然《婚姻法》(2021年1月1日废止)第11条规定“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婚姻登记机关是可以受理撤销“胁迫婚姻”,但是《婚姻法》已于2021年1月1日废止,婚姻登记机关撤销“胁迫婚姻”已没有相关的法律依据。

因胁迫结婚的,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婚姻

第二,2020年12月04日,民政部关于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有关婚姻登记规定的通知(民发〔2020〕116号,2021年1月1日起实施),第1条明确规定了“婚姻登记机关不再受理因胁迫结婚请求撤销业务”。

综上,婚姻登记机关不再受理“可撤销”婚姻(“胁迫婚姻”、“隐瞒疾病的可撤销婚姻”)请求撤销的业务。《修订意见稿》第12条所规定的内容,属于是重申了《民法典》第1052条第1款、第1053条第1款规定的内容。

冒名顶替、弄虚作假办理婚姻登记,如何处理

《修订意见稿》第25条:冒名顶替、弄虚作假办理婚姻登记的,相关部门之间如何衔接。该条款是新增条款。

《修订意见稿》第25条

这来源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民政部《关于妥善处理以冒名顶替或者弄虚作假的方式办理婚姻登记问题的指导意见》(2021年11月18日)的相关规定,该《指导意见》内容更为详细。该条款所规定的内容,是对《指导意见》部分内容的重申,以行政法规的形式予以确定。

冒名顶替、弄虚作假办理婚姻登记的,现实中是存在的。对于这类婚姻登记,民政局其实难以单独进行处理的。近几年相关部门对这种情况的处理,措施相对完善,在这个基础上,规定了民政局与公安机关、法院、检察院等部门如何衔接。

办理婚姻登记不再收费,包括工本费

一、《修订意见稿》第5条:不再收费,包括工本费;提供预约服务;个人信息保护。

《修订意见稿》第5条

1、《修订意见稿》第5条第1款(2003年第3条第1款),没有修订。

2、《修订意见稿》第5条第2款,明确规定了,办理婚姻登记(包括结婚和离婚登记),不得收取费用和附加其他义务(甚至连工本费都没有了)。

工本费,见于1992年《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发布民政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标准的通知》(价费字〔1992〕249号)第2条规定,国内婚姻登记,收费标准每对九元;第3条规定,办理涉外结婚或复婚登记,收取手续费每人四十元(包括证书费,下同);办理内地公民同港、澳、台、华侨结婚或复婚登记,收取手续费每人三十元,离婚登记收取手续费每人四十元。

2017年4月1日起,《财政部、发展改革委关于清理规范一批行政事业性收费有关政策的通知》的相关规定,民政部门的登记费(包括:婚姻登记费,收养登记费)不再收费。此次《修订意见稿》第5条第2款对此予以明确。

另外,提供“预约”的服务非常有必要,且已经实行起来了,顺应了如今网络时代的潮流,在此次《修订意见稿》予以了规定。

3、《修订意见稿》第5条第3款,是新增条款,要求婚姻登记机关及工作人员对个人隐私、个人信息的保护。具体内容,详见“信息共享及个人信息、个人隐私的保护”第二点,此处不赘述。

二、删除了《2003年版条例》第21条,不再收取工本费。

信息共享及个人信息、个人隐私的保护

一、《修订意见稿》第3条:信息库的建设和信息共享机制。

《修订意见稿》第3条

电子化、信息化、大数据的时代背景下,相关行政部门的信息库建设也随之而来。信息库的建设、信息的共享,以及伴随着个人隐私、个人信息的保护,都是不可避免,且应当予以重视。

《修订意见稿》第3条是新增条款。第1款是关于婚姻登记信息化、信息库的建设、信息共享的规定。信息共享包括与法院、公安、外交外事等部门建立。当婚姻登记机关与公安机关、法院等建立信息共享机制,那婚姻登记机关对个人信息、个人隐私的保护就很重要。

第2款是关于信息系统建设、维护等的部门“省级民政部门”。2018年《全国婚姻登记管理信息系统管理办法(试行)》(民办函[2018]76号)对此有更详细的规定。

二、《修订意见稿》第5条第3款:对个人隐私、个人信息的保护。

第一,相较于数据没有互通之前,婚姻登记机关掌握的信息一般局限于在本部门所登记的结婚登记信息。但在信息共享时代下,2017年,民政部、公安部联合印发《关于在婚姻登记机关开展国家人口基础信息库信息共享工作的通知》(未能找到原文的规定),并专线联通了国家人口基础信息库。通过这种部门间信息共享,可以实现全国范围内的人口信息核验,有效防止重婚、骗婚等现象发生[1]。

第二,根据《全国婚姻登记管理信息系统管理办法(试行)》(民办函[2018]76号)的规定,这是2018年4月26日出台的规定。关于婚姻登记信息,民政部门至今已历经6年的建设,相关技术、信息保护等已然完善。也就是可以认为,婚姻登记机关已经掌握了全国婚姻登记信息了。

第三,2021年5月19日《民政部举行婚姻登记“跨省通办”试点工作专题新闻发布会》上,“民政部已经实现了与公安部的信息共享,婚姻登记机关可以调用人口库信息对当事人身份进行有效核验,保证了婚姻登记的准确性”[2],此时,婚姻登记机关是有核验当事人身份信息的权限。

第四,《个人信息保护法》于2021年11月1日起施行后,更加注重对个人信息的保护了。

综上,某种程度来说,婚姻登记机关掌握的信息,与公安机关掌握的公民身份信息是差不多的,因此,规定婚姻登记机关及工作人员对知悉的个人隐私、个人信息予以保密。

三、《修订意见稿》第24条:婚姻登记机关及工作人员的法律责任。

《修订意见稿》第24条

《修订意见稿》第24条第2项,新增内容,规定婚姻登记机关及工作人员不得违法泄露和非法提供个人隐私、个人信息。前面第二点已经进行说明了,个人隐私、个人信息保护的必要性。因此,当相关责任人违法提供他人的个人隐私和信息时,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这里也提下,本条款其他修订的内容均属于完善性的规定。

参考资料:

[1]http://www.dcgdxww.com/guoneishixun/35209.html,全国各地婚姻登记机关已实现信息共享联网审查 五省市6月1日起试点婚姻登记“跨省通办”。

[2]https://www.mca.gov.cn/zt/n402/n497/c1662004999979990155/content.html,民政部举行婚姻登记“跨省通办”试点工作专题新闻发布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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