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机关是否具有司法属性?
晶源阅览趣事
2025-02-03 11:0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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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机关的性质是公安学的核心议题,它不仅关乎公安工作的价值导向、警察权的实施方式及实践路径,还紧密联系着侦查权的定位与控制。然而,关于我国公安机关性质的界定却颇为复杂,争议的焦点在于其是否具备司法属性(其行政属性则无争议)。从现行立法与学界讨论来看,存在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尽管公安机关的行政属性由宪法和法律明确界定,而司法属性则在公安学界内部提出后,在实务界和党、政部门达成了理论共识,但国家法律层面并未直接确立其司法属性,而是采取了模糊化处理。法学界与公安学界在这一问题上形成了对立的两大阵营,使得公安机关性质的界定更加扑朔迷离。
公安机关司法属性的提出,与行政属性的确认程序大相径庭,最初源自于公安学理论探讨。1987年上海举办的“公安学学术研讨会”成果在《公安学基础理论探讨》一书中得以展现。该书中的《试论公安机关的职能》一文,首次明确指出公安机关兼具司法、行政、军事三重属性,并详细阐述了这三种属性如何赋予公安机关独特的管理能力和职能,如刑事侦查预审、交通管理、消防监督及武装镇压反革命暴乱等。1992年出版的《公安学基础理论研究》也详细论证了公安机关集人民武装、治安行政和刑事司法三重属性于一体,且其研讨和编撰工作始于1988年,早于1991年第十八次全国公安会议(以下简称“十八公”)。
公安学界提出公安机关多重属性后,党政决策部门迅速响应,开始调整对公安机关性质的表述。1991年,《中共中央关于加强公安工作的决定》虽未直接阐述公安机关性质,但已暗示其不同于一般行政机关。同年召开的“十八公”则直接指出人民警察是武装性质的国家治安行政力量和刑事司法力量,这一表述否定了1957年《人民警察条例》中的旧说,增加了“刑事司法力量”。此后,党和政府在多个文件和行政法规中均承认公安机关的司法属性,如《公安机关组织管理条例》更是首次以国家正式立法形式确认。然而,尽管党政文件与行政法规已有所突破,但公安机关司法属性在立法界并未获得广泛响应。
我国刑事司法领域内的三部关键法律对公安机关司法属性的态度各不相同,其中,人民警察法间接否定,刑事诉讼法间接支持,而刑法的规定则存在模棱两可的解读。虽然1996年刑事诉讼法和1997年刑法中有条款间接将公安机关视为司法机关,如刑事诉讼法中“司法机关”一词的使用涵盖了公安机关,刑法中将有侦查职责的工作人员定义为司法工作人员,但并未直接承认公安机关的司法属性。通过对刑法相关条款的逻辑推演后发现,公安机关的侦查人员以司法工作人员的身份参与刑事司法工作,并不等同于公安机关本身是司法机关。相反,1995年颁布的人民警察法直接回避了这一问题,属于间接否定。
在法律层面上,公安机关司法属性的模糊化处理源于理论层面的激烈争论。学界对此问题形成了两大阵营,法学界强烈反对公安机关司法化,而公安学界则大力推崇。法学界,特别是权威期刊上的论文,从司法权的性质、侦查权的本质以及公检法三机关的宪法关系等角度,对公安机关司法化提出了有力质疑。陈瑞华教授的经典论文《司法权的性质——以刑事司法为范例的分析》指出,司法权本质上是判断权、裁判权,具有被动性、公开透明性等程序性特征,而警察权则表现出主动性和单方面性,更倾向于行政权。法学界普遍认为,我国公安机关实际行使的司法权应当通过改革实现非司法化,而非赋予其司法属性。
公安机关作为行政机关,其行政行为理应纳入行政诉讼的范畴,然而,根据法释〔2000〕8号及法释〔2018〕1号文件的相关规定,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据《刑事诉讼法》明确授权所实施的行为,却被排除在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之外。这一规定的背后逻辑,是将此类行为界定为司法行为,而非行政行为,从而导致侦查行为游离于行政诉讼之外。如此一来,侦查行为在事前缺乏司法审查的约束,事后又无行政诉讼的监督与制约,其恣意性难以得到有效遏制。在此背景下,法庭审判程序便成为制约侦查权的最后一道防线,但法院真的能对已经发生的侦查行为进行有效的审查或监督吗?!
我国刑事司法制度中“流水作业式”构造使得侦查程序常成为诉讼中心。公安机关兼具行政和司法双重属性加剧了侦查中心主义。其行政属性使得公检法三机关在刑事诉讼之外的力量不均衡,公安机关因拥有宽泛的社会治安管理权而在诉讼中地位加强,检察院和法院对其监督制约无力。同时,公安机关的司法属性和实际拥有的司法权使其产生与检察院、法院平起平坐的心理,进一步削弱了检察院和法院对侦查权的监督控制。实践中,检察院的立案监督和退回补充侦查权力难以有效制约公安机关,而法院虽然可过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否定公安机关的侦查取证行为,但审判往往流于形式,警察不出庭作证已成为常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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