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计分考核制度存在哪些不足?
晶源阅览趣事
2025-02-02 11:00: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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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狱作为国家的刑罚执行机关,肩负着管理和教育罪犯的重任。罪犯计分考核作为改造罪犯的关键手段,在社会发展中面临原有制度失效的挑战。为此,司法部于2021年出台了《监狱计分考核罪犯工作规定》(简称《新规》),旨在解决如云南孙小果案、内蒙古巴图孟和案及北京郭文思案等监管漏洞和教训,既弥补了制度上的不足,也回应了公众对社会监督的关注。随着202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审查财产性判项执行问题的规定》的施行,监狱计分考核制度正逐步向全面、系统、协同的方向发展。
与此前规范不同,《新规》强调认罪悔罪的评估,取消以扣分量减少降低评估要求的规定,并明确等级下降时考评等级需同步调整。明确财产性判项履行情况作为等级标准之一,要求随等级升高而增加履行要求。增加了考评等级即时降级的情形,包括不合格等级及认罪悔罪评估等级下降等。劳动改造方面的评估要求也有所调整,不再以劳动等级为标准,而是全面评估劳动任务完成、纪律遵守、技能掌握等方面。加分和扣分规定也进行了调整,设定了专项加分和日常加分的梯度管理,并降低了扣分分值。扩充了计分考核内容,将考核分为监管改造、教育和文化改造、劳动改造三个部分,确保评估全面且准确。
《新规》在计分考核制度上虽有所进步,但工作质量评价等规范语言因社会风险的多维性和复杂性而欠缺可操作性。《新规》第七条明确了工作责任制,实行“谁考核谁负责、谁签字谁负责、谁主管谁负责”的终身追责制,旨在推动科学计分考核,防止弄虚作假、徇私枉法,提升考核主体的业务能力。然而,由于事实分类记录和价值多元权衡的复杂性,规则设计难以面面俱到,执行过程中也常缺乏先例指导,造成“工作质量”的价值评判模糊,新的计分考核规则制定迫切。若《新规》相关条款缺乏解释或适用标准,在实践中无既有或相似案例参考,易导致目的和手段不匹配,原则和规则无法统一。
与犯罪相关的资产、违法资产的界定、没收和罚金等边界并不清晰,判决期间边界模糊、因果判断主观性强,常导致服刑期间处遇困境。随着财产性犯罪的增加,罪犯处遇等级与其财产性判项履行情况紧密相关。2024年司法解释再次强调了财产性犯罪的判项,而《新规》也明确了不履行或不全部履行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的罪犯,不得评为积极等级。然而,《新规》对于履行能力和履行意愿的判定主体、判断时点及履行主体等问题无明确规定,也无实施细则或类似案例可供参考。法院在配合提供罪犯过往状况材料方面缺乏法律义务,致使监狱管理部门难以持续跟踪和记录,进而影响减刑、假释及等级评定等问题。
申诉和控告是我国公民的重要权利,是防止权力滥用的基石。2016年《关于计分考核罪犯的规定》第二十四条曾明确指出,罪犯依法提出申诉和控告不影响其考核得分。然而,《新规》中删除了这一条款,且未对此改革进行解释,可能导致实务部门对这一监督形式产生漠视。虽然罪犯的申诉和控告可能带来恶意拖延时间和浪费司法资源的问题,但它们是外部社会监督的权利,对于维护司法公正具有重要意义。此外,由于罪犯对管理规范的理解存在差异,普法工作极为重要,忽视普法容易导致累犯增加。在实践中,部分罪犯频繁申诉成为考核主体的负担,容易出现考核不客观、不公正的情形。
计分考评主要针对刑期较长的罪犯,旨在通过对其服刑各阶段的全面评价来实现客观评判。然而,对于短刑犯及被判处无期徒刑和死缓的罪犯,计分考评的设计和实施却面临挑战。由于短刑犯即将刑满释放,无法满足减刑、假释的“间隔期”要求,导致常规的表扬、改造积极分子等奖励手段对其失去效用,服刑意识淡薄,甚至出现违纪行为,重大违纪扣分制度形同虚设。同样,被判处无期徒刑和死缓的罪犯也认为分数扣减对其无实质性影响,因此计分考核对他们缺乏震慑或激励作用。计分考核在这些罪犯群体中未能达到刑罚处罚和文化、教育改造的目的,计分考评的震慑作用丧失,更无法得到他们的认同。
完善罪犯计分考核制度需从多个方面入手。推动规范语言的应用,确保考核主体全面理解法治运行过程,明确规范概念,消解法与社会“活法”间的矛盾,以适应刑罚执行的新要求。应分类和综合判定罪犯处遇,特别是涉黑、职务、金融犯罪,需结合主客观因素及民刑判决综合判定,确保处遇公正合理。针对短刑犯,应探索特别计分考核制度,设计短周期考核专项制度,结合其改造表现发放准无犯罪记录证明,促进其快速回归社会。需科学理性适用追责机制,既要有清晰的程序性设计,也要有实体性把握,精准执行问责制度,区分改革探索中的失误与违纪违法,不断推进政法队伍的建设,提升执法能力和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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