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诉讼中的其他利害关系的界定

军哥说案子 2024-11-16 09:30:32
首先,《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 一款 “(六)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情形。”兜底性的规定了其他利害关系。《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 一款 “……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规定其他利害关系的人有权提起行政诉讼。 那些主体是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主体呢?那些其他主体具有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呢? “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哪些,法律没有规定;司法解释没有明确;也未见相关学术见解。 其他主体向行政机关举报其所发现的违法行为,相关行政机关怠于受理、怠于行政执法,错误执法,举报主体是否属于“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本律师认为应该定性为其他利害关系,这种定性有利益于社会,更促进行政作为。 网上检索最高人民法院案例,至少目前阶段,最高人民法院还不认为其他举报主体是“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最高院裁判认为,与举报人本人有利害关系才是是利害关系人。 最高法认为 ,为社会利益的举报不认为是具有利害关系(最高院没有直接如此表述),即具有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身份。 本律师希望有关立法与司法部门对“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明确一下。 当然,是希望将热心举报违法行为的主体明确规定为其他利害关系人,以积极促进行政执法,促进社会发展。@军哥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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