走私普通货物案件中价格鉴定的质证问题

刑事律师梁栩境 2024-09-02 23:30:50

在以往多份文件中,笔者均强调过鉴定意见这一证据种类在走私案件中的重要性。走私普通货物、物品案件中,主要有如涉及税款的计核证明、涉及交易数量的会计师意见以及涉及基础价格的价格鉴定三项鉴定意见。若单纯从走私普通货物、物品案件角度出发,由于此罪名系基于税额进行量刑考虑,故计核证明无疑系针对鉴定问题的重中之重。

然而在许多走私案件中,由于相关货物、物品的实际价值不明确,因此对于反映其真实价值的基础计税价格问题便成为需要慎重考虑的问题。若基础价格偏高,则可能导致税款计算亦处于偏高的情况。因此笔者认为,在对于计税问题予以重点关注的同时,还需要将目光往前移,同时考虑基础价格认定的相关问题。

实践中,笔者经历了不少涉及到基础价格鉴定的案件,相关物品主要体现在如燕窝、奶粉、奢侈包等,此类物品具有境内外、同类别价格差距较大的特征,因此往往在价格认定上让控辩双方出现较大的分歧。现笔者基于走私普通货物、物品案件中价格以及价格鉴定应予关注的问题进行分析、介绍,并根据办案的经验,给出相关意见。

一、价格认定的程序规定

在了解后续问题前,我们需要先知晓在一起走私普通货物、物品案件中,价格是如何确定的。一般情况下载进出口过程中均会形成合同、小票、交易记录等能够反映货物、物品真实价格的资料,但在实践中却因为各种原因导致资料无法收集或灭失,此时便需要参考《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计核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款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确定价格。

根据上述规定的第十七条:“涉嫌走私的货物成交价格经审核不能确定的,其计税价格应当依次以下列价格为基础确定:(一)海关所掌握的相同进口货物的正常成交价格;(二)海关所掌握的类似进口货物的正常成交价格;(三)海关所掌握的相同或者类似进口货物在国际市场的正常成交价格;(四)国内有资质的价格鉴证机构评估的涉嫌走私货物的国内市场批发价格减去进口关税和其他进口环节税以及进口后的利润和费用后的价格,其中进口后的各项费用和利润综合计算为计税价格的20%,其计算公式为:(略)(五)涉嫌走私的货物或者相同、类似货物在国内依法拍卖的价格减去拍卖费用后的价格;(六)按其他合理方法确定的价格。”

笔者认为,应重点关注的条款包括:首先,其计税程序系依次进行,也就是说只有前者不符合,才能适用后者;其次,进行特定的价格鉴定排在第四项,在排除前三项关于掌握价格的情况后才可适用;最后,后续第(五)(六)两项基本不会被采用。

上述说明笔者系希望阐述关于价格鉴定的重要性及必要性,其具有“守门员”的性质,因此在证据的质证环节对其进行质证的重要性亦不言而喻。

另外,关于(一)(二)(三)的情况实务中亦会存在疑问,就是为何常见的商品如奶粉等,海关部门并未掌握相关价格。实际上掌握价格的情况不仅要考虑物品的类别,同时还要结合品牌和产地,因此因素是多元的并不能单单因品类便推定掌握了相关价格。笔者所办理的案件中,甚至出现向海关总署询价后答复并未掌握相关价格的情况,因此对于前三项的考虑及适用,笔者认为可提出疑问,但最终的回复可能亦不尽人意。

二、关于价格认定的近年新情况

在2016年以前,大部分走私案件在无法确定货物、物品价格时均会通过相关鉴定机构进行价格鉴定,形成意见后以此作为计税基础,确定偷逃税额。然而在2016年后,相关情况的适用便发生了变化,其主要原因在于两项文件的出台。

2016年1月1日开始施行的《价格认定规定》第六条明确:“县级以上各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认定机构承担价格认定工作。”随后颁布的《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做好取消价格鉴证师注册核准等行政许可事项相关工作的通知》第一条明确:“国家发展改革委自2016年2月3日起停止‘价格鉴证师注册核准’、‘甲级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行政许可审批,不再受理各省级价格主管部门报送的有关初审意见。”

从上述两项规定可知,自2016年年初起已停止对相关价格鉴证机构、人员的行政许可审批,价格鉴证工作将主要由县级以上各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进行承担。在2016年前取得的审批资格到期后,相关人员是否存在价格认证鉴证工作的资质存疑。换言之相比由县级以上行政部门所处理的价格鉴定,社会机构的鉴定其是否符合刑事法律所规定的价格鉴定要求系值得深入探讨的问题。

笔者的上述观点在江苏监察委刊登的《如何审查价格鉴定意见》一文中亦有提及:“第一,价格认证中心刻意避免在文件中出现“鉴定”字样,因为他们自己对于是否是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有疑问。根据国家发改委办公厅文件(发改办价格(2016)564号文件)《关于做好取消价格鉴证师注册核准等行政许可事项相关工作的通知》,不再对价格评估机构资质和价格鉴证师资质进行行政许可,所以是否还有鉴定资格也存在疑问。”

因此笔者认为,在处理价格鉴定问题时,应着重关注作出价格鉴定意见的相关机构,考虑其是否具有资质进行价格鉴定,随后再针对鉴定的细则问题进行具体分析。尽管并非所有案件均会直接排除由社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但基于辩护角度,笔者认为还是有提出、分析的必要。

三、价格鉴定质证常见的关注重点

笔者依据处理相关走私案件的经验,亦总结了部分关于价格鉴定问题常见的质证观点,实际上每个案件有其特殊性,同样的观点可能并不能适用所有案件,故笔者建议基于个例还是需要相关专业人士进行分析、论证,考虑更切合案件特征的相关质证观点。

首先,资质问题。

如前所述,在2016年两项文件颁布或施行后,到目前2021年,实际上在2016年之前所颁布的价格鉴定资质证书已经过去或即将过期。尽管相关机构尚有鉴定的资质,但相关资质是否符合刑事证据的要求,存在疑问。笔者在处理数个案件时,亦发现在曾获得的鉴定资质过期后,相关单位关于新证件的描述上,采用的是“曾获得”的说法,同时出具证件的机构亦由以往的官方机构转变为民间机构。换言之,即便具备出具鉴定意见的资格,也不代表其中鉴定意见具有合法性,能够被采纳为定案依据。同理,相关鉴定的从业人员亦面临上述的情况。

其次,依据问题。

价格鉴定文书中会明确鉴定的具体依据,包括如《价格法》《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管理办法》等相关文件。然而实际上文件虽然就相关问题提出了指导意见,却不代表在具体鉴定中引用相关文件系正确的。笔者曾办理一起走私案,该案中相关物品、货物均已经对外销售,也就是说走私物已灭失,仅留下相关交易材料。此时若鉴定机构引用《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管理办法》便存在问题,因该规定系适用于已经被采取相关措施的实物,若实物已经不存在,正常理解下便不能适用上述规定进行价格鉴定。

除了上述两项关键问题外,在鉴定过程中还可能存在鉴定协助书相关内容是否齐全以及鉴定目的是否符合案件查证目的等情况,且在具体个例中还可能出现如打折物、境外退税物等更为复杂的足以影响价格的情况,在此笔者不一一提及。

以上系笔者认为关于价格鉴定问题的其中一些办案理解及经验。尽管价格鉴定属于鉴定意见的一类,但不能单纯将其作为鉴定意见看待,需要与其他证据进行联动,共同分析才能得出有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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