走私犯罪案件中协助行为的边界问题

刑事律师梁栩境 2024-09-02 23:30:04

走私犯罪案件尤其系走私普通货物、物品案件中,涉及到多个不同环节的流转以及配合工作,前后多家不同的单位、人员相互联系,因此此类案件存在涉案人员众多的特点。实务中,对于涉及走私犯罪的相关人员,一般都会被办案单位认定为“团伙”的性质,实际上“团伙”的核心成员仅限于涉案的主犯们,即谋划、组织犯罪的相关人员。而对于涉案的其他人员,虽不会被认为系核心成员,却依然存在被纳入团伙普通成员的可能。

笔者在参与各个案件的辩护过程中,经常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家属提出所从事的工作仅为协助行为。然而,在刑事法律评价体系中,协助行为并不当然不构成犯罪,甚至对于较为重要的协助情况,亦会被认定为主犯。因此笔者亦认为,单纯的协助行为辩护理由并不能够当然免除刑事责任,甚至不能排除在核心成员的范畴之外。

那如何提出只是协助行为的辩护理由才能最大程度上达到从轻、减轻甚至免除的效果?笔者认为了解此体系,应从协助行为在走私案件中的层次、协助行为与主从犯的关系以及协助行为与走私犯罪关键环节的距离三部分进行分析和研究。现笔者就上述问题进行详尽的介绍,相关分析、观点亦是笔者基于走私犯罪案件多年的办案经验形成的总结。

一、协助行为在走私犯罪案件中的各类层次

如前所述如要将相关行为划分为两个严重程度,可简单分为组织、领导以及协助,前者意味着系犯罪行为的主要人员,后者则是相对主要人员外的其他人员。实务中,相关法律也就走私犯罪行为的划分进行了规定,尽管相关规定并不能涵盖复杂的实务情况,但亦能给予一个大概的层次。基于办案经验笔者认为,协助行为在走私犯罪案件中可以前后划分为三类。

第一类:为犯罪行为提供必要帮助

所谓的必要帮助,即相关行为为走私犯罪的必要构成,若缺乏此类帮助可能走私活动便无法进行。

实践中典型的行为包括:资金方面,处理各类收付款行为,包括报关走私的境外付汇或绕关走私的各类交通费用;单证方面,处理各类必要的报关材料,较为严重的情况为处理虚假单证;信息方面,如跨境电商案件中关于收货人真实情况的信息采集。

需要强调所谓的必要帮助会因不同的走私方式及具体模式而变更,在不同模式下的走私活动中,即便相同的行为,亦可能发生必要和非必要的转变。

第二类:为犯罪行为提供一般性的帮助

所谓一般性的帮助,即存在在走私犯罪活动中但不具有典型或必要性,换言之即便不存在相关行为,走私活动亦能够顺利进展。需注意一般性不仅体现在行为的非必要同时亦包括人员的非必要,这也是辩护的关键问题。为充分理解其相关概念,笔者特举如下例子。

在一起个人行邮走私案件中,相关单位个人为承揽业务,将能够查询到的对应关口的入境政策、税收比例等信息转达给其客户,客户组织后集中进行报关。在上述案例中,对于行为人是否构成走私犯罪笔者并不评价,主要分析传达相关政策、经验此问题是否属于必要行为。在该案的辩护中,笔者认为传达相关信息并不会影响随后行为人走私与否的犯意,且该信息均是能够通过正常渠道获取的。换言之即便没有信息,亦存在对应客户的进出口报关行为,信息并非该案的必要构成部分,在没有其他犯罪行为的情况下不应仅因信息传达而认为行为人构成犯罪,即行为的非必要性。同理在该案中相关信息他人亦可获取,亦存在人员的非必要性问题。

第二类:其他帮助

其他帮助的范围要教前面两项要更加宽泛,其他帮助除了具备第二类的特点外,往往亦存在该类行为并不涉及进出口业务的特征。需要注意的是,其他帮助虽然很可能不涉及走私犯罪,但仍可能存在触犯其他罪名的情况。因此在辩护过程中应注意相关观点是否存在排除一项罪名却引入其他罪名的情况。

典型的例子如走私红油案件,行为人为运输公司人员,参与到涉案红油的运输。此时若对应红油的持有人向非直接走私人收购,则运输人员可能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或其他罪名;若向直接走私人收过,则结合运输人员的主观情况可考虑构成走私犯罪或不构成犯罪。其他帮助在实务中较为复杂,各类情况较多,不一而足。

二、协助行为与主从犯等责任划分的关系

无论协助行为属于哪一类,均不能直接与刑事犯罪的责任大小进行归类,在明确罪责时最终还是需要依据相关行为,划分主从犯等其他层次。前面笔者提到,存在协助行为既可能认定为主犯,亦存在从犯的可能,笔者认为针对相关人员地位的划分,分别有从个人角度出发的主从犯、从单位角度出发的直接、其他责任人员,以及不构成犯罪三个层次。

从个人维度考虑,主要是划分主犯、从犯以及胁从犯,实务中胁从犯比较少见不讨论,实际上还是需要考虑主犯以及从犯的划分。前面提到从事协助行为的人有两种认定为主犯的可能性,一为同时亦是行为的组织、策划人,二为该协助行为实际上系整个行为逻辑中重点且必要的部分。基于此,笔者认为针对此类人员,应将行为置于整个犯罪行为体系中考虑,分析相关行为是否为重点以及必要的,从而考虑行为人被认定为从犯的可能。

从单位维度考虑,主要是在单位犯罪的框架下划分直接以及其他责任人员。此处还有一项细节问题,即当案件存在单位之间的工作联系时,必然在单位框架下有上述协助行为认定的情况,此时亦可参考个人协助行为的相关规定进行分析。回到单位维度的情况,主要是可以根据行为性质不同分为直接及其他责任人员,在此处有一情况与个人维度不同,即即便是单位的负责人,但由于相关工作处于被指示、控制的情况下,依然可以按协助行为而非组织、领导行为进行认定。若案件被认定为单位犯罪,通过确定行为人为其他责任人员,能够达到双减轻的情况,即同时享有单位犯罪的情节从宽情况,亦能获得其他责任人员的低层次认定。

关于不构成犯罪的问题,主要是针对协助行为与进出口业务并无太大关联,并未对犯罪行为进行较为显著的促进及帮助等,对此问题的分析亦是标题所述的协助行为的边界问题。笔者在办理相关案件时,出现较多参与到犯罪其中,涉案数额巨大但情节确实十分轻微的案例。对于此类案件,笔者认为从数额角度出发扣减意义不显著,毕竟在大数额的情况下,即便能够扣减部分,仍然相当的数字需要面对。故在处理此情况,笔者会着重在情节角度对被告人的相关行为进行分析,论证其所起到的作用轻微,从而能够在从犯情节的认定下,予以尽可能轻的处罚。

三、实务中常见的辩护空间较大的几项协助行为

在办理多起案件后,笔者亦总结了较为常见的“看起来严重实质行为较为轻微的”相关情况,对于此类案件笔者认为应深入证据体系,考虑被告人实施相关行为的主观情况,结合案件损害结果,提出行为实际上较为轻微的辩护观点。

1.处理资金问题

尽管在其他各类犯罪中,担任财务负责人的人员较大可能认定为主犯,但是在走私犯罪案件中,由于整个流程、环节,均系由实际负责人、控制人所处理,所以收付款行为的人员存在一定可能为“工具人”,不应承担案件的主要责任,尤其系对于单位内仅负责财务、会计工作的普通打工人员。

2.处理单证问题

虽然单证问题系报关走私的核心,但许多判决中对于此部分的主要责任均侧重于虚假单证的指使及获利人员,对于其中的处理人员则会细分分析。笔者人员,若相关人员系在指示下作为普通“报关员”“制单员”的身份参与到案件其中,亦不能因单证处理的协助行为而被认定为责任较大的人员。

3.信息采集问题

在报关走私案件中会存在相关政策问题的转达人员,在绕关走私案件中亦可能有收货信息的采集人员。与上述人员类似的被告人,虽然参与到案件其中,但实际上所从事的工作具有非必要以及可替代性强的特点,同理单纯处理上述工作的单位亦非走私环节中的核心部分。笔者认为对于相关信息,不仅要考虑其于走私犯罪是否必要,还需要考虑信息的可获取渠道问题,从信息的重要性反推信息处理者的层次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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