肖文彬:诈骗犯罪、经济犯罪大要案律师、广强所管理合伙人、副主任暨诈骗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主任(承办过不少中央电视台报道、公安部、最高检、最高院督办或指定管辖的案件)
W某被控诈骗罪一案二审补充辩护词
尊敬的G省高级人民法院:
关于本案一审判决的数额认定问题,辩护人补充辩护意见如下:
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W某的诈骗金额为3800多万元,其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之规定:办理电信网络诈骗案件,确因被害人人数众多等客观条件的限制,无法逐一收集被害人陈述的,可以结合已收集的被害人陈述以及经查证属实的银行账户交易记录、第三方支付结算账户交易记录、通话记录、电子数据等证据,综合认定被害人人数及诈骗资金数额等犯罪事实。
上述司法解释为办案机关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案件的数额认定问题提供了指引。但是辩护人认为,该司法解释的适用前提是诈骗行为、危害结果、因果关系皆有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同时认定涉案数额的“被害人陈述、银行账户交易记录、第三方支付结算账户交易记录、通话记录、电子数据等证据”亦要经查证属实。
换言之,该司法解释应是在其他构成要件要素皆明确、皆有充分证据证明的前提下,仅适用于数额的认定,而不能以该司法解释来降低全案其他待证事实的证明标准。
具体到本案而言:
(一)本案以被害人陈述、银行账户交易记录、第三方支付结算账户交易记录、通话记录、电子数据等证据来认定涉案金额,上述证据必须经查证属实、具备证据的“三性”,尤其是关联性,同时上述证据要能证明涉案的诈骗行为、涉案资金流水这两个基础事实
首先,辩护人《二审辩护词》中已经详细说明,本案缺失直接、关键的实物证据,即“陌生人”与被害人的微信聊天记录,不能证明涉案上诉人实施(或者委托、指使他人实施)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欺骗行为;
其次,本案虽然有“被害人”的充值付费记录,但加上述“被害人”为好友的陌生人身份不明;
再次,“被害人”支付凭证中的收款商户不能证明与上诉人所控制的第三方支付公司账户之间的关联性。换言之,“被害人”支付的金额进入的第三方支付公司无法证实与涉案上诉人有关。不能排除被害人是在其他网站上接受“服务”充值,从而进入其他第三方支付账户的合理怀疑。
由此可见,本案一审检方虽然提供了大量的证据材料,但这些证据材料因欠缺关联性(缺乏证明价值),尚不能确实、充分的证明W某等人实施了诈骗行为。在此基础上更加无法形成闭合的、完整的证据链条,据此来认定本案的涉案金额。
(二)已收集的被害人陈述、银行账户交易记录、第三方支付结算账户交易记录、通话记录、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要能够相互印证,符合常理和逻辑规则,要能排除合理怀疑
本案中检方举证报案的被害人共计71人,该71人总计支付的数额不到2500元,这与一审判决认定的诈骗金额为3800多万元相去甚远。据此,辩护人有理由认为:
其一,根据已报案的被害人人数仅为71人、报案的金额总共不到2500元,加之本案证明上诉人实施诈骗行为、银行交易记录方面的证据严重不足,本案无法排除其他未报案的“被害人”(99%)认为没有诈骗行为,所以才没有选择报案的合理怀疑;
其二,根据逻辑认定规则,决定事物性质的应是多数决定少数,而不是少数决定多数。具体到本案,以极少数来决定绝大多数的性质,显然是违背逻辑规则的。
综上所述,由于本案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上诉人实施了诈骗行为、以及涉案银行流水与本案的关联性,本案不能简单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之规定,对涉案数额进行笼统的认定。
同时本案辩方一审举证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推翻一审判决有罪、罪重的认定。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无罪,或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Z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此致
G省高级人民法院
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
肖文彬 律师
2019年4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