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4年省公安厅长受贿17万被判死刑:是辩护不力的原因吗?

论文史谈哲思 2023-12-13 15:31:05

1994年9月5日,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认定,郭政民身为公安厅厅长,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贿赂达17万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判处其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赃款予以没收,上交国库。

当时,郭政民成为第一个被判处死刑的公安厅厅长。

听到死刑宣判,郭政民木然失态,审判长一再问他是否上诉,他已经失去反应,后来勉强回应道:“我脑子一片空白,我要求会见律师。”最后郭政民表示不服判决,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打掉大老虎露出二虎(省公安厅长)尾巴

1993年7月底,中纪委调查组飞赴贵州,调查贵州省政协常委、贵州省计划委员会副主任、贵州省围际信托投资总公司董事长闫健宏的犯罪问题(1995年1月12日被执行死刑)。8月下旬,查证闫健宏与金凯利之间的经济往来时,发现贵州省公安厅厅长郭政民,曾经为金凯利非法异地办理两张赴港单程证。

办案人员随即找郭政民谈话,郭政民承认为金凯利办过两张单程证,为此金凯利向公安厅捐赠100万元,还因工作需要,吸收金凯利加入公安厅为“密干”。

调查组在省公安所招待所的账面上查到:金凯利由深圳银行汇进公安厅招待所110万元,其中10万元已转到由金凯利担任董事长的贵阳丽晶饭店账上,金机利提供的证词称:10万元是饭店付给省公安厅的“挂靠费”,既是“挂靠费”,郭政民为什么不向组织说明?为什么公安厅其他领导都不知道此事?公安厅财务部门为什么没有进账?10万元最后落在谁手里?

调查组进一步查证、发现其中疑点很多,极有可能是权钱交易,与郭政民谈话时他也表现反常。调查组决定采用欲擒故纵的老办法,静观其变。

9月中旬,金凯利因涉嫌违法犯罪被依法抓获,从深圳押回贵阳。

中纪委调查组指示贵州省政法部门,抽调可靠人员,秘密看守金凯利,对外封锁有关消息,此举成为突破闫健宏和郭政民大案的关键一步。

调查组很快查实,深圳新王朝酒店的香港股东金凯利,持有秘鲁护照,说着一口流利的广东话。继续查下去,他本名凌秉强,原来是专业坑蒙拐骗的假洋鬼子,劣迹斑斑,多次被公安机关收审,现在还有诈骗数百万元巨款的嫌疑在身。

可是,这个黑道人物居然还持有贵州省公安厅的工作证,自称贵州省公安厅处级秘密侦查员,想要从他嘴里调查案情,真是难上加难。

几天审讯下来,假洋鬼子终于明白,贵州省公安厅厅长已经自身难保,再也不可能给他开后门,老实交代还有出路,顽抗下去死路一条,他终于狠下心来告诉调查人员:“请你们准备好录音机啦,我说啦,我要完全说啦!”

1992年9月,金凯利经闫健宏引荐结识郭政民,金凯利请求郭政民,异地办理其妻刘艳及生意合伙人李宏赴香港的单程通行证。

郭政民将办妥的两份通行证交给金凯利,当晚金凯利宴请郭政民,饭后,金凯利拿出3万元人民币,以“厅长基金”的名义送给郭政民。

违规异地办证,又涉嫌权钱交易,中纪委调查组极其重视此事,领导办案的中纪委副书记王德瑛亲自找郭政民谈话。郭政民承认1992年给金凯利办妥往来港澳通行证后,金凯利向公安厅捐款100万元,用于资助公安厅招待所升级改造。

调查组查清,金凯利从深圳寄出110万的汇票给郭政民,郭政民将汇票交公安厅待新入账后,又按金凯利的要求将其10万元转到他在贵阳的丽晶酒店。

既然金凯利在贵阳有企业,用现金为什么还要跑去深圳汇过来?这笔钱绕圈子是不是为了郭政民?

据金凯利交代:1992年2月19日郭政民的大儿子去上海,20日返回贵阳,我给他带回了10万元。

办案人员花去一周时间,往返于贵阳上海之间,查遍所有售票窗口,也查不到郭政民长子的购票线索。后来商议怎么查证,一位肯于动脑的年轻人建议,我们查查民航的计算机吧,可能又全又快。

当年常人很少接触计算机,当然也想不到计算机都有什么用途,亏得这位年轻人,很快从民航计算机里查到郭政民长子购买贵阳、上海往返机票的证据。由此可以反证金凯利的口供真实可靠。

1993年10月,中纪委调查组指示贵州省纪委、监察厅调查郭政民的问题。

郭政民后来交代说,自从9月份中纪委领导找他谈话之后,他就没有睡过一夜好觉。偏偏11月12日又传来闫健宏被省检察院刑事拘留,19日被逮捕,这贵州省的“第一夫人”有靠山有背景,都不能逃过反腐风暴,他又何能躲得过灭顶之灾?只能靠自救了!

想想自己干了大半辈子公安,办理的案子也多到数不清,难道还应付不了非专业的纪检人员吗?

1993年12月2日,郭收民找到贵阳市公安局副局长樊某,他也是引荐自己结识金凯利的牵线人,两人密谋怎样处理金凯利送给郭政民的钱。他们乘坐郭政民的专车找到一处工地,郭政民要樊某赶快找从前的“特情”过来,商议把金凯利的钱用公安经费的名义拿走。

所谓“特情”就类似于外国警察使用的“线人”。

郭政民找到贵阳某公司经理,借款13万元,顶替金凯利送给他的贿赂款,然后准备让“特情”用公安经费名义领走。

让人意外的是,金凯利贿赂的钱他就存在银行里,已经到了生死存亡的时刻,他还宁肯去借钱,也舍不得动那笔贿赂款和利息。人为财死首先是死了心眼、死了理智,死于愚蠢。

郭政民带着借款回到办公室,将13万元现金交给公安厅党委秘书王某,仔细交代他:明天,我叫“特情”过来把钱领走,要是有人问起这件事,你就说,这笔钱是我今年3月份交给你的,3月26日,一定记住3月26日,“特情”当作公安经费领走了。

第二天中午,樊某带着“特情”来到郭政民办公室,“特情”从王秘书手里领走13万元,当场写下收条,将收款日期倒签为1993年3月26日。

郭政民瞪圆眼睛守在旁边看着他们演戏。

领钱之后,按照事先安排,“特情”离开贵阳。

郭政民又跟两个儿子和其他知情人员,统一了应付调查的说辞。

12月5日,郭政民再一次找来樊某,两人乘车直奔贵黄公路某立交桥,然后躲上小路,郭政民要司机下车,他和樊某在车里商量,要他无论如何都要尽快找到金凯利的合伙人李宏,不落实金凯利在北京给他4万元的去处,他就没法安心。

樊某当晚用电话找到已在上海的李宏,转告他:“郭厅长再三要我找你,问你在北京天桥宾馆给他的钱,是不是当时他就还给你了。”李宏顿时明白,郭政民出事了,准备让他承认4万元钱早已经归还,是想自保,他马上答应,12月10日左右他会赶到贵阳再商量。

贿赂你的人必然是你的掘墓人。

办案人员分析案情,认为除去金凯利,对郭政民最知情的应该是金凯利的合伙人李宏,李宏与郭政民的利害关系也低于金凯利,有可能成为案情的突破口。

李宏最初不肯配合,但办案人员亮明办案决心,案子不结绝不收兵,并再三保证充分考虑他的处境,对于他的配合严格保密,绝不外传,还对他的人身安全采取了相应措施。

李宏才开口:“贵阳那10万元汇款,金凯利让我分作三份,两份3万元、一份4万元。12月4日当晚,我从饭店包间的玻璃窗里看到,金凯利把一份交给了郭政民。

办案人员再找金凯利核对,他却死不承认。直到第二天下午他才吐口说:“1992年12月4日,公安厅招待所转给我10万元,我让李宏将其中的3万装入牛皮纸袋子啦。当晚,我邀郭政民来丽晶酒店吃饭。吃完饭啦,等到陪待小姐和李宏都离开啦,我把纸袋交给郭政民,他推脱一番,最后装进皮夹克啦。”

李宏还按金凯利的吩咐,将其中4万元交给郭政民次子,以给郭政民妻子看病。

可是金凯利被问及此事,根本不承认,他讲得理直气壮:“10万元我都讲啦嘛,我为什么要瞒4万元啦?”

办案人员不相信他的理直气壮,再三追问下来,金凯利说要是能满足他的要求他就实活实说,原来他不是想保郭政民,他要讨价还价保自己。

最后查清,郭政民先后3次收受金凯利的贿赂款17万元。

办案人员群策群力,制定出妥善行动方案,成立由贵州省有关领导坐镇的指挥中心,对涉案的重要对象郭政民、郭妻、长子、次子等7人,分别由7个组控制审讯,另设一个机动组。哪个组有了线索立即报告指挥中心,指挥中心马上调动其他各组加紧验证核实。一旦需要外调核实证据,则由机动组出马。

1993年12月7日上午10点左右,郭政民被叫到省监察厅,刚刚坐下,他左右两边立刻坐满了人。

夏国华同志望着坐进沙发的郭政民,缓缓说道:“我受省委常委委托,通知你,经省委常委会研究,并征求了公安部的意见,决定停止你的职务,由省纪委对你立案调查。希望你能正确对待组织的审查,如实地向组织谈清你的问题。配发你的手枪,你也不要再带了,上交组织保管。”声音不高,份量却足够了。

接着,他又似乎很随便地说了句:“快中午了,你先吃饭,然后把问题和情况写一写。”

郭政民是老练的,这种阵势他见得多了,今天只不过是换了个位置。以往,他都是讯问者,而现今,他成了被讯问的对象。他内心不安,但毫不露声色。“好,那我先回去,吃完饭就来。”说完,他起身要走。

“我们已经叫你的司机回去了,饭,就在这里吃。”夏国华斩钉截铁,不留丝毫余地。这个安排也是计划中的一步。

下午,郭政民按照他在心里早已打好的腹稿写出了交代材料,交给夏国华,承认收受金凯利从上海托儿子带回的10万元。丽晶饭店吃饭收到的3万元,全都交给党委秘书王凯利保管,几天后这笔钱就被“特情”领走。至于在北京爱人看病收到的4万元,由于看病没用上,当时就还给了李宏。然后又写下自我批评:

为金凯利之妻等二人异地办照,违反规定极其错误;将金凯利发展为密干,发给证件、使其到处招摇撞骗,我的错误是严重的;中纪委领导找我谈话,许多问题没讲清楚,错过了机会,是我自己误了自己。

等夏书记看完,他两手一摊,“大大方方”地说:“老夏,就是这么回事,我都说清楚了。”

夏国华同志微微笑厂一笑,然后十分严肃地说:“郭厅长,不要着急,坐下慢慢讲。据我们的调查,你的问题还远不止这些。因为你是个领导干部,组织上想挽救你,一再给你机会。党内民主生活会上你没讲,上个月初我找你谈话你也没有讲,这次是第三次。凡事都有个限度,事不过三嘛!希望你端正态度,不要错过这最后一次机会。”接着,他反复向郭政民交代政策,启发他主动坦白。但是郭政民自以为无懈可击,仍执迷不悟,拒不交代。

对此,夏国华并不着急,一切都在他们的预料之中。今天,他们已同时摆开了七个“战场”,分別对郭政民的妻子、两个儿子和有关知情人进行控制和调查。省纪委的两位副书记负责统一的调度、指挥。夏国华同志等待的,是来自那几个“战场”的进展。

就在此时,省公安厅党委的王秘书正在办公室佯装忙乱地翻找那张几天前才交给他的“业务费”收条,一-再说:“时间太长,我忘了放哪儿了。”找出收条,他交给调查组查验。条子上的落款时间明明白白:3月26日,但是字迹清新,没有油墨扩散的痕迹。

“笔迹太清楚了”,经验丰富的调查人员看后,随口说了一句

“那当然,不清楚我也不能收嘛。”王秘书答道。

“条子是假的!”

“为什么?”王秘书心里一阵抽搐,答话也露出了破绽。

不久,夏国华得到了王秘书已作交代的报告。

晚上11点,与郭政民儿子谈话的工作小组又下一城,促使他交代了郭政民转移赃款、与有关人员订立攻守同盟的全部过程。情况也立刻报告了夏国华。

时间已经到了12月8日的凌晨2点。夏国华虽然连续作战14个小时,但胜券庄握,斗志更加旺盛。这时,有人敲开了办公室的门,作了个手势。他明白,他的使命已经完成,案于也要移交了。但是,他并没有感到欣慰。却为郭政民自寻绝路感到惋惜。

他慢慢站起身,对郭政民说:“我出去一下,你先在这里休息,”

郭政民紧张了:凌晨2点.这是不祥之兆,他过去审讯罪犯,就往社在这个时间取得突破。用公安的行话说:深夜出活。

然而,没等他清醒过来、几位省检察院的工作人员就站到了他的面前,郭政民不山自主地站了起来。

检察员郑重地向他宣布:“经贵州省人民检察院核准,依法对你予以刑事拘留。”

贵阳市检察院办案人员分析郭政民的状态,认为郭政民一向从事公安工作,有很强的反侦查能力,所以必须出其不意,先挫其锐气,打乱他的设想。

显然,郭政民已经拉开架势,等着你审讯他17万元的下落,好解脱自己。

可是,办案人员把郭政民送进看守所,居然一天一夜没理他,这让郭政民大感意外,急得竟然找看守催促起来:“按法律规定,拘留24小时就应该提审,现在他们怎么还不来?“”

直到最后期限,办案人员出现在郭政民面前,知道他急于想表白自己无罪,偏偏不让他讲已经烂熟于心的说辞,拦往他急于想说的东西,他就不知道说什么好了。更让郭政民意外的是,还没有谈过任何实质性问题,办案人员又突然对他宣布予以逮捕。之后办案人员告诉他,对你郭厅长这样有身份的人,如果我们没有拿到充分的证据,怎么会对你采取逮捕措施?郭政民虽然干了一辈子公安,也没遇到过如此办案的,他不能不想,自己要怎么说已经没有用了。

郭政民对看守比画他自己的头,意思要被砍头,性命难保。通过监控观察到,他已经处于恍惚状态,显然精神防线近于崩溃。办案人员又找到他在北京的姐姐,请她给郭政民写信劝说他争取宽大处理。郭政民终于主动交代问题。

1995年1月9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做出判决。二审期间郭政民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经查证属实,有重大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故判决郭政民犯受贿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赃款予以没收,上交国库。

一审律师:郭政民受贿案”辩护纪实

《中国律师报》编者的话:

这是一篇不错的稿件。作为前贵州省公安厅厅长郭政民受贿案的辩护人,两位律师作者在文中向我们介绍了这一案件的主要内容,并生动地介绍了由国家高级干部沦为阶下囚的被告郭政民的情况,读来令人感慨、叹息。尤为可贵的是,作者在文中详细介绍了他们办理此案时运用技巧的情况,有很好的借鉴意义。我们希望各地律师同行们能在百忙之中,将你们从事律师业务中的精彩之作、宝贵经验写成稿件寄给我们,和我们一起努力把《中国律师报》办好,使它在促进中国律师事业的发展中发挥出更好的作用。”

前贵州省公安厅厅长郭政民受贿案,因其位高权重,工作性质特殊,轰动全国,引起人们的格外关注。现将为郭政民辩护的情况披露如下:

郭政民于1966年从北京政法学院毕业后来到西南煤城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工作,从一个普通民警一级级地升迁,1985年任贵州省公安厅厅长时,年仅四十二岁,是当时全国最年轻的公安厅厅长之一。郭工作上能吃苦耐劳,认真负责,其为人较随和,关心部属;生活也较严谨,不跳舞,不打麻将,吃穿也很随便,在公安系统口碑不错。没想到正在事业鸿发之际,竟被一港商的糖衣炮弹轰倒。

该案案情并不复杂,归纳起来不过是为行贿人做了两件事,收了三笔款。郭政民于1993年11月2日因受贿被逮捕,多次从狱中带信出来,叮嘱其亲友为其在贵州省内寻找最好的知名律师。最先选定的律师有二十人,经过筛选为十二人,最后确定出我们两人。人民法院对谁担任郭的辩护人也很重视,在收到我们的委托函后,要求我们亲自会见郭,经其当面认可后才能定下来。

在我们接受委托担任郭政民的辩护人时,法院的开庭时间已经确定;准备时间不足一周。在法官的配合下,我们夜以继日地查阅案卷材料,抓紧时间走访了一些重要证人,力求弄清每一个细节,并尽量熟悉郭案所涉及的公安业务。基本上掌握了案情的全部情况后,我们为郭的辩护设计了三套方案:

一、将郭收受的三笔款均作无罪辩护。理由是第一笔款3万元郭是以“厅长基金”名义收受的,本人始终未动用。第二笔款10万元是港商金某以给公安厅“挂靠费”名义转交郭的,郭也未动用。这两笔款在案发前郭就已转交他人作为公安业务经费用了。第三笔款4万元是金在郭妻生病期间送的,郭留下作应急用,应视为馈赠行为,不属受贿之列。这样做的好处在于与郭本人的辩解相吻合,不利之处在于对第一、二笔款项作无罪辩护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辩护理由勉强,很容易被公诉人击破,而且被法官采纳的可能性非常小。

二、对4万元作无罪辩护,对10万元这一笔的定性提出疑问。这样做的好处是4万元作无罪辩护事实及理由比较充分,对10万元定性是否准确只提出疑问,语气可以温和一些,也易引起法庭的重视,不利之处在于10万元可能成为法庭辩论争议的焦点,冲淡了4万元无罪辩护及情节上的从轻辩护。

三、三笔款均承认构成犯罪,只作情节上的辩护。这样做的好处在易于得到公诉人及法庭的认可,对案件的处理结果较为有利。弊端在于被告人不易接受,容易使人产生律师在走过场,不敢大胆辩护据理力争的误解。

我们反复衡量了三套方案各自的利弊,并征求郭本人的意见,最后确定采用第二套方案。另外,针对郭政民在我们会见他时流露出的顾虑,即担心律师对这特殊的案件不敢大胆辩护。我们表示:我们依法履行律师的职责,不存在任何压力和顾虑,也没有任何单位或个人给我们规定什么框框,定什么调子,凡是对被告有利的,只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我们都会尽力争求。

开庭

1994年6月20日上午9时10分。社会各界普遍关注的郭政民受贿一案,在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

法庭调查一开始,就出现了意外的情况。公诉人宣读的起诉书,增加了这样一段话:“同年12月3日,郭政民为掩盖其受贿真相,将13万元赃款以公安业务经费为名交与他人使用,并指使领款人将领款时间倒签为同年3月26日。”

我们发现这段话是原起诉书所没有的,当即向审判长提出:“检察机关更改了起诉书,而且增加的内容与定罪量刑有关,就应当在开庭七天前将更改后的起诉书送达被告人。被告人在开庭时才知道起诉书增加的内容,是不符合刑事诉讼法有关精神的。本案应延期审理。”

但合议庭经短促商议后,审判长以起诉书更改的内容与定罪无关,未增加新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为由,驳回了辩护人的申请。我们磋商后,鉴于被告人本人未有异议,表示服从合议庭的决定,但保留自己的意见。我们没有采取拂袖而去、退庭抗议的极端做法。法庭调查继续进行,为了配合我们的辩护方案,我们特别重点地对10万元和4万元的收受情况当庭向被告人进行询问并请审判庭当庭宣读了有关证据,以加强我们的辩护力量。

审理进入辩护阶段,我们在第一轮辩护中针对起诉书和公诉词,阐述了基本辩护观点。

一、郭政民之妻在北京医院治疗期间,港商金凯利等人给郭的次子留下的4万元不应认为郭受贿。

二、金凯利通过郭的长子以“挂靠费”名义转交郭的10万元定性为受贿有值得商榷之处。

三、郭具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

(1)郭为他人谋利未违背自己的职务。

(2)郭受贿属被动收受,而非主动索取。

(3)郭为他人谋利的行为未造成严重后果。

(4)郭归案后能坦白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退缴了全部赃款。

转入第二轮辩护后,双方争议的焦点集中在郭政民收下金留下的4万元是否构成受贿罪的问题上。公诉方认为这4万元应为受贿款的理由是:

(1)郭曾经利用职权为金谋过两次利,即处理赴港单程证和吸收金为公安干部,尽管金在此之前已分别送了3万元和10万元给郭,这4万元仍可看作是对郭的继续感谢。

(2)金送钱给郭的妻子治病,是看中郭的厅长职务,是为以后托他办事而进行的感情投资。

(3)一般的礼尚往来,不会达到如此高的数额。

(4)郭辩解说是暂时留下应急用的,但事后并无偿还的事实存在。

我们认为不构成犯罪的主要理由是:

(1)郭以前为金凯利办的两件事,金凯利已分别送过两笔钱,事情早已了结,之后郭未再为金凯利谋利,金凯利没有必要再对郭继续感谢。

(2)金凯利当时在贵州的投资已全部抽空,在北京已经与有关部门挂上钩,在贵州已无业务,事实上在此之后也再未回过贵州。

(3)金本人在供述中反复强调,留给郭次子的4万元是为郭妻治病用,应与前两笔款区别开来,没有行贿的意图。这与第三人的证词相吻合。

(4)金额大应考虑的两个因素,一是大老板,出手4万元就像一般人花400元一样;二是郭妻的病不是一般的疾病,而是生命垂危,送钱较多在情理之中。

(5)在北京时金曾当面对郭说要留钱给郭妻治病,郭断然拒绝。金又背着郭把钱给了郭的儿子,郭知道时,金等人已离去。郭回到贵阳,曾几次叫儿子把钱还给金,因金再未到过贵阳,未能还成。

(6)这钱是公开送的,在场的人都知道,不符合行贿、受贿的一般规律。

(7)根据“两高”《关于适用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若干问题的解答》:“国家工作人员收受他人财物未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利的,不构成受贿罪。”即必须以为他人谋利作为构成受贿罪的必要条件。郭留下这4万元钱,未承诺且实际在此之后也未为金谋利,因而不应认定为受贿罪。

在以后的辩论中,双方仍然围绕这个问题展开论述。郭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延期宣判。

一审宣判

1994年9月12日,贵阳法院开庭公开宣判郭政民受贿案。当审判长宣读到“判处郭政民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时,只见郭政民紧闭双唇,目光呆滞,脸色灰白,审判长问他是否上诉,他开始毫无反应,连问他几声,才缓缓答道:“我现在脑子里一片空白,我要求会见我的律师。”

的确,这种结果,他毫无思想准备,也出乎我们的意料。再次见到郭,他与以前已有很大不同。一见面他就说.“一审宣判后我心情很沉重,尤其是戴上脚镣,晚上根本睡不着,我做梦也没想到会有今天这样的结果。以前我对律师不抱什么希望,现在全靠你们了。”

我们想抓紧时间与他商量一下上诉的问题。但他的情绪波动很大,精神很难集中,总在竭力为自己的行为辩解。

我们提醒他:“通过一审,基本的事实已经非常清楚,应当怎样判谁都有数,但目前出现了我们预料以外的结果,因此,二审期间有些事实,我们是应当依法据理力争。但有的问题,不宜再谈。二审的着眼点应在量刑上,我们律师会尽职尽责,全力以赴,你也要有最坏的思想准备。”

对此,他苦笑了一下说:“事情到这个地步,也是命该如此,如果真是那样,为了教训后人就算再向党作一次奉献吧!”

郭毕竟身居高位多年,与一般罪犯确有不同之处。

(1)是自控力较强,虽知来日无多,但仍无明显失态表现,几次谈到后悔自己行为给党和国家、病重的妻子造成损害,眼圈都红了,眼泪在眼眶里转动,但始终没有掉下来。

(2)是原则性较强,尽管对一审判决不服,但从未因此而发泄怨恨情绪,连我们为他准备的上诉状,也认为语气偏激,不符合他的一贯性格,坚持要自己动手改得更温和一些。

二审改判

在二审辩护中,我们除了坚持一审的辩护意见外,重点针对一审判决所列举的判决郭政民死刑的前提条件,即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对国家危害极大,社会影响极坏来进行辩护:

一、郭的犯罪行为,除数额巨大外,尚不属于情节特别严重,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郭政民受贿是被动的收受而非主动索取:郭与金的交往,开始时完全是为公安工作着想,事前没有约定个人收钱,事后也未主动索取,而是金以某种堂皇理由劝其收钱,或者通过其子转交而给郭造成既成事实,这与那些钻头觅缝,寻找一切机会进行“钱权”交易的人相比,其主观恶性较小。

(2)郭为他人谋利未违背自己的职务。郭为金办两张赴港单程证,主观上是为了公安厅的工作,也符合《中国公民因私事往来香港地区或澳门地区的暂行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的程序也是合法的。吸收金为公安干部,是经过市公安局的考察,向省厅提出申请,郭签署意见,最后由省委主要领导批准的,郭并未擅作主张,越权办理。就受贿罪而言,行为人为他人谋利,是否违背职务,为他人谋取的是合法利益还是非法利益,对定罪没有影响,但在量刑上是有别的。

(3)郭收到这些钱后,一直犹豫不决,始终未下决心占有这些款,因此一分未用,更不敢挥霍。案发前已将13万元转交他人作为公安业务经费使用,无论动机如何,至少在客观上使国家少受损失,案发又另外退清全部赃款。

(4)郭为他人谋利的行为未造成严重后果:去香港定居的两人,在国内没有任何政治、经济问题,去港后至今未发现有任何损害国家和人民利益的行为。发展金为公安干部,发放工作证,郭当时就采取了一些防范措施,中途又断然采取措施收回工作证,金也未利用公安干部的身份或工作证从事违法行为,未对公安工作或国家利益造成直接损害。如果仅因为郭的职位高,工作性质特殊,就认定他收受财物的行为对国家危害极大,社会影响极坏,是不合理的,也是不公正的。

二、郭政民认罪态度较好。郭在案发后能坦白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述自始至终是一致的,尽管他对自己某些行为的性质作过一些辩解,但这并不影响事实的认定和案件的处理,因为司法机关对案件的处理结果,依据的是事实而不是被告人的看法。

三、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罪与刑应相适应。纵观全国,某些干部贪污、受贿的数额比郭大,情节类似甚至更为严重,在量刑上都没有达到这种极端的地步,作为法制国家,执法应该采用统一的尺度,不应有什么例外。

二审辩护词递交法院之后,我们又着重做了三件事。

(1)是搜集各界(包括公安、法院、检察院、某些政府部门)对一审判决的看法,普遍认为量刑过重,我们将这些意见及时向高院反映,以期引起重视。

(2)是收集国内与郭政民级别相似的干部的贪污、受贿案件,从主观恶性、客观行为、危害后果、处理结果等几个方面进行横向比较,并写成书面材料向高院和有关部门递呈。

(3)是再次会见郭政民,专门去动员他检举他人的犯罪事实,争取主动。但郭政民反复强调:“我的确没什么可检举的,因为我掌握的情况大都是下面汇报上来的,我作为厅长,已经布置他们去处理了,上层的事,我没参与,自然就不知道什么情况,我不能去乱咬人。”

经反复劝说,郭政民终于说道:“在我被审查期间,中纪委的同志找我谈话时,我曾检举过两个人的犯罪线索,当时,中纪委的同志对我说:这件事就到此为止,我们负责查实。你不得再向任何人说起这件事。所以现在对律师我也不能讲。”

既然如此,也就不能勉强他。但我们发现一审的卷宗里没有这方面的记载,法庭调查时,也未提及。我们立即将这一情况向二审承办法官作了汇报,请求他们到检察院和中纪委去查实一下,看看郭政民说的是否确有其事。法院经过调查,证实郭政民确曾检举过他人的重大问题,上级机关正在调查处理之中。这一情节的认定对于二审的改判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1995年2月16日上午,贵州省高级法院召开宣判大会,改判被告人郭政民死刑,缓期两年执行。

对上文《郭政民受贿案辩护纪实》辨析:郭案辩护,攻,未夺城;守,阵地失

任何辩护方案都必须以事实(情况)为基础和前提。

据《纪实》介绍的郭案案情,要点为:被告人“不过是为行贿人做了两件事,收了三笔款”。(以下引文都出于《纪实》)“第一笔3万元郭是以厅长基金名义收受的,本人始终未动用。第二笔款10万元是港商金某以给公安厅‘挂靠费’名义转交郭的,郭也未动用。……第三笔款四万元是在郭妻生病期间送的,郭留下作应急用,应视为馈赠……”针对案情,律师设计了“三套方案”为被告人辩护:“一是将收受的三笔款均作无罪辩护”;第二套方案则是对4万元的一笔作无罪辩护,对10万元的一笔则从定性上“提出疑问”(不知何以不提那3万元的另一笔);第三套方案是“三笔款均承认构成犯罪,只作情节上的辩护”。方案设计者权衡了上述三套各自的利弊,最后确定采用第二套。

横看三套方案,不见彼此之间应有的互补、互济或者通常会有的互相修正的关系。其醒目特色是:三者互相对立,“均作无罪”与“均承认构成犯罪”之间的冲突尤为尖锐。人们从三者的对立中首先会提出这样的问题:熟悉案情并作了如上高度概括的律师,怎么会在一个讼案中同时提出两种以上截然不同的判断?被告既然有罪(由《纪实》断定的“为行贿人做事收款”可以察知),怎么可以设计方案为之作无罪辩护?如果确乎无罪,那又怎么能“承认构成犯罪”?难道诉讼果真可以凭嘴皮子功夫解决问题吗?而作为同行,我们又有理由提出质疑:郭案的主要事实究竟是什么,定性结论又是用什么作为依据的?

  郭案的这三套辩护方案,瑕疵明显。它们只是反映着律师对案件的思考过程,实质上是律师对于案件的假想、设想或者推断,总之还不能构成“方案”,因而并不可取,在实践中更不可如“编者的话”所说的以为借鉴。

我们体验,一个(套)好的辩护方案,须能反映出相关讼案的焦点与本质,应当提供一把解决案件基本问题的钥匙。因此之故,它在客观上会构成对起诉书的修正、补充或提高,至少会在某一方面或某个环节或者某一点上高于起诉书的法律水准或认识水平。

为了达到这一步,制订方案要在大处着眼,小处着手。前者,除事实与法律外,应注重证据翔实、观点明确、重点突出;后者,除案中细节外,宜顾及策略上的适度、分寸、实效。

就郭案而论,律师既已确定以上述第二套方案实施辩护,我们暂且不论该方案包括的观点是否正确,似应以“此”为中心拟订一个可供操作的方案。让我们还是沿着《纪实》作者的思路,提出方案包括的主要内容,大致应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从整体上分析与论证同起诉书的分歧主要在哪里。

二、被告人收受的4万元不构成犯罪的事实与证据是什么?运用哪些诉讼手段使主要辩护证据充分地发挥其作用?援引哪些法律条文论证辩护论点的正确性?

三、关于收受10万元(还应加上另外的3万元一笔)的定性都有哪些疑问?

主要的疑点在哪里?

这些疑问在案中的分量与所处的地位,应当从哪些角度提出?

这些疑问何以能够动摇乃至否定起诉书的结论?

提出疑问的根据和依据分别有哪些?

四、估量控方会在互相辩论中提出哪些问题?如何答对?采用什么样的策略与技巧借以达到“以守为攻”?

以上,是按照《纪实》作者的思路和做法拟定的粗略框架,而作为一个合乎实用的、较好的辩护方案,似乎还应该包括以下必不可少的三个部分——

第一部分,庭审调查阶段的辩护活动:“首先,应确定出示哪些书证、物证等等证据材料进行核实?还有,应申请传唤哪些证人分别就哪个问题作证?或者,宣读哪些证词以及其他证据材料支持辩护论点?

其次,应就哪些问题向被告人“发问”?怎样发问(角度与技巧)?所问各点意在达到哪些目标(例如意图揭示哪些真相)?试举例说明于后——

据《纪实》介绍,“这两笔款在案发前郭就已转交他人作为业务经费用了”。这个情节,于定罪量刑都关系重大,实有必要就以下各点设计“发问”方案:

(一)哪年哪月(具体时日),将款分别交给谁了?

(二)交出时,怎么交代的?要求收款人作为哪项业务经费开支?

(三)交出前,同谁商量过?交出时,还有谁知道?

有此三问,于弄清“交出巨款”,是被告人的个人行为还是职务行为,于查明被告人“交款”的动机与目的,于澄清事实真相,都至关紧要。

试想,通过发问倘能证实《纪实》的判断,所收的13万元已转作公安业务经费,那又何疑之有?所谓“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的疑虑又从何说起?

还有什么地方“值得商榷”呢?当然,发问后如不能证实上述的判断,那也宜由此出发弄清基本事实的主要环节,从而有利于为之作出有力的辩护。

请允许在这里夹带一笔:公诉人在开庭之后,于起诉书中新加了与此相关的一段指控:“同年12月3日,郭政民为掩盖其受贿真相,将十三万元赃款以公安业务经费为名交与他人使用,并指使领款人将领款时间倒签为同年3月26日。”这项新加指控,结合我们设计的上述几点发问,可知绝非如审判员所说“与定罪无关”,因为这显然是“增加(的)新的犯罪事实”。律师“鉴于被告本人未有异议”,便“服从合议庭的决定”,如此处置,无技巧可言,很不妥当。被告人对于这类情况不表异议,原因不一,律师理当坚定地、恰如其分地维护其诉讼权利,不应满足于申明“保留意见”。总而言之,对于这个新的情况,有必要运用诸种诉讼手段予以澄清,作出合法的解释、合理的解决。

再次,还应设想被问者可能作出的回答,并据以设计对应的方案。否则,容易因情势的突变而陷入被动。

最后,设想并设计就哪些问题提出质证。

我国《刑事诉讼法》于其总则编证据章中有“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双方讯问、质证”的明确规定(该法第36条),但在审判编的一审和二审程序章中却没有具体条款予以规范。最高法院1994年3月发布的《审理刑事案件程序的具体规定》也没有弥补这个缺陷。由于立法上的疏漏和法官认识上的偏差,质证问题在实践中常被忽略,有时还会受到限制。它反映着现实“坐堂问案”审判方式的特点。但由于它往往是一些案件搞不准事实甚至错判的一个颇为重要的原因,因此,我们律师应当尽一切可能就主要的或重要的证言提出质证。这不仅有利于弄清一事一案,而且有助于改善我们的诉讼制度,使我们的司法程序在总结与借鉴的基础上日臻完善。

在郭案中,公诉人在起诉书中补加上的那个“(被告人)指使领款人将领款时间倒签”的情节,如为被告人所否,就必须进行质证加以核实,不然就不能定案。不否,则指控可以成立,也就没有“值得商榷”的余地了。

总之,质证是审判程序中的一个重要环节,设计辩护方案时不宜忽略。

以上是第一部分。

第二部分,辩论阶段的辩护活动:

首先,要测定双方分歧的焦点。

其次,设计出批驳对方的哪些不正确的论点和不实的论据。

最后,确定如何论证我方的论点、论据。

总之,应从正反两个方面说明事实讲清道理。

第三部分,对案件的总结,可有以下三点:

(一)对法庭诉讼活动的评价。

(二)对案件作出的总的评价。

(三)向法庭提出的请求。

以上各点,作为方案内容,也仅仅有参照的作用,不是也绝不可能是一种模式。

或问:需要划清罪与非罪界限的案件,难道也不能设计两套互不一致的辩护方案?方案固然可有多套,但不好互不一致。案件要求我们划的是“是与非”或“此与彼”的界限,对此,也不可以断为“是”时立一套,定为“非”时又另设一套;这样做,会违背求实原则,也会违反依法原则,因而绝不可取。

设计辩护方案,不可避免地要涉及控辩双方对案件的论点和论据。对于《纪实》中记下的有关内容,不论论点、论据,也都有可议可辩之处,故专题探讨如下。

还是沿着《纪实》作者的思路走。先讲第一轮的辩护论点。律师明确提出:“4万元(的一笔)不应认定为受贿。”其他的两笔款,3万元的一笔没有提及,不能妄加议论,对那10万元的一笔辩的是定为受贿“值得商榷”。这一笔,在控方认定的17万元的受贿总数中自然是非同小可,不知《纪实》何以没有录下辩方的明确论点和具体说法。比如说:“商榷之处”都有哪些?何以见得(说明)这种“商榷”在案中“值得”提起,不然将出现差错?

“转入第二轮后”,不再“商榷”了,“双方争论的焦点集中在郭政民收下金(某)留下的4万元是否构成受贿罪的问题上”。这么一“集中”,主要阵地就丢掉了,而且看不出让对方花费多大力气!这样一来,注定会给人(主要是合议庭成员)一个明晰的印象:律师在实际上已经不否认被告人有收受贿金13万元的情节。这按《纪实》的行文分析,辩护既缺乏力量,又有重要疏漏,因而显得不够得力。对此姑且不予详论,拟专就第二轮辩论涉及的内容发表些粗略看法。

第二轮辩论的特点通常是:互相交锋,揭示分歧,解决案中的主要或重要问题。

郭案控方在二轮辩论中的主要论点是:“这4万元应为受贿款。”《纪实》归纳其理由有四条:

(一)郭为金谋过两次利,金付过两次款,这一笔“仍可看作是对郭的继续感谢”。

(二)这是金“为以后托郭办事的感情投资”。

(三)因数额大,故不是“一般的礼尚往来”。

(四)“郭事后并无偿还的事实”,故不能说是“暂时留下应急用的”。

无须置辩的是,辩方此时应集中全力选取论据去削弱以致否定上述理由,从而推出其论点不能成立的结论。我们注意到,辩方着重从法律上说明“收受他人财物、未利用职权为他人谋利的,不构成受贿罪”,这一点非常正确。但研究二轮的辩护内容,又有其明显的不足,主要是对控方的上述四条具体说法的反驳缺乏针对性,令人不免生出“攻击”力度不够、不能推倒控方不正确论点的遗憾。举如:

(一)控方说付款4万“可看作是……继续感谢”。可是仔细一看,这“理”讲得晃晃悠悠,根本没有立稳,稍一用力也就倒了。试看:所谓“可看作”那分明是你的主观认识,它不能取代并非“感谢”的客观事实;至于“继续”之说就更有点儿武断了。一次“受贿”之后的金钱交往就统统纳入“继续”之中,此“情”绵绵,绝无尽期,这既无法可依,在事实上也显得荒唐!

(二)控方的“感情投资”说。其缺陷不在于辩方指出的“不必要”。是否“必要”,难定标尺;各执一词,有何必要?

这里应当指出的是:即使不讨论“感情投资”是不是一个在审判实务中难以衡量与把握的模糊概念,也应抓住此说的要害在于,这分明是控方主观设想的案外人金某的意图,这种设想恰恰说明,客观上根本不发生“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利”的事实!你“感情投资”再多,倘若我官员并未利用职权为你牟利,这能构成受贿罪吗?

(三)说因数额大而不是“一般的礼尚往来”,那么试问:礼赠的定性应以什么为依据,数额还是质量?如以数额为准,定在哪位数上划分“一般”与特殊?还有,控方既肯定这是“往来”之“礼”,那么,即使特殊而不“一般”,又有哪条法律规定着非一般的“礼尚往来”就变了质而成为“贿”?

经此三驳,控方立论的虚弱也就清清楚楚了。

在辩护实践中运用技巧,是大题目。

“编者的话”传出了对“运用技巧”的重视,是可贵的;只是《纪实》中并未反映出办理郭案“运用技巧的情况”,又会生出技巧“难知”的误解,并不可取。

我们以为,辩护技巧是指律师在实务中纯熟地运用知识和经验,自如地使用事实和法律,在相互辩论中,以精当的语言、独特的方式,攻能克、守能固的实践活动。以“车”喻之,知识、经验与事实、法律则正是它的四个轮子;四者缺一,技巧这辆轻车就不易飞驰于熟路了。

我们分析《纪实》介绍的郭案辩护,攻,未夺城;守,阵地失。在这种情形下谈技巧,只可说是“徒托空言”了。

然而我们深知,辨析易,辩护难,在辩护活动中运用技巧达到既定目标更难,编辑这类业务性极强的文字也自有编者的难点;但是通过我们全队的努力,不断实践,探讨切磋,我们就一定能在各自的领域里更上层楼,渐入佳境。

二审律师:我们为“厅长”寻求一个平等的机会

资料来源: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网站(2017年6月22日) 作者:韩溢

“贵州省原公安厅厅长郭政民受贿案”,这是1994年的一个案子,我作为当年二审案件辩护人之一,参与了案件的部分诉讼过程。一晃过了二十多年了,现在所里的年轻人有些也就那个时候出生的,不过这个案子在当时还算轰动的,一是,在那个年代能抓几个厅级干部也算是“大老虎”,二是,一审直接判死刑立即执行的很少。

当年,我们接手的是“二审”,结果,改判为:“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算是给“厅长”留下了一条命。

当地律所的另两位辩护律师案件审结后,在《法制日报》上用了多半版的篇幅写了一篇《我们是如何为郭政民辩护的》,有人劝我你也写写吧,我说我“不会写”,中国的文字就是这样,“不会写”这三个字蕴意很深,怎么读,怎么理解都可以。

二十多年过去了,物是人非,我当时三十多岁,现在都过半百了,当年那些办过这个案子的人估计该退的退了,该换岗的换岗,该消失的消失了,我也不再接案子了,我连案卷都找不到了,搜搜百度“郭政民受贿案”,能找到当时的判决书,这些“踪迹”,还是能证明我是此案“三位”(也是此案的特色吧)的辩护人之一,同时,也帮我把案件的内容回忆一下,整理一下思绪。

案件主要事实经过:

郭政民受贿案。

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上诉人):郭政民,男,52岁,汉族,河北省灵寿县人,原系贵州省公安厅厅长。1993年12月14日因本案被逮捕。

一审辩护人:段武长、曾伟雄,贵州省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辩护人:段武长、曾伟雄,贵州省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韩溢,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级:二审。

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审法院: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郭政民49岁就当上公安厅厅长,是当时全国最年轻的公安厅长,也是从公安系统最基层的外勤干到厅长的。

在郭政民当厅长期间,郭一直考虑对公安厅的招待所进行改造,正发愁资金没有地方筹资,这时有个姓金的外商认识了郭,郭想让金投资,金觉得没有投资价值,仅决定赞助100万元,另要求郭为其办两个赴港单程证,并发展为密干。事后,金给了郭个人三万现金报答,后又利用金在上海企业开业之际,郭的孩子去祝贺,给郭的孩子十万元,和在郭妻病重的时候拿了四万元给孩子作为看病用,郭知道这些事后,把钱存起来没有使用,在纪检部门谈话后,将十三万转为密干经费。案发后,郭又主动交了十七万元(不包括已充公的十三万元经费)。

一审判决郭死刑,立即执行。二审改判:死刑,缓期二年执行。

判决后,我也曾到监狱看过郭政民,郭在监狱内服了十年左右的刑,因疾病监外执行,后来,因病去世。

这个案子放到现在,无论是与现实中的王立军还是与影视剧中的祁同伟相比,就是小巫见大巫,受贿数额不够“天文”,案件情节也无跌宕起伏,基本属于“无料可报”。但在上个世纪九十年代,也算是“大案”了,不招惹大人物,没人会轻易动一个公安厅长的。这个案子在办案过程,和辩护思路上,或多或少的可以供人思考和借鉴。

免费辩护

郭政民案一审开庭前,郭的孩子就曾找到所长付洋,请求我所派律师参与此案的一审辩护,付洋出于人员不好安排等等因素考虑,婉言谢绝郭家属的请求。

谁知一审结果出乎大多数人的意料,竟然判决郭政民“死刑,立即执行”。此时,郭家大儿子再次来到海南分所的办公室,跪求付洋派人辩护,拯救其老爸一命。

付洋当时不知如何想的,不仅接了这个案子,指派我当此案辩护律师,而且还答应此案分文不取,差旅费所里出。

天呐,我当时三十岁,正是家庭中间,要挣钱养家糊口的,这不挣钱还搭功夫的案子,我去?可是当时老大下了命令,我哪里敢不去,加上我刚从政法大学进修生院刑事诉讼法老师队伍里转行,刑法是咱本工,我不下地狱谁下。

不过,这案子也不是白干,我有一个隐瞒多年的秘密,我没跟所里说过,案子结束后,郭的小儿子送我一瓶七几年茅台酒,我放在家里私藏,后来被败家媳妇拿出去给喝了。如果那瓶酒现在还在,卖了钱,可能还能贴补一些家用。

属垣有耳

在上个世纪90年代,作为刑事辩护人与现在的工作强度比轻松许多,一审辩护人的任务是阅卷、会见被告、开庭。开庭时质证环节尽量省略,会把一堆证据都念完,甚至只念证据题目,然后让辩护人一起质证。辩护阶段也最多允许两轮,说多了肯定被制止了。二审基本是书面审,就是辩护人阅卷、会见被告、写辩护意见。应该说现在的法制环境比那时还是进步不小的。

按照上面所述程序,我到贵阳的第一步自然就是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递交家属的辩护委托书并要求阅卷和安排会见(没有法院的批准律师见不到被告的)。

按照法院的电话通知,我进法院后直奔×××室,当时那间屋子的门是敞开着,刚想进屋,就听到屋内有人在那里高声打电话,出于礼貌,我只好在门外侧候着,但是,屋内人的电话内容我是听得真真的。那年代,我们的电讯设备比较落后,从贵州打到北京至少要通过两个总机转,通话质量要大打折扣的,所以,高声打电话是常事。

就听屋内人大声的重复着:郭政民的材料今天早上已派专人坐飞机给你们送过去了,我们会及时保持与你们联系的。这段属垣有耳得到的信息,我判断贵州高院基本没有自主决定这个案子的权力了,一切都要听上面的指令了,他们只是一个传声筒。但是,这个无意中偷听到的信息,也为后面的辩护思路以及“泄密风波”埋下了伏笔。

待这位法官放下电话,我走进门,确认他就是这个案子主审法官,刑庭庭长。当天下午安排阅卷(卷宗一审的两位律师已复印给我了,阅卷只是个形式),并安排第二天一早会见被告人事宜。

如临大敌

一夜无话,第二天就是一个大太阳天,我被两法官陪同,坐着法院的警车,去到一个至今不知是何地的一个小别墅。

进屋还有三四个警察都很警惕的看着我,待我落座,有个警察把被告人从里屋带了出来,我与当事人之间的谈话是在两位法官和两个警察与我寸步不离的情况下进行了。

面对死刑的一审判决,郭政民比较冷静的,认为量刑过重,希望法院能客观公正的审判,我马上向郭提了一个问题,在你当厅长期间是否想过客观公正的对待一个当事人?郭无语,但我这话的目的是想说给与我“零距离”的几位司法人员听的。

问话结束,我将二审法院把案件材料送到北京了这一重要消息告诉给郭政民,让他意识到,他的案件决定权在高层,他要引起重视,但是高到哪一层我就真不知道了。

泄密风波

我原定当天晚上与另外两位律师协商辩护意见思路的,没想到两位律师匆匆过来说了一句,法院和司法厅都在调查是谁向我透露的案件已送北京的内部消息,还要严办泄密人员。然后,两位律师都说家里有重要事情就离开了。还要说为啥外地当事人要请北京律师了,至少北京律师在当地说啥做啥,当地司法局管不着,能把自己想说的,能向法庭说出来。无奈之下,只好单兵作战,自己准备辩护意见了。

平等之辩

根据当时案件已送北京的情况,个人以为,我们的辩护意见必须站在高一点的角度,这个辩护意见,贵州高院很可能也会转到上一层级“审阅”。

就郭政民这个案子来讲,郭原本是为了公安厅改建招待所,才答应给金办的证件和身份,但是,后来没挡住金某某给其私人诱惑,也是其贪欲使然。

案发前郭政民积极退赃,还多退了十三万,至今也没能要回(留住命就不错了,还敢要钱),其数额与全国处理的一些判例来说,也并不算高,但是,判郭死刑就是因为郭是公安厅长,要“杀一儆百”。所以,这个案子要想为郭寻找一线“生”机,必须阐明“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以及“罪刑相适应”这些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为郭政民找回公正、平等的对待,郭的案件事实,至少“罪不致死”。

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是人不分种族、职业、地位、受教育程度等等因素,在法律面前的统一对待,不能因为郭政民曾是公安厅长而轻判,也不能因为他是厅长而重判,因人而异的判决,会使法律失去它所追求的客观公正和人人平等的基本原则。所谓“知法犯法,罪加一等”的观念,同样也超出“法治”的范畴,只有罪刑相适应才是量刑的原则。上述观点成为我们主要的辩护观点,同时,引用了在此案之前已经宣判的“海南省政府秘书长李某某受贿案”作为对比,李某某受贿52万,判处死刑缓期执行。

上述辩护思路向付洋主任汇报后,得到主任的首肯,并要求及时汇报案件情况及进展。

字斟句酌

经过两天冥思苦想,搜肠刮肚的写了数千字的辩护意见初稿。初稿写好后,传给在海南的付洋主任审阅,付洋觉得写的不够深刻,其决定亲自修改。

当时的办公条件还是不太便捷,没有邮箱呀,QQ呀,微信呀等等。我手写辩护意见后,要找人打印,然后用传真传给付洋,付洋修改完后,再传给我,我再找人打印出来,再传走修改,真真是仔细斟酌每一个字,每一句话。

那天我和付洋就这样你来我往的从晚上8点多,一直到凌晨2~3点。当时,我只知道我这篇属我名字的辩护意见也凝聚着付洋的心血,但在,若干年后,付洋在回忆父亲彭真的文章里面引用了彭真一段讲话,让我彻底理解了付洋为何要免费为郭政民辩护,为何要投入那么多时间关注这个案子,甚至亲自修改案件的辩护意见书至凌晨。

付洋律师纪念父亲彭真诞辰100周年之作中引用了1956年3月,彭真在第三次全国检察工作会议上指出:“不要认为有百分之五的错案不要紧,就是百分之一错了也了不得,在你看是百分之一,对被冤枉的人来说就是百分之百,不要看是一个人,一个人就是一家,还有周围的亲戚朋友。”

盖棺论定

判决结果我是通过中央电视台的新闻联播节目得到的,郭政民因在二审期间有立功表现改判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此后,才有人通知我判决已由另外一位当地律师代领了。就此,我所参与的“郭政民受贿一案二审诉讼活动”就算结束了。

总结这起案件辩护过程,我个人觉得有些“花絮”还是值得写写的,我称之为“花絮”,法律人士可能认为这么说不太严肃,应该叫“法律问题思考”,可我写的这几件事本身就不够严肃。

1.本案判决书在被告人辩护人中写了三名辩护人,我列在最后一位,是标准的“小三”。按照法律规定:一个被告人只能委托二名辩护人,为啥让我这“小三”赫然在列?不懂。

2.二审改判是以“二审期间有立功表现”为由改判的,可是我真不知道郭政民在二审期间有啥立功表现。难道只是一个改判借口?虚伪。

3.二审程序刚进入,就无意中被法官用让楼道内所有人都听到的方式,告知了带有“绝密性质”的案卷送到北京的“程序”,不知谁在审案。无主。

4.按照法律规定,判决要公开宣判的,至少通知律师何时作出判决,可怜我这郭政民案的“第三”辩护人要通过中央电视台新闻联播节目与全国人民一道知道判决结果。无奈。

5.案件结束后,还真有记者找我,被我拒绝了。我说让说的都跟法院说了,不让说的,我也没胆量说,剩下再说就是炒作自己了。嗨,和现在那些一接个名人案就滔滔不绝的阐述自己观点,通过媒体不断曝光的律师比,有点弱。包装。

参考资料:

①达 群 晓 斌 辉 子《凌晨2点——记贵州省公安厅原厅长郭政民特大受贿案》《检察风云 第584期》

②《郭政民受贿案”辩护纪实》《中国律师报》1995年6月7日刊出

③《我们律师》张思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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