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观舒: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律师、税务犯罪辩护律师
审理法院: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一、基本案情
2012年12月12日,徐某某注册成立驻马店市A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经营场所位于驻马店市驿城区沙河××镇××村委××组,经营范围:服饰制作、加工、销售及进出口贸易。
2015年7月10日,徐某某将A公司厂房租赁给木某某(位某某之妻),后徐某某又将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股权过户给位某某之妻木某某,木某某系挂名法定代表人,公司实际控制人系被告人位某某。
2016年9月,位某某在经营A公司期间,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采取资金回流的方式,通过安徽省砀山县B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为A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3张,价税合计265.1796万元、税额38.530372万元(已抵扣)。
另查明,被告人位某某接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通过B公司为A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
案发后提起公诉前位某某已全额补缴税款。
在本案审理中,位某某预缴罚金4万元。
二、公诉机关指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位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位某某认罪认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三、辩护意见
被告人位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事实及量刑意见均无异议。当庭均自愿认罪认罚,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
四、裁判结果
本院认为,被告人位某某违反税收管理及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的规定,在无真实交易的情况下,采取资金回流方式,通过B公司为A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3张,价税合计265.1796万元,实际抵扣税款38.530372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对位某某的犯罪指控成立,予以支持。位某某接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位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罚;案发后提起公诉前位某某已全部补缴已抵扣的税款,给国家造成的损失已挽回并预缴罚金,上述情节在对其量刑时均予以酌情考虑。根据社区矫正部门出具的具备社区矫正条件的调查评估报告,对位某某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宣告缓刑。
根据被告人位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项、第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位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五、实务体会
根据《刑法》第二百零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虚开税款数额10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本案中,位某某虚开税额38.530372万元,根据上述规定,适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量刑档次。
但是,根据《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在提起公诉前,无法追回的税款数额达到三十万元以上,或者五年内因虚开发票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虚开税款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应认定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其他严重情节”,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本案中,位某某通过他人为其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已经抵扣,不过,在案发后提起公诉前位某某已全额补缴税款,不存在“其他严重情节”,不会导致法定刑的升格。
在办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案件时,需要特别注意两个虚开税额和一个时间节点:即虚开税额30万元以上、300万元以上,以及提起公诉前。如果虚开税额30万元以上、300万元以上,在提起公诉前都无法追回税款的,会被分别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从而导致法定刑的升格,适用更高的刑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