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观舒: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律师、税务犯罪辩护律师
#镇江#
2023年5月15日,国家税务总局江苏省税务局在其官网“重大税收违法失信主体信息公布栏(企业)”公布了重大税收违法失信案件信息,其中,镇江市共计有3家公司存在非法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被所辖税务机关处以处罚,或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移送公安机关进行处理。
3家公司的违法失信信息如下:
江苏海某制药有限公司,在2018年期间,接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9份,金额471.70万元,增值税税额合计28.30万元。税务处理处罚: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2.镇江蓝某电子有限公司,在2018年6-7月期间,接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0份,金额108.92万元,增值税税额合计9.90万元。税务处理处罚: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3.中某重工设备制造(江苏)有限公司,在2016年1月至2018年12月期间,非法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4份,金额32.47万元,税额5.52万元。税务处理处罚:对其处以追缴税款0.66万元的行政处理、处以罚款5万元的行政处罚。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立案追诉标准为虚开税额10万元以上或者造成国家税款损失5万元以上,对于达到此标准的,将面临刑事处罚。
但对于虚开税额不大,具有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属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争取相对不起诉的结果。例如:
1.1.案例一:韩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1.2.案号: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京检诉刑不诉〔2019〕12号)
1.3.简要案情:韩某某在经营镇江A机械公司期间,让镇江B金属材料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8份,价税合计 798085.68元,税额115525.27元。
1.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韩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如实供述的情节,案发后,镇江**机械有限公司已补缴了全部税款,挽回了国家税收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韩某某不起诉。
2.1.案例二:祁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2.2.案号: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丹检二部刑不诉〔2021〕11号)
2.3.简要案情:祁某某系江苏A旅游用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经他人介绍,从泗县B商贸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8 张,价税合计1803600 元,税额262061.48 元。
2.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祁某某作为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能够自愿认罪认罚,且自愿退出非法所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祁某某不起诉。
3.1.案例三:文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3.2.案号: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扬检二部刑不诉〔2020〕5号)
38.3.简要案情:文某某系江苏A电气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他人介绍,从2家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8份,价税合计1890774.5元,税额274727.45元。
8.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文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具有以下情节:被不起诉人文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依法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文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鉴于该案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文某某不起诉。
4.1.案例四:何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4.2.案号: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丹检二部刑不诉〔2020〕15号)
4.3.简要案情:何某某通过他人介绍,让上海A实业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张,价税合计30.0066万元,税额4.359933万元;让上海B工贸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6份,价税合计169.5052万元,税额24.628962万元。
4.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何某某作为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能够自愿认罪认罚,且积极补缴税款,避免国家税款流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何某某不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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