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负责人曾在答记者问上指出公司是最重要的市场主体,公司法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制度的基础性法律。公司法的制定和修改,与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完善密切相关,对于建立健全现代企业制度,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持续健康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
在此基础上,对企业提供的法律服务同样需要满足上述使命和目的,并将与时俱进,下面我们将以有限责任公司作为研究对象,梳理出新《公司法》中关于有限责任公司的新规定,分析出对其可能产生的影响。
一、强化职工民主管理制度,完善对职工合法利益保护
首先,新《公司法》在修法伊始就注重保护职工合法权益,即在第一条增加了“职工”,与公司、股东、债权人并列,将保护职工合法权益明确为立法宗旨;其次,新《公司法》第十七条明确规定建立健全以职工代表大会为基本形式的民主管理制度;增加规定公司研究“解散、申请破产”以及经营方面等重大事项时,应当听取公司工会的意见,并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听取职工的意见和建议;接着,新《公司法》第二十条新增规定“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应当充分考虑公司职工、消费者等利益相关者的利益”;最后,新《公司法》第六十八条强制在职工人数三百人以上公司设置职工董事(除非其有职工监事)。
综上,在新《公司法》实施后,律师建议:有限责任公司应及时完善以职工代表大会为基本形式的民主管理制度,在决策重大经营事项时应听取职工意见,以保障合法合规经营。
二、完善公司法定代表人制度
1.适当扩大了法定代表人选任范围
新《公司法》第十条规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范围为执行公司事务的董事或者经理担任。需注意的是公司内部的独立董事、外部董事等承担着监督职能的排除在外。
2.法定代表人的辞任
旧《公司法》并未对公司法定代表人是否有权辞任进行明确的规定,基于法定代表人与公司之间的委托关系,新《公司法》在第十条第二款确规定了法定代表人可以辞任,同时第十条第二款明确规定了公司应当在法定代表人辞任之日起30日内确定新的法定代表人,这也意味着公司可能在其实是可以处于短暂空缺的状态。鉴于此,律师建议公司应在章程中明确规定,在此状态下原属于法定代表人的职责应如何处理。
3.法定代表人的产生变更办法
旧《公司法》第二十五条仅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应载明法定代表人的姓名,也就意味着只要变更法定代表人,就得召开股东会变更公司章程从而达到变更法定代表人的目的,程序较为复杂,且还存在股东会表决不通过,出现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僵局等现象。为解决上述问题,新《公司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应当载明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产生、变更办法。由此,有效避免了上述情形的发生。
同时,新《公司法》第三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的,变更登记申请书由变更后的法定代表人签署。该条款主要是解决了原法定代表人不配合办理变更登记程序的难题。
三、新增了横向法人人格否认制度
在实务中,常常会出现同一主体控制多家公司,并在多家公司间实施一系列关联交易,其目的在于将利润归于某一家公司名下,将债务留给另一家已经空壳化的公司。但,此时各公司之间仍受到人格独立原则保护,届时,将严重损害空壳公司及债权人利益。新《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股东利用其控制的两个以上公司实施前款规定行为的,各公司应当对任一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正是为解决上述难题而设,从法律上明确否认关联公司之间独立人格,各公司之间应对滥用公司独立人格,损害债权人的行为互负连带责任。
四、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权利、义务与责任的重大变化
1.扩大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知情权的范围
首先,从知情权的范围上而言,新《公司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股东可查阅且可复制的材料范围中增加了“股东名册”;五十七条第二款亦肯定了股东查阅会计凭证的权利,更加有利于保证股东获悉公司经营情况的真实性问题。
其次,从查询主体上而言,新《公司法》五十七条第三款明确了股东可以委托专业中介机构进行查阅,有利于股东能够通过专业人士的技能准确发现公司可能存在的实际问题,以确保股东知情权落到实处。
最后,从被查询的对象而言,新《公司法》五十七条第五款明确了股东知情权的对象从本公司延伸至全资子公司。实务中,存在诸多集团企业,而集团中的母公司往往没有实体业务,主要进行股权控制,而开展实际业务的往往是子公司,因此,新《公司法》中允许母公司的股东直接对全资子公司行使知情权,以此强化对股东的保护。
2.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出资义务和责任的变化
首先,明确规定股东出资期限为5年。旧《公司法》对于股东出资金额、期限均无限制,只要公司章程中有规定即可,经过数十年的发展,市场上出现了大量注册资本虚高,实际价值过低的公司,造成市场经济混乱,也增加了司法纠纷,故,此次修改规定了最长认缴期限为5年,自公司成立之日起计算。需要特别注意的是针对目前市场上存量公司,法律给予了3年的过渡期,现有公司应在3年过渡期内修改公司认缴期限,最长不超过5年。
其次,股东瑕疵出资赔偿的对象修改为公司。股东的出资义务既是法定义务,也是股东间的约定义务。旧《公司法》规定股东未出资到位的,应向其他股东承担违约责任。新《公司法》第四十九条将其修改为赔偿公司损失。
最后,新增发起股东连带责任的情形。新《公司法》第五十条新增加规定股东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实际缴纳出资的情形下,发起股东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3.新增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失权制度
新《公司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了”催缴失权制度”。根据该规定“催缴失权制度”有四步:
其一,公司书面催缴。公司向股东发出书面催缴书,催缴出资,催交宽限期不应少于60日;
其二,董事会决议发出股东失权通知。股东在收到公司书面催缴通知后,仍未在宽限期内履出资义务的,经董事会决议可以向该股东发出失权通知,通知应当以书面形式发出。自通知发出之日起,该股东丧失其未缴纳出资的股权;
其三,失权股东异议权。股东对失权有异议的,应当自接到失权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其四,股权处置。丧失的股权应当依法转让,或者相应减少注册资本并注销该股权;六个月内未转让或者注销的,由公司其他股东按照其出资比例足额缴纳相应出资。在此基础上,律师建议,如异议股东认为自身权利受到了损害应第一时间提起诉讼,同时将诉讼相关材料提交市场监督管理局,阻止公司恶意变更,避免权利遭到实质性损害。
4.股东出资义务的加速到期
实务中,有大量的空壳公司并无偿债能力,但是除了破产程序中股东出资会加速到期外,一般的民事诉讼中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观点很难得到支持。无疑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为更加直接、彻底地保护债权人的利益,新《公司法》第五十四条明确规定“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据此,新《公司法》虽规定了5年认缴期,但是一旦公司出现债务,该5年认缴期也存在随时被缩短的风险。
五、有限责任公司董事责任的变化
1.新增董事的索赔权
新《公司法》第七十一条规定,表明了公司可以基于自主管理权解除董事,同时也赋予了董事对于公司在无正当理由解任的索赔权。同时需注意的是,该索赔权基于新《公司法》产生的,而非《劳动法》,故董事可以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
2.董事可向公司要求投保责任险
新《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规定“公司可以在董事任职期间为董事因执行公司职务承担的赔偿责任投保责任保险。公司为董事投保责任保险或者续保后,董事会应当向股东会报告责任保险的投保金额、承保范围及保险费率等内容。”该规定有助于降低董事的履职风险及保障赔偿责任的实现。需注意的是,该条款并非强制性条款,董事无法因此强制要求公司购买。
3.新增董事催缴责任
新《公司法》第五十一条新增规定了公司董事应积极核查股东的出资情况,一旦查实股东未按期足额出资的,应及时向股东发出书面催缴通知书。鉴于此,自新《公司法》执行后,董事应更加注重股东的出资情况,实时跟进,切实维护公司和债权人的利益。否则,将面临被起诉的风险。
4.新增董监高对股东抽逃出资的连带责任
新《公司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对股东抽逃出资行为负有责任的董监高应当与该股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实务中,董监高作为公司的执行机构,股东一旦抽逃出资,执行机构是最易发现的,因此赋予董监高对股东抽逃出资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无形中增加了抽逃出资的成本,从而降低抽逃出资行为的发生。
5.违规分红或者减资的责任
新《公司法》二百一十一条规定,公司违反本法规定向股东分配利润,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违反公司法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针对上述情形,董监高为规避自己的职责应及时发表反对意见,并保留好相应的证据。
6.影子董事的连带责任
新《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二条“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从事损害公司或者股东利益的行为的,与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连带责任。”此处的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被称为“影子董事”,影子董事的连带责任实质上是《民法典》中的共同侵权行为后果的体现,有利于保护中小股东与债权人的利益。
六、对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的影响
1.有限公司股权对外转让无需征求其他股东同意
新《公司法》第84条取消了股东对外转让股权之时,需其他股东同意的规定,仅保留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规则,但同时允许公司章程作出例外规定。这一变化一方面简化了对外转让股权的操作流程,有利于保障出让股东的转股自由。另一方面,也意味着对外转让股权的门槛降低,可能导致新旧股东在经营理念上发生冲突,进而影响公司的经营决策和治理能力,甚至可能使公司陷入经营困境。
2.股东转让股权的,应当书面通知公司
新《公司法》第八十六条新增规定“股东转让股权的,应当书面通知公司,请求变更股东名册;需要办理变更登记的,并请求公司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公司拒绝或者在合理期限内不予答复的,转让人、受让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股权转让的,受让人自记载于股东名册时起可以向公司主张行使股东权利。”该条款一方面强化了股东对外转让股权时应履行书面通知义务,另一方面,强化了股东名册对股东的重要性。
3.新增股权转让时股东出资义务的转移与责任承担
新《公司法》八十八条明确规定了不同情形下股权转让时出资义务与责任:针对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出让人承担补充责任。针对逾期出资或出资不足的股权,原则上出让人与受让人在出资不足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除非受让人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存在上述情形的,由转让方承担责任。鉴于此,律师建议在进行股权交易时,受让方应做好充分的尽职调查工作,确保受让股权无瑕疵,以免将来无端被承担连带责任。
4.新增控股股东滥用权利时其他股东的回购请求权
新《公司法》第八十九条第三款新增加了控股股东滥用股东权利情形下的中小股东股权回购请求权。丰富了中小股东通过回购方式退出公司的路径,为中小股东权益受侵害但退出无门提供了新的司法救济途径。
七、对有限责任公司清算的影响
1.明确规定董事为清算义务人,清算组原则上由董事组成
新《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一款明确规定“董事为公司清算义务人,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同时,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款亦明确规定“清算组由董事组成,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另选他人的除外。”
2.具体扩展规定了请求法院指定清算的制度安排
新《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可知,申请法院的组织清算的主体不再仅仅是债权人,而扩展为利害关系人,比如:小股东。
新《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新增了关闭撤销公司, 亦可以申请法院指定清算的规则。
3. 新增规定了简易注销程序
新《公司法》第二百四十条规定了简易注销程序,但其适用范围仅限于债权债务已经结清的公司,如未结清,股东需要对注销登机前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4. 新增僵尸企业的强制注销制度
新《公司法》第二百四十一条规定“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满三年未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的,公司登记机关可以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予以公告,公告期限不少于六十日。公告期限届满后,未有异议的,公司登记机关可以注销公司登记。依照前款规定注销公司登记的,原公司股东、清算义务人的责任不受影响。”根据该规定可知,对僵尸企业进行注销是公司登记机关的关的权利,并非其义务。其次,在僵尸企业被注销后,原股东及清算义务人责任不受影响,意味着原股东或清算义务人无法利用强制注销制度规避自身应承担的责任。
以上仅对有限责任公司有重要影响的内容进行梳理。由此可知,《公司法》修改,有利于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优化公司治理机制,强化各方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等多方主体的责任,有利于实现现代企业制度,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持续健康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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