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激励协议纠纷的管辖主要有以下情形:
(一)如股权激励纠纷依据中国法被认定为劳动争议,由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
(二)如股权激励纠纷依据中国法被认定为股东权利义务争议,则在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
(三)如股权激励纠纷认定为合同纠纷,涉外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侵权行为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的外国法院管辖。
在实务中,关于股权激励协议纠纷约定了境外或香港仲裁机构管辖是否有效,法院是如何认定的呢?
(一)股权激励引起的纠纷,当事人双方可约定境外或香港仲裁机构管辖,即使该争议被法院认定为劳动争议。参考案例(2019)京0107民初2578号案、(2018)川0191民初14674号案,法院认为案涉的《股权激励计划股票期权协议》中约定了境外仲裁条款,因该协议产生的纠纷不由法院管辖。
(二)虽然协议中约定了涉外法院管辖,但法院认为管辖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进而国内法院有管辖权。参考案例(2019)京01民辖终833号,法院认为股票期权的争议系基于劳动关系产生,且协议未有劳动者签字,无法认定双方间就股票期权事宜存在约定管辖。相关案件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若案件由其他地区法院审理,则不利于劳动者参加诉讼及有效保护劳动者的利益。而且上述股票期权的条件成熟及通知行权阶段亦均发生在境内,由境内的人民法院管辖审理更加方便。
综上,股权激励约定管辖并不当然按照约定执行,一方面与案件定性有关,另一方面,管辖事项约定是否有效以及管辖对于员工利益保护的便捷性也是很重要的考量因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