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聊城市,有一位家境殷实的男子朱某某,他拥有车和房,一直过着不错的生活。然而,朱某某平日里除了工作外,并没有其他的爱好。而唯一让他感兴趣的,是喝酒。他常常沉迷其中,甚至“沉醉不知归路”。
对于司机来说,“喝酒不开车,开车不喝酒”应该是严格遵守的纪律,但朱某某却并没有足够重视这一点。就在某天,他和朋友一起吃完饭后,忍不住小酌了一杯,然后侥幸地驾车上路。
朱某某内心充满不安,担心被查到。然而,他的担心成真了。在行驶到一个路口时,一名交警当场查获了他。经过检测,朱某某的血液酒精含量达到了57.9mg/100m1,已达到酒驾标准。
不仅如此,交警还发现朱某某没有随身携带驾驶证。交警调查后认定,朱某某饮酒后驾车并未携带证件,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应接受相应的行政处罚。因此,对朱某某作出罚款1050元并暂扣驾驶证6个月的行政处罚决定。
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后,朱某某大为后悔。然而,他明白后悔已经来不及,只有承担后果。但是,朱某某内心不甘,因此认真研究了交警大队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意外的是,朱某某在翻阅时发现了交警大队的错误。
经过回忆,他发现当天执法现场只有一名民警。他还发现,作出处罚决定的单位是当地“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但处罚决定书上的公章却是“交通警察大队”,没有“巡逻”二字。
因此,朱某某决心提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交警大队的行政处罚决定。然而,复议结果仍然维持了交警大队的行政处罚决定。
朱某某坚信自己的理由并不站不住脚,于是他委托了一名经验丰富的资深律师,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
朱某某起诉的主要内容包括:交警大队的行政处罚决定存在程序违法和实体错误。根据《行政处罚法》规定,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而交警大队在执法时只有一名交警,且相关文书和询问笔录中也存在不一致之处。
除此之外,朱某某还指出,交警大队加盖的公章与其单位名称不一致,且使用的是已废弃两年的公章。由于这些违法行为,他要求法院撤销交警大队的行政处罚决定。
在法院审理期间,交警大队在进行答辩时表示:
首先,本案中交警大队的执法程序并未违法。虽然现场执法记录仪因内存不足已被更新,无法提供,但这并没有违反执法程序的合法性。
其次,针对对朱某某进行执法和处罚的主体,依据当地法律,当地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是合法的主体。因此,公章问题只是一种细微瑕疵,并不会在实际操作中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产生实质性影响。
此外,酒驾行为被严格视为令人民群众深恶痛绝、严重破坏交通秩序的违法行为,应按法律规定予以处理。原告朱某某持有A2驾驶证,而其酒驾行为更加社会危害性,因此理应接受更严厉的处理,不能容忍其行为。
在法院审理后,焦点主要集中在被告交警大队的行政处罚决定,究竟程序是否合法以及是否应当被废除。
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明确表示:“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同时,《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五十二条也要求:“公安机关进行询问、辨认、检查、勘验,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等调查取证工作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就本案而言,被告无论是现场执法还是酒精含量检测行政强制措施,均无法证明其符合法定程序,必须由至少两名工作人员进行。违反法定程序的酒精检测结果应被视为无效,也即朱某某的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不成立。
另外,被告交警大队宣称其现场执法记录仪记录的视频证据因内存不足已被更新且无法提供。这意味着在执法过程中,被告未能及时固定证据,这将导致负面后果。因此,被告交警大队有责任承担此责任。
另据我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项及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明确展示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然而,本案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其名称和加盖印章的行政机关的名称不一致,这明显违反了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交警大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严重违法,应当予以撤销。根据此,法院做出了判决,撤销了交警大队对原告朱某某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而在一审判决下达后,交警大队并不服,向上级法院提起上诉。在经过二审法院的认真审理和仔细研究后,认为本案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因此,法院驳回了上诉,维持了一审法院的判决。
【律师说法】
交通警察大队在一起案件中败诉了,主要原因在于他们的行政处罚程序违反了法定程序,这在程序上是一个严重的问题。法律严格要求行政机关依法执法,合法程序不仅是法治的内在要求,也是保障公民合法权益的必要措施。
该案件的结果再次表明了行政处罚必须严格重视程序,必须严格按照法定程序依法进行。我国法律规定,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除了要求事实清楚外,还必须合法进行程序。可以说,相较于实质方面,行政处罚的恰当程序更显重要,更直接,其重要性更为明显。
将权力约束在制度之中是法治的应有之义。只有将公权力约束在制度的"铁笼子"之中,严格规范执法,才能保障每一个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在这个案件中, 根据我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且应向当事人或相关人员出示证件。然而,在这起案件中,仅有一名交通警察对朱某某进行酒驾查处,明显违反了上述规定。
同时,《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五十二条中也有类似规定,其中提到公安机关进行调查取证工作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且应陈明执法身份。在这起案件中,交通警察对朱某某进行强制酒精含量检测属于行政强制措施,而根据以上规定,“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
交通警察大队的行政处罚决定显然不符合以上规定,其程序违法直接导致了行政处罚决定中的关键证据——“朱某某身体内的酒精含量57.9mg/100m1”的无效。因此,该行政处罚决定也难以成立。
总的来说,交通警察大队的行政处罚程序严重违法,违反了“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的规定。
正是这一程序上的违法,直接导致了行政处罚决定因程序严重违法,应依法予以撤销。
其次,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对于“程序严重违法”的行政处罚,其法律后果是被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根据我国《行政处罚法》的立法精神,行政处罚只有在程序合法的情况下才能保障实体正义。
该法律明确规定:如果行政机关违反法定程序,构成重大且明显违法,那么行政处罚就属于无效。
对应地,《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也明确规定:如果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或者应用法律、法规错误,或者违反法定程序,人民法院将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行政行为。
本案中,交通警察大队的行政处罚决定被撤销的根本问题在于,其行政处罚程序存在明显的违法。
该案两级法院审理后均认定交通警察大队的行政处罚决定违反了法律规定,程序严重违法,判决予以撤销,这符合法律规定,也是合情合理。
最后,对于这个案件,有人提出朱某某酒驾违法行为十分明显,法院判决撤销行政处罚是否意味着放过了违法行为,纵容了违法分子?事实上,朱某某酒后驾车的违法行为是明显存在的,被交通警察当场查获。
正如交通警察在法庭上所提出的那样:"酒驾是一种令人民群众深恶痛绝、严重破坏交通秩序的违法行为,应当依法处理。本案原告朱某某持有A2驾驶证,他的酒驾行为对社会造成的危害更大,因此需要严格处理,不能姑息。”然而,两级法院却判决撤销交通警察大队的行政处罚决定,从而放过了酒驾的朱某某。
这是否意味着放过了违法行为,纵容违法分子?
为了确保司法公正,实现法治精神,有时候我们可能需要做出一些牺牲。
“世上安得双全法”,这是法治原则所要求的必然代价,但这种代价是完全值得的。
在这个案例中,交通警察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明显违反了我国《行政处罚法》和《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属于严重的程序违法行为。
法院按照法律撤销了该案的行政处罚决定,或许暂时保护了朱某某个人避免本次行政处罚。
然而,这将促使公安机关改进对程序合法性的理解,使其在未来的执法过程中更加严格地依法办事,注重程序的合法性,具有深远的意义。
实际上,像这样的行政处罚案件,法院撤销了行政处罚决定后,仍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根据法律重新做出行政处罚决定,而不会纵容违法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