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公司法完成大修:资本制度要修改,股份公司也精彩(二)

怀蕾国企改革 2024-02-21 18:41:09

导读

我国现行公司法于1993年12月29日由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通过,自1994年7月1日起施行。2023年12月29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审议通过修订后的公司法,于2024年7月1日起施行。相隔三十年,在同一时间通过和施行,本次修订致敬公司法三十周年,而立之年的公司法迈向新时代新征程。

本次修订之所以称之为大修,是因为本次公司法修改历时五年、历经四次审议,按照传统,小修为“正”,大修为“订”,公司法颁布以来已经历经四次修正和一次修订,本次修订为第二次修订,是公司法施行以来修改内容最多、力度最大的一次:新公司法共有15章266个条文,在2018年《公司法》13章218个条文的基础上删除了16个条文,新增和修改了228个条文,其中涉及实质性修改达110余个条文。

适逢2024年国企改革深化提升行动全面推行,迎来改革大年,新公司法为中国特色现代企业制度成熟定型补齐最后短板,其重要性不言而喻。我们也将推出系列解读文章抛砖引玉,以资共享。今天我们聊聊股份公司的类别股制度。

02

股份公司股东出资

股份有限公司,是指全部资本分成等额股份,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企业法人。

作为至今为止最有效的经济组织形式,股份公司的出现被称作是“人类伟大的成就”,股份公司最大的贡献,就是让陌生人之间的合资合作成为可能,给每一个想投身创业的人搭建了平台。股份公司是典型的资合公司,资本在股份公司中发挥着极其重要的作用,股份公司可以发起设立或募集设立,相较于有限责任公司可以面向社会广泛募集资金。

所以,为保护社会投资人,无论从设立条件还是设立程序,股份公司的设立比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都要更加严格复杂,这也极大限制了股份公司的设立,截至2023年底,股份公司占全国登记在册企业比例不足10%,可见一斑。因此,如果不赋予股份公司与有限公司一样的灵活性,股份公司的数量势必难以大幅增加,股份公司的优势也就无从发挥。

本次公司法修订,在股份公司层面进行了大量制度创新,包括“授权资本制、类别股制度、无面额股制度”等一系列改革措施,既方便股份公司的设立,也适应不同投资者的投资需求,使得股份公司在利润和剩余财产分配、表决权、转让限制等方面,有了更加灵活多样的选择,这为打破有限责任公司一统天下的格局提供了可能。

当然,有限公司与股份公司各有所长,初创公司规模小、股东关系密切,人合加资合的有限公司更适合。待公司发展到一定阶段,需要更多融资的时候,方会凸显出股份公司的优势。

因此,包括国企在内的公司股东、高管,均应关注新公司法对股份公司作出的各项新规则,从了解、掌握到熟练运用、应对授权资本制、类别股、无面额股等制度,都有一个较长的过程,谁先掌握谁就占据市场竞争的主动地位。

(二)股份公司新增类别股

新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公司可以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发行下列与普通股权利不同的类别股:(一)优先或者劣后分配利润或者剩余财产的股份;(二)每一股的表决权数多于或者少于普通股的股份;(三)转让须经公司同意等转让受限的股份;(四)国务院规定的其他类别股。

公开发行股份的公司不得发行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类别股;公开发行前已发行的除外。

公司发行本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类别股的,对于监事或者审计委员会成员的选举和更换,类别股与普通股每一股的表决权数相同。

我国公司治理长期坚持同股同权的理念,公司法体系对于多样化、复杂化的股权类型和股东权利并不友好,无论是有限公司还是股份公司,“同股同权”的普通股都是唯一选择,“股东同质化”现象普遍存在,这严重滞后于市场经济的发展,不能满足不同类型股东的需求,如财务投资人更关注优先分红、优先转让、优先清算等收益性权益,公司创始人则更关心公司投票权等控制性权益,而国资和民资对投资风险偏好也存在差异。因此,过往有特殊需求的股东只能通过民法典体系在股权交易、股权融资时实现特殊股东权利安排,但由于公司法并未明确类别股制度,很容易引发股权纠纷。

类别股是与普通股相对的一种股份,类别股附带有优先、增强、受限或延迟等特殊股东权利,可以为融资主体满足各类投资人的利益诉求、最大程度实现融资功能提供了有效法律保障。过往公司法未对类别股作出具体规定,2018年公司法仅仅授权“国务院可以对公司发行本法规定以外的其他种类的股份另行作出规定”。本次公司法修订正式在股份公司层面引入类别股制度,并对类别股股东约束/保护机制作出配套规定,新公司法将交易实践中出现频率相对较高的股东权利约定事项(包括优先分红、优先清算、差异表决、转让限制)上升到了法律层面予以认可,为股份公司经营提供更多的股权制度选择,是对股权交易、股权融资、混合所有制改革等活动的回应,对保障投融资交易各方权利、维护交易安全具有重要意义。

需要指出的是,上述类别股制度主要适用于未公开发行的股份公司,公开发行股份的股份公司不得发行表决权差异和转让受限的类别股,但公开发行前已发行的除外;类别股制度也不适用于有限责任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可通过股东协议等方式方式来确定特殊股东权利。

第一百四十五条:发行类别股的公司,应当在公司章程中载明以下事项:

(一)类别股分配利润或者剩余财产的顺序;(二)类别股的表决权数;(三)类别股的转让限制;(四)保护中小股东权益的措施;(五)股东会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

新公司法规定了三种类型的类别股,还赋予国务院另行规定类别股的权力,股权类型的多样性使得股份公司的股权结构可能异常复杂,稍有不慎就可能误导投资者,甚至触犯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此,新公司法建立了类别股股东的约束/保护机制,首先便是要求类别股对应的权利义务均应在公司章程中明确载明:发行类别股的股份公司应当在其公司章程中载明每一类别股的股份数及其权利和义务;发行与财产利益相关的优先/劣后股的公司需在公司章程中载明类别股分配利润或者剩余财产的顺序;发行特殊表决权股的公司需在公司章程中载明类别股的表决权数;发行转让受限股的公司需在公司章程中载明类别股的转让限制安排。公司章程中还应载明保护中小股东权益的措施,以及股东会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与发行类别股相关的事项。

第一百四十六条:发行类别股的公司,有本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事项等可能影响类别股股东权利的,除应当依照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经股东会决议外,还应当经出席类别股股东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公司章程可以对需经类别股股东会议决议的其他事项作出规定。

为进一步大多数股东的权益,防止普通股股东损害类别股股东权益或者类别股股东损害普通股股东权益,新公司法在章程规定的基础上,就修改公司章程、增资、减资、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等公司重要事项的决策进一步明确了法定的类别股东表决机制,要求除应当经过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外,还应当经过出席类别股股东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这对于处于相对少数股东地位的类别股东可以起到一定的保护作用。

可以预见,类别股制度的引入将给我国公司治理、监督制衡机制带来一系列挑战,中国特色现代公司治理将更加成熟定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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