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浩公律师事务所民商事研究院|公司分红纠纷

浩公律所 2023-09-12 15:42:21

陕西浩公律师事务所 民商事研究院 文章/王子豪

案号:(2021)最高法民再23号

甘肃A矿业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与B有限责任公司公司盈余分配纠纷案

案情简介

2014年3月27日,B公司股东D集团股份有限公司、C有限公司及A公司三方召开了股东会议,并形成万城股字【2014】2号股东会决议,决定:公司2013年度实现利润总额227050779.10元,可供股东分配的利润为218930221.51元,本年度已分配支付利润162000000.00元,剩余未分配利润56930221.51元暂未支付,决定2014年6月份之前,将这部分剩余未分配利润分配完毕。2014年6月25日,紫金矿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A公司召开2014年第二次临时股东会,并形成《B有限责任公司2014年第二次临时股东会议纪要》,该会议纪要第六条为:会议同意对万城公司2013年未分配利润在7月底之前进行分红,2014年按季度分红。2015年1月28日,德彰会计师事务所对万城公司2014年度进行财务审计,并作出临德会审字[2015]第004号《临河德彰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报告》,该审计报告中利润及利润分配表载明,2014年度的净利润为53583822.26元,2013年度未分配利润56930221.51元,可供股东分配利润105423880.44元,应付股利为40000000元,未分配利润65423880.44元。2015年9月24日,A公司将持有万城公司52.5%的股权转移登记到A公司下属全资子公司A资产管理公司名下。2015年6月18日,A公司与赵金堂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A公司以48000万元将其全资子公司A资产管理公司100%的股权转让给赵金堂,该协议第6.3条约定:“自本协议签署后,甲方承诺不再对管理公司、万城公司进行直接或间接分红,不再动用管理公司、万城公司资金帐户内的资金,不得出现任何可能减少乙方股东权益的行为”。2015年12月17日,A资产管理公司100%的股权从A公司名下转移登记到案外人赵金堂名下。2017年10月10日,A公司向万城公司、万城公司股东紫金矿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C有限公司、甘肃A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赵金堂送达一份《公司函件》,函件主要内容为:A公司要求万城公司向A公司支付2015年6月18日前的利润34732804.98元。

再审法院认为

一、关于A公司是否有权要求万城公司支付2013年度未支付利润的问题

首先,关于案涉股东会决议是否载明了具体利润分配方案的问题。《公司法解释四》第十四条关于“股东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的有效决议,请求公司分配利润,公司拒绝分配利润且其关于无法执行决议的抗辩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公司按照决议载明的具体分配方案向股东分配利润”之规定,不仅要求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通过利润分配决议,而且要求利润分配方案内容具体。原则上,一项具体的利润分配方案应当包括待分配利润数额、分配政策、分配范围以及分配时间等具体分配事项内容,判断利润分配方案是否具体的关键在于能否综合现有信息确定主张分配的权利人根据方案能够得到的具体利润数额。本案中,万城股字[2014]2号股东会决议通过了万城公司《2013年度利润分配方案》,确定了万城公司2013年度待分配利润总额,并决定“2014年6月份之前,将这部分剩余未分配利润分配完毕”。之后的《临时股东会议纪要》将利润分配时间变更为2014年7月底之前。上述方案中确实没有写明各股东分配比例以及具体计算出各股东具体分配数额。然而,万城公司章程第十条股东权利条款中规定了“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第三十七条规定了“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法定公益金所余利润,按照股东的出资比例进行分配”。且万城公司此前亦是按照出资比例分配利润。综合考虑上述事实,能够确定万城公司2013年利润分配是按照股东持股比例进行分配的。综上,案涉股东会决议载明了2013年度利润分配总额、分配时间,结合公司章程中关于股东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的分配政策之约定,能够确定A公司根据方案应当得到的具体利润数额,故该股东会决议载明的2013年度公司利润分配方案是具体的,符合《公司法解释四》第十四条之规定。二审判决对此认定确有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其次,关于A公司将其持有的万城公司股权转让后是否仍享有利润分配请求权的问题。本案中,万城公司作出了分配2013年度利润的股东会决议并载明具体分配方案。该决议一经作出,抽象性的利润分配请求权即转化为具体性的利润分配请求权,权利性质发生变化,从股东的成员权转化为独立于股东权利的普通债权,不必然随着股权的转让而转移。除非有明确约定,否则股东转让股权的,已经转化为普通债权的具体性的利润分配请求权并不随之转让。因此,A公司虽于2015年将所持万城公司股权转让给他人,但当事人均确认,该股权转让协议中并没有对2013年度利润分配请求权作出特别约定,故A公司对于万城公司2013年度未分配利润仍享有请求权。

再次,关于诉讼时效问题。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利润分配决议一经作出,则股东的利润分配请求权由期待性的权利转化为确定性的权利,性质上转化为普通债权。当分配利润期限届满而公司仍未分配时,股东可以直接请求公司按照决议载明的具体分配方案给付利润。本案中,2014年3月27日,万城公司形成万城股字[2014]2号股东会决议,决定分配公司2013年度未分配利润,并载明了具体利润分配方案。根据万城股字[2014]2号股东会决议及其后的《临时股东会议纪要》,明确了2013年度未分配利润应当在2014年7月底之前分配完毕。当期限届满而万城公司仍未分配利润时,A公司所享有的利润分配请求权即受到侵害,因此,其行使具体利润分配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应当从2014年8月1日起算。A公司当时是B公司大股东也并不影响其向B公司主张权利。而A公司于2017年10月10日才向万城公司及其股东发函首次要求支付该部分利润,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故A公司要求万城公司向其交付2013年度未分配利润的请求不能得到支持。

综上,二审判决关于案涉股东会决议是否载明具体利润分配方案的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但不予支持A公司要求万城公司支付2013年度未支付利润请求的裁判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二、关于A公司是否有权要求分配2014年度利润的问题

本案中,对于A公司主张的2014年度万城公司未分配利润,《临时股东会议纪要》中仅载明“2014年利润按季度分红”,对应当分配的利润数额等事项并无记载。虽然A公司主张审计报告中记载了当年利润数,但审计报告不能代替股东会决议,公司是否分配利润以及分配多少利润,应当作出相应的决议。故根据现有信息无法确定A公司能够获得的利润数额,上述股东会决议中未载明具体利润分配方案。而A公司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万城公司就2014年度利润分配已做出具体分配方案。因此,A公司关于万城公司应向其支付2014年度未分配利润的主张不能成立。一、二审判决对此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法律分析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く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十四条的规定,股东要求公司分配利润的必要条件是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决议。具体的利润分配方案一般应当包括待分配利润数额、分配政策、分配范围以及分配时间等具体分配事项内容。判断利润分配方案是否具体,关键在于综合现有信息能否确定主张分配的股东根据方案能够得到的具体利润数额。如果公司股东会决议确定了待分配利润总额、分配时间,结合公司章程中关于股东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的分配政策之约定,能够确定股东根据方案应当得到的具体利润数额的,该股东会决议载明的利润分配方案应当认为是具体的,股东可以据此请求公司给付利润。

载明具体利润分配方案的公司股东会决议一经作出,抽象性的利润分配请求权即转化为具体性的利润分配请求权,权利性质发生变化,从股东的成员权转化为独立于股东权利的普通债权。股东转让股权时,抽象性的利润分配请求权随之转让,而具体性的利润分配请求权除另有约定外并不随股权转让而转让。因此,当分配利润时间届至而公司未分配时,原股东仍可直接请求公司按照决议载明的具体分配方案给付利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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