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而没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的如果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其实口供本身也是证据之一。《刑事诉讼法》中提到的证据有八种: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口供顾名思义也就是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自己的口头供述。这显然也是我国法律所认可的证据之一,但仅凭口供这一项是不能定罪的。只有当口供与其他证据结合起来才能作为定罪的依据。口供只是八个方面的证据之一,而不是证据的全部。只有多个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才能最大程度还原案件的真相。过于轻信某一项证据有可能无法完全还原案件的真相,因此也就客观存在着产生冤假错案的可能性。如果现有证据既不足以证明被告人有罪又不能证明被告人无罪的应当推定其无罪。这就是“重证据、轻口供”和“疑罪从无”原则。
为什么要坚持这样的原则呢?我们不妨从几个现实案例谈起。1996年4月9日呼和浩特第一毛纺厂家属区公共厕所内一女子被强奸杀害。事发时路过厕所旁的呼格吉勒图听到厕所内有女子呼救就急忙赶往女厕内施救。当他赶到时呼救女子已遭强奸后扼颈身亡。随后呼格吉勒图跑到附近警亭报案,但却被时任呼和浩特市公安局新城分局局长冯志明认定为杀人凶手。1996年5月23日呼格吉勒图被判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同年6月5日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驳回了呼格吉勒图的上诉。1996年6月10日呼格吉勒图被执行死刑。
2005年公安机关抓捕的另一位犯罪嫌疑人赵志红主动交代自己曾在第一毛纺厂家属区公共厕所内杀害一名女性。2005年10月30日赵志红带领警方前往案发原址指认了案发地点。既然赵志红能指认清楚案发地点就证明当年的案子很可能是他所为。换句话说呼格吉勒图是被冤枉的。从2006年到2014年呼格案经历长达8年的复查后再审改判为无罪。之后启动了对相关人员的追责和对呼格父母的国家赔偿程序。2014年12月30日内蒙古高院依法作出国家赔偿决定向呼格的父母支付赔偿金2059621.40元。
虽说呼格案最终改判了,但一条鲜活的生命回不来了。我国在司法制度上设计了一审、二审、重审、再审等制度来保障当事人最大限度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但呼格却只在短短60多天内从自由之身变成一抹游魂。其实在当年的案件侦办审理过程中就存在诸多疑点。换句话说当年侦办审理此案时违背了疑罪从无原则是造成这起悲剧的客观原因之一。美国大法官休尼特曾说过:“正义从来不会缺席,只会迟到”。可对于呼格来说这个正义来的太迟了。这份正义对呼格和他的家人而言有何意义呢?
虽说呼格的父母得到了205万元赔偿金,但这能换回他们儿子的生命吗?坚持重证据坚持疑罪从无原则就是为了避免再有像呼格这样的无罪之人被冤枉。有人会说在这个案子中呼格是被冤枉的,但怎么能保证疑罪从无不会让一些坏人逃脱法律的制裁呢?理论上讲这种可能性的确无法百分百排除。可放跑一个坏人并不会让天塌下来,而疑罪从无原则被破坏将造成全社会人人自危。关于这点不妨再看看彭宇案:2006年11月20日早晨老人徐寿兰在南京市水西门广场一公交站台被撞倒摔成了骨折。
徐寿兰指认撞人者是刚下车的小伙彭宇,而彭宇则对此予以否认。各执一词的双方最终对簿公堂。主审法官在缺乏客观证据的情况下居然问彭宇:“不是你撞的干嘛要扶?”就是这么一句话让中国人的道德水平来了个大滑坡。从此见到老人摔倒扶不扶就成了一个考验人们良心与理性的复杂问题。基于良心来讲看到老人摔倒不去扶过意不去,但从理性出发如果扶了搞不好能让自己倾家荡产。
虽说那种存心碰瓷的老人只是少数,但我们任何一个人见到摔倒的老人时都无法确定是真摔倒还是碰瓷的。这导致的后果就是老人真摔倒了也无人敢扶。彭宇案所造成的社会影响不只是老人摔倒了无人敢扶,而是让整个社会变得越来越人情冷漠。如果你开车在路上见到有孕妇、老人、病人搭不上车愿意好心载他们一程吗?如果在过去可能大家觉得这只是举手之劳,可现在有几个人还敢做这种好事呢?时隔多年后彭宇案却迎来了戏剧性的反转:彭宇自己承认撒了谎。换句话说当年的法官判彭宇败诉并没冤枉他。
可这个案子在全社会引起的负面影响却是是显而易见的。我们再来看最近热议的山西大同订婚强奸案。之前这件事被称为“请先生赴死”事件,可现在法院一审判决下来后有人说事件出现了反转。可在我看来至少当地法院的通报是存在疑点的:通报中提及2023年1月30日被告人席某某与被害人经婚介机构介绍相识后开始谈恋爱。交往期间双方口头约定订婚彩礼18.8万元。5月1日席某某家为二人举办订婚仪式。当日交付彩礼10万元和7.2克戒指,同时席某某及其父母书面承诺婚后一年在房屋产权证上添加被害人的名字。
5月2日中午被害人一方按照当地习俗宴请席某某。饭后席某某和被害人一同前往席某某位于阳高县某小区某楼14层的房内。席某某向被害人提出发生性关系遭到拒绝,之后席某某不顾被害人反抗强行与之发生了性关系。事后被害人情绪激动实施了点火烧卧室柜子和客厅窗帘等行为,还逃出房间通过步梯下至13层呼喊“救命”。席某某追出来将被害人强行拖拽回房内。当晚被害人向公安机关报警。经侦查人员对被害人身体检查发现被害人左右大臂、右手腕均有淤青。
侦查人员对现场进行勘查发现卧室的窗帘被拉下掉落、客厅的窗帘有被烧过的痕迹。侦查人员调取小区监控录像发现被害人在逃出房间通过步梯下至13层后又被席某某强行拖拽回案发现场14层房内。侦查人员对被害人进行询问得知被害人在谈恋爱期间曾明确向席某某表示过自己反对婚前性行为。法院综合上述证据认为双方系恋爱关系。虽已按民间习俗订婚,但并未登记结婚。席某某违背被害人的意志强行与之发生性关系构成强奸罪。有些支持女方的人说这不就是铁证如山了吗?
可我要说这些其实还算不上不可撼动的铁证。法院通报中提到侦查人员发现被害人左右大臂、右手腕均有淤青,但这些伤是新伤还是旧伤?是否系被告人席某某所造成?具按说强奸案中正常来说女方伤痕应当遍布全身。可在本案中女方手臂有伤,反而是发生关系的下体没伤。这些伤是在强奸行为中造成还是在事后的拖拽中造成?体伤情如何是否进行过鉴定?至少我们从当地法院的通报中看不出是否进行过这样的鉴定取证工作。当然我们不知道不代表当地有关部门没这样做,但人民群众总有权利提出自己的质疑吧?
如果当地法院做好了这些相关工作为什么不在通报中披露以安定人心呢?又比如通报中提及侦查人员对现场进行勘查发现卧室的窗帘被拉下掉落、客厅的窗帘有被烧过的痕迹,但通报中也提到是被害人情绪激动实施了点火烧卧室柜子和客厅窗帘等行为。放火并非被告人所实施的一种威胁施暴行为,而是被害人自己在情绪激动之下所为。那么被害人因何情绪激动?有人说就是因为被告人强奸她啊,可问题是证据呢?可能有人会说小区监控录像拍下了被害人逃出房间后被强行拖拽回去的视频。
支持女方的人大多认为这就是最过硬的铁证。可我觉得这依然不够铁。监控录音只能证明双方存在拉扯拖拽行为。我们由此可以判断双方当时是发生过冲突的,但冲突的原因一定就是强奸吗?就像大家所质疑的双方是因为彩礼和房产加名问题没谈妥而起冲突有没有可能?当然我们不能说一定就是这样,但至少这种可能性是客观存在的。再说男方拉拽女方一定是要求强行发生关系被拒绝吗?有没有可能是双方因为条件没谈妥发生矛盾口角的情况下女方跑了呢?男方去拉她回来有没有可能是担心发生意外呢?
有人可能会说我这是有意在为男方开脱,可能有人会质疑我有什么证据证明这些。我很负责任地说这就是在开脱,但谁能否定这些可能性的存在呢?要知道脱罪是不需要证据的,而只需要指出疑点即可。只有定罪才需要多方搜集客观证据。这才真正符合疑罪从无的原则。“强奸”这个词是由“强”和“奸”两个字眼共同构成:“强”指的是违背女性意志的强迫行为,“奸”是指不正当的男女关系。奸可以分为强奸、通奸。无论强奸还是通奸都是不正当的违法行为,但两者毕竟性质有所不同。
在山西大同订婚强奸案中监控视频中男方的拉拽动作即使能证明有强迫的性质,但“奸”这个概念又从何谈起呢?监控视频中的拉拽动作并不能证明双方发生过性关系,那么自然更不能证明拉拽行为是发生在性行为事前、事中还是事后。虽说这个案件引起了社会舆论的广泛关注,但无论支持男方还是支持女方的人都先入为主认为双方发生了性关系。现在的争议似乎只是这种性关系能否定性为强奸的问题。如果我们照这个思路分析,那么男方被强奸罪一点都不冤枉。
发没发生关系这种客观事实是可以找证据来证明的,但如果要去找客观物证来证明是否违背了女方的主观意志可就实在太难了。她主观心理是怎么想的怎么找客观证据来证明呢?在本案中女方到底是真从一开始就坚决抗拒发生性行为呢?还是因为后来条件没谈妥才变卦呢?这种主观心理的想法除了她自己没人说得清。本来根据疑罪从无的原则应当谁主张谁举证,但在强奸案中只要女方一口咬定男方违背了自己的主观意志就很难办。可我们为什么非得去证明难以证实的主观心理呢?
当晚双方是否发生了性关系这一客观事实有什么证据支持吗?现在几乎所有人都先入为主默认双方发生了性关系。可这种默认不能代替证据啊。在当地法院的通报中提到发现被害人身上有伤,提到卧室窗帘又被烧过的痕迹,提到了小区监控视频排到席某某拉拽被害人的视频,但唯独没提到从两人进入房间到女方跑出来这段时间发生了什么。小区监控视频这个有些人口中所谓的铁证只能证明女方跑出来之后发生了什么,但当两个人在房间里时发生了什么呢?当然很多人可能早已脑补了孤男寡女共处一室会发生什么。
问题是这种脑补不能代替客观证据啊!当然有人根据这种脑补结合后面的拖拽视频推断两人应当是发生了性关系。问题是推断也不能代替客观证据!当地法院的通报提到了女方的伤、提到了窗帘被烧的痕迹、提到了拖拽视频,可唯独提到双方发生关系这件事时只是用一句“席某某不顾被害人反抗强行与之发生了性关系”带了过去,那么法院到底是凭什么证明双方发生了性关系呢?是从女方身上提取到了男方的DNA吗?是女方拍下了房间内的视频吗?还是周围邻居听到了房间内的动静呢?
如果提取到了男方的DNA或是有房间内的视频才算是真正的铁证。如果是周围邻居听到动静充其量算个间接证据,因为屋子外的人隔着墙毕竟不能完全清楚知晓屋内的情况。我不知道当地法院是否掌握了这样一些客观证据,但至少从法院发出的通报中压根没提到这些。可能有人会说男方自己也承认发生了性关系。其一男方是在什么情况下承认的?是否存在部分网友质疑的所谓被套路这种情况?其二即使在男方自己承认发生了性关系的前提下法院仍需要寻找客观证据。
在这个问题上必须坚持疑罪从无的原则。哪怕男方真就做了这事只要没直接的客观证据就只能判无罪。这样做充其量最坏的结果可能会放过一个人渣,可如果疑罪从无原则被破坏会造成一种人人自危的社会环境。设想如果恋爱期间乃至结婚以后发生性关系都有可能面临强奸起诉的风险,那么试问今后人们还能正常恋爱结婚吗?从呼格案、彭宇案到如今的订婚强奸案一次次让我们看到疑罪从无原则被破坏造成的恶果。坚持疑罪从无原则的确有可能会放过一些坏人,但破坏疑罪从无原则会让全社会承受更大的代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