走私普通货物、物品案件如何从参与程度扣减数额

刑事律师梁栩境 2024-09-02 23:29:17

走私普通货物、物品案件中关于数额的问题一直是案件的重点,数额可直接与刑期挂钩,同时数额在某种程度上亦与能否缓刑具有较大关联。

在实践中,走私犯罪的的数额构成依托于犯罪团伙涉及的所有走私项目,在了解相关人员涉案数额时,应先分析整个团伙可能涉及的走私犯罪行为。一般情况下,走私犯罪可能存在多种不同的角色,包括货主、转运、中介、炒家、报关、仓促以及境外销售单位,相关人员共同构成走私犯罪链条,并形成一个涉案数额池。在案发后,办案部门会根据不同人员的参与程度,分析其中各个人员的涉案数额,换言之,可以将整个团伙中涉案数额最高的单位或个人的数额为100%,而其他人员则根据参与以及证据充分程度的不同,可能与其中一定比例的数额存在关联。正因走私案件具有上述参与程度的特殊性,因此除了常见的从计算方式、规则上进行扣减,还可以依据参与程度的不同进行分析,考虑扣减的空间。现笔者基于办案的相关经验,介绍从参与程度扣减的相关情况。

参与程度的理解

实践中所谓的参与程度,笔者认为从案件事实、证据等角度出发,可划分为三个不同的类别。

首先,事实角度的参与。从事实角度分析涉案人员的参与程度,其中包括对于单位负责人与其他单位进行共谋走私的参与环节,亦包括对于普通员工的在职期间等。换言之,此类参与的重点在基于事实情况分析涉案深度。

其次,证据角度的参与。基于在案的相关证据,在确定涉案人员参与的范围下,从证据角度分析该范围的成立情况,考虑是否存在证据不足导致参与范围缩小的情况。

最后,犯罪情节与参与程度。除了上述两项外,亦可以从犯罪情节与参与程度二者的关联性进行考虑。一般情况下,犯罪情节与成语程度呈一定的正相关关系,参与程度越深,犯罪情节越重。然而,实务中不乏所在环节关键,但仅为普通(单位)员工的例子,因此辩护律师在考虑二者关系时亦应进行思考,是否存在虽然处于关键部分(如制单),但实际上所从事的工作较为轻微或被蒙骗的情况。

在了解相关参与程度情况的含义后,便可具体进行涉案数额的扣减分析。笔者现介绍几项曾经经历过的参与程度扣减涉案数额案例。

1.单位之间的合作期间考虑参与程度

笔者在相当多的分析文章中都提及到走私犯罪单位之间的链条问题,而一项走私活动一般情况下均需要两个以上的单位或个人进行合作完成。因此对于涉嫌走私犯罪的单位,若参与程度较深的承担在案所有数额,此时对于其他合作单位而言,与最大涉案单位的合作期间便成为其确定犯罪数额对应的时间段。

笔者曾办理一起案件,当事人单位与在案的另外一个涉案程度较深单位合作,将综保区的相关货物报关入境。在案件持续期间,当事人因执照问题退出了报关业务,仅继续承揽运输业务。后该案案发,在辩护时,笔者提出由于案件存在合作期间的断裂,换言之在不承担报关业务后,虽然当事人与涉案单位仍存在合作关系,但由于已经脱离了报关业务的合作,该合作独立于走私犯罪,因此对于后半段的合作关系,不应认定为走私犯罪的存续期间,故相关数额应予扣除。

在处理上述关系的参与程度扣除数额时,应注意涉案单位的业务变化情况,同时还需要考虑对应单位有无绕关原计划,自行更改业务合作框架的情形。关系、合作期间变更,毕竟涉及到罪名下参与程度的变化,同时亦涉及到罪名中共同犯罪主观故意覆盖程度的变化,在此文中便不赘述。

2.自然人的业务范围考虑参与程度

上述讲述的是单位情况,现分析单位内的相关人员情况。与单位之间不同,单位内的自然人除了考虑像单位之间的业务合作之外,还需要考虑个人在单位中的作用地位,先从直接、间接以及不予追究刑事责任三方面进行分析,考虑自然人所应承担的刑事责任。

在确定应承担刑事责任后,便可以继续切入,考虑该刑事责任下的具体数额问题。自然人的业务范围除了包括第一点所述的期间即时间段外,还要考虑具体的工作内容。实务中涉案的自然人除了单位负责人等核心人员外,还可能包括负责进出口业务的部门经理,单位内承揽业务的相关人员,以及普通的制单、跟单人员。笔者认为,在排除系单位控制人后,职位的大小并不是承担责任大小的依据,工作内容才是核心问题,走私犯罪案件中,与单据有关的工作、与报关有关的行为,系案件较为敏感的部分,但即便具有相关行为,亦需考虑该行为与走私犯罪的联系是否紧密。

在笔者办理的案件中,存在一起走私普通物品案,该案的当事人担任涉案单位的进出口部门经理,而该单位的进口业务与走私犯罪具有关联。在该案的核定税额过程中,将进出口部门经理所经发的所有案件下的相关数额均认定为走私犯罪的涉案数额,笔者在办理该案时提出两项扣减的思路。一系应严格区分进口和出口业务,对于出口业务由于在案并未进行调查,故基于无罪推定不应将相关数额算入其中;二系对于进口业务,亦需考虑是否最后实际进口,以及进口环节的工作是否为该经理所负责。

自然人的参与程度涉及到单位之间的联系,单位与自然人的联系(职务),自然人之间的层次划分,以及自身所从事的业务等,此部分亦是走私犯罪案件参与程度扣减中最为复杂的内容。值得一提的是,自然人的参与程度需要与情节方面进行结合,既考虑主从犯的问题,亦考虑直接或间接责任人的划分,在此不赘述。

3.参与程度与犯罪情节的结合

前面提到参与程度与犯罪情节实际上是互为影响的关系。

一般情况下,若案件被认定为从犯,则可以从中认定参与程度较低,由此衍生出数额的两项辩护观点:一是若当事人仅为普通员工,此时需要考虑参与程度与数额之间的关系,数额是否特别巨大(注:此特别巨大并非刑事法律意义上数额特别巨大,只是基于普通人认知涉案数额是否足以被认为为特别巨大的范畴),该数额是否存在超出一般对从犯应承担责任范围的认知。二是若当事人为单位的负责人,则需考虑其系由于负责人身份而承担相应数额,还是所经受的业务能够反映出相应的数额;对于前者负责人身份,由于有相当多的国内单位、办公室的负责人只是幕后老板的旗子,故此时尽管因身份而涉案,在量刑时亦应与有一定从宽;而对于后者,则是考虑其所经受的业务是否存在足够证据反映相关数额。

较为重要的情况是通过参与程度较低的相关证据,证明当事人为从犯,从而提出仅承担部分数额的辩护理由,顺带获得减轻情节。笔者曾办理一起走私皮革案件,该案的当事人虽为业务部门的负责人,并参与到虚假单证的制作过程,看似较为严重。然而首先该制作行为并非当事人授意,故排除了领导亦就是主犯责任;其次该行为虽然有部分系当事人制作,但由于部门内尚有其他合法工作,故仅对该部分进行负责,免除了承担部门所有责任的风险;最后则是相对于其他全案参与的人员,当事人具有明显的参与程度较低特征,因此最终被认定为从犯。以上三点便是参与程度较低与从犯相互结合的逻辑思路,当然实务中还存在直接、其他责任人与上述观点结合的思路,因此实践中遇到的案件可能更为复杂。

数额作为走私犯罪案件的核心,笔者认为并不需要强调其重要性,但降低数额的出发点较多,通过不同方式进行尝试、处理,才能更为有效争取当事人的相关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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