走私案件中针对跟单员的辩护思路
梁栩境律师
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专注走私犯罪辩护
在报关类型的走私案件中跟单位作为直接与报关文件接触的角色,具有较大的风险纳入到追诉人员范围之中,近期笔者接受几起关于跟单员涉走私犯罪的咨询,其中有走私普通货物以及如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等类型案件。
在办理跟单员涉走私案件以及与众多当事人沟通的过程可发现,跟单员实际上系一类型职位、收入均不高,但所参与到的环节较为重要的人员。一方面,跟单员所从事的工作存在较大的刑事风险,但却只获取极为基础的基本收入;另一方面,尽管参与到相关核心环节,但实际上对于所从事的行为认知模糊,亦无法就业务方向提出决策意见。无奈、无权以及一定程度的无辜是笔者在于跟单员进行沟通、辩护的过程中所感受的特征。
当所供职的单位涉嫌走私犯罪时,跟单员往往系其中的调查重点,通过以跟单员为核心进行相关证据的固定及整理,能够将涉案走私犯罪事实进行确认,并大概划定走私的模式及数量。与此同时在单位中仅作为被指示的角色承担相关工作、获取基本工资的跟单员,是否一定应为单位的行为承担刑事责任,以及其所面临的刑事处罚是否符合作用地位是辩护律师所需重点思考的问题。现笔者根据办理案件的相关经营,结合单位、跟单员的情况,就跟单员这一身份的具体辩护思路提供自身意见。
一、单位犯罪的确认
对于包括跟单员在内的普通员工而言,若涉嫌到走私犯罪案件中,单位犯罪的认定可以说是所有辩护观点的基础,通过确认单位犯罪能够推进后续的情节,对于案件本身亦有巨大的帮助。走私案件中认定单位犯罪的关键因素在于所经营的业务范围,对于进出口或报关公司而言,核心在于其是否具有一定比例的合法业务,如其他合法进口或出口的货物。
然而员工的职位决定其所述的内容往往只能涵盖自身工作范围,而不能从单位经营角度出发就进行阐述。为解决此问题,笔者认为跟单员在接受询问/讯问时可根据工作职责,提及与调查内容不同的单位内其他合法业务,一方面可体现自身参与工作、选择单位的正当性,另一方面亦能让侦查人员对相关问题进行深入调查。
若案件无法定性为单位犯罪,则以为着将会以普通的共同犯罪案件进行处理,对于跟单员而言其可能只能获得相对较小的从宽处理幅度,同时不排除会被处以罚金。对后续的辩护较为不利。
二、知情程度的分析
实践中在对跟单员主观故意的分析上存在一项具有争议的认定逻辑,即认为既然跟单员在进出口行业中就职,便应熟悉行业以及经营范围内各类型法律法规以及行政规定。
笔者认为该认定用于跟单员的适用是错误的,同时具有有罪推定的嫌疑。首先,在行业中工作并不代表完全理解整个运营规律,作为普通员工基于已有规则处理相关业务,并不当然能够熟悉所有法律的规定;其次,报关公司由其系处理出口业务的部分较易受到政策规定的影响,政策转变可能导致原合法的报关业务变为非法,而相关政策文件一般员工并无接触渠道,不能将因政策变化而导致的犯罪认定方式用于普通跟单员身上;最后,跟单员的工作往往在其入职前便已形成基本的模式及程序,作为员工根据既定流程处理工作是否能够认定其具有走私犯罪的故意值得深入考量。
对于普通跟单员而言是否构成走私犯罪关键在于主观方面的情况,若所从事的工作实际上并未接触到报关业务的核心,如处理相关单证等,一般情况下对走私行为并不知情;但若存在明显违反常理的工作内容,如修改货物的相关数据、明知缺乏对应批文仍报关进口等,则存在较为明显的主观故意。
三、从属性质的问题
跟单员的工作具有明显的从属性质,从刑事法律角度出发进行分析,其所起到的作用较小,应予认定为从犯。然而由于走私案件具有持续时间较长,涉案货物较多的特征,故一般情况下涉案偷逃税额都会超出数额特别巨大的范围,对于普通员工而言若构成犯罪其面临刑期亦可能较长。因此如何尽可能提高从轻、减轻的幅度是跟单员走私案件的关键。
笔者认为在确认为单位犯罪的情况下,跟单员一般都能够被认定具有从犯情节,获得减轻处罚的幅度。此外还可以基于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对单位内部进行责任划分,划定直接以及其他责任人员,从而为当事人再争取一项从宽处理的情节。值得一提的是,单位犯罪下给跟单员带来的帮助还会体现在罚金问题上,笔者曾办理一起同时认定从犯及其他责任人员的跨境电商走私案,在该案中当事人最终并未被处以任何罚金,减轻了其经济方面的压力。
四、亲办的两个案例
笔者曾办理了不少关于跟单员涉走私犯罪的案例,在具体案件中各个当事人的情况有所不同,但最终都获得了相对较轻的判罚,在此进行简单介绍。
案例一:A某奶粉走私案
该案A某具体工作为主观公司内的各个进口业务,对外宣传为公司总经理,但实际上所从事的工作均系受到上级指示,自身并未任何决策的权力。案件涉案税额约为2500万元,在审查起诉阶段确立案件为单位犯罪,并将A某认定为从犯、其他责任人员,最终A某被处以三年有期徒刑的处罚。
案例二:B某跨境电商走私案
该案存在一项较为特殊的情况,由于B某背后实际的老板长期旅居境外,故案发时并未将实际控制人抓捕归案。B某认为自身虽然是国内公司的负责人,但实际只处理跟单业务,提出自身对走私并不知情,坚持作无罪辩护,笔者在释明无罪辩护的风险后同意其要求。案件涉案税额约为2400万元,尽管本案最终认定B某构成走私犯罪,但在高偷逃税额的情况下仅对其处以三年半有期徒刑的处罚。
上述两个案件当事人的量刑区间实际上已经达到适用缓刑的幅度,而案件最终未适用均有其特殊原因:案例一系由于该金额下的走私案系当地历史最大,故合议庭认为此案并不适合适用缓刑;案例二则是由于涉案单位的实际控制人并未归案,导致案件在处理上整体从严,无法适用缓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