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经监护人同意取走老人存款,李律师帮当事人二审胜诉,维持原判

中恒信律师事务所 2025-03-26 14:00:57

《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实施的其他民事法律行为经法定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认后有效。

监护人应当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履行监护职责,代理被监护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

本案中,二卢某系胡某之女,卢某(大女儿)与张某系夫妻关系,被上诉人胡某因被医院确诊为阿尔茨海默病性痴呆,法院作出判决认定胡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监护人为卢某(次女)。2022年3月至2023年5月期间上诉人卢某(次女)未经卢某(大女儿)同意,取走胡某名下2张工商银行存折内存款,故卢某(次女)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判决结果为:一、卢某(大女儿)、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胡某存款1247915.97元;二、驳回胡某的其他诉讼请求。现卢某(大女儿)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北京市中恒信律师事务所李晓梅律师的帮助下,我方当事人二审胜诉,法院驳回原告上诉,维持原判。

法院裁判观点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为侵权责任纠纷,争议焦点在于卢某(次女)、张某是否应将涉案款项返还胡某。根据查明的事实,胡某在2022年3月29日被诊断为阿尔茨海默病、阿尔茨海默病性痴呆,被评定为限制行为能力人。在此前后,卢某(次女)分6次将胡某名下的1247541.34元取出,卢某(次女)虽称获得了胡某的同意和授权,但是鉴于此时胡某已经患有阿尔茨海默病性痴呆,即便其同意和授权,其行为亦不发生法律效力。卢某(大女儿)作为人民法院指定的胡某的监护人,有权代表胡某要求卢某(次女)返还上述款项,一审法院处理正确。

综上所述,卢某(次女)、张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法院裁决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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