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太全与唐友秀婚后生育张某和张燕两个女儿,1986年张太全与唐友秀离婚,张某归张太全抚养,张燕归唐友秀抚养并改名为唐某,定居在阿拉尔农场。后张太全与胡正群结婚,未生育子女,胡正群现已去世。2006年11月18日,张太全与刘某在麦盖提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共同生活居住在张太全所有的房屋,该房屋位于麦盖提县,2000年6月6日确权。2013年该房屋被拆迁并进行置换,置换房屋位于麦盖提县东威小区。
2013年4月6日,张太全与新疆东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麦盖提分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载明购买的房屋为现房,每平方米1,711.5元,建筑面积共96.727平方米,总房款19,064元,在合同签订之日支付。附件五:回迁房合同补充协议,载明回迁房总面积96.727㎡,置换面积86.17㎡,成本价面积8.617㎡,市场价面积1.940㎡,合计金额19,064元。同日,双方签订了《回迁房装修执行协议》,根据该协议记载,第二条,装修方式的选择(由乙方自行选择,若选择本条2.2款,则本协议第三条不生效)。根据依据回迁户与开发商签订的《搬迁补偿安置协议》,结合该项目具体情况,按以下第2.2中方式作为回迁房的交付标准,若选择第二条第2.2款,则本协议第三条视为乙方自动放弃。2.2放弃东威公司对其所分房进行装修,由乙方自行装修,东威公司给予3,000元/户的装修补偿。后张太全与刘某对房屋进行装修。2013年9月,张太全与刘某搬至该房屋居住,2020年6月5日,张太全取得房屋的不动产权证书。
2021年4月,张太全生病住院,张某垫付社保未报销的个人承担部分费用,金额为1,082.04元。2021年4月30日,张太全因病去世,张某支付殡葬用品销售(寿衣等物品)4,335元,用品冰格2,376元,殡品130元+830元,刻字54元+122元,瓷像680元,管理费1,200元,福位预定28,800元,合计丧葬费38,527元。2021年5月11日,麦盖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关于丧葬费、抚恤金计发的通知》,内容为:“麦盖提县农业机械化发展中心:你单位退休干部张太全,身份事业(专业技术岗八级)于2021年4月30日死亡。根据新人社发【2013】137号《关于调整自治区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死亡丧葬费补助标准执行时间的通知》精神,新民发【2006】168号《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民警察伤亡抚恤金有关问题的通知》精神,该同志死亡当月基本工资2,554元,工资发至2021年4月30日,丧葬费:11,476元,抚恤金:2021年5月11日起,一次性计发20个月工资51,080元,财政应扣发0元,最后应核发62,556元”。该丧葬费和抚恤金合计62,556元存于麦盖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张太全邮政储蓄银行卡存款20489.43元,2021年5月1日,张某分8次在取款机上取走20,400元。张太全工商银行卡存款42027.88元,2021年5月2日至4日,张某分15次在取款机上取走42,000元,刘某仅主张分割62,400元。
一审法院另查明,张太全生前未立遗嘱。张太全与刘某婚后共同居住,张太全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刘某缴纳基本养老保险,生前患有糖尿病、高血压等疾病。刘某现每月领取1,300元维持生活,张某平时在节假日照顾并看望张太全,唐某因路途遥远,平时打电话等方式照顾张太全。
刘某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分割登记在张某3名下的位于麦盖提县东威小区13号楼3单元201室住房一套(价值250,000元),原告应分得166666.67元;2.分割张太全名下邮政储蓄银行存款20,400元、工商银行存款42,000元、丧葬费和抚恤金62,556元,原告应分得83,304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请求依法分割登记在张太全名下的位于麦盖提县东威小区13号楼3单元201室住房一套(价值250,000元),原告应分得166666.67元,并由原告取得该房屋。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张太全的遗产有哪些,应当如何分割;2.丧葬费和抚恤金应当如何分割。
一、关于张太全的遗产有哪些,应当如何分割的问题。原被告对张太全去世后留有一套现存价值为250,000元(包含装修及房屋自然增值)的房屋一套,即麦盖提县东威小区住房,及银行存款62,400元的事实无异议。二被告对银行存款属于张太全与原告刘某的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无争议,该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关于诉争房屋,原告认可该房屋系张太全婚前个人财产所置换,但系婚后购买,购买价格为19,064元,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中记载的房屋面积和单价,计算出婚前财产的价值为146,484.26元(1,711.5元×96.727㎡-19,064元),估算装修价值50,000元,故原告认为103,515.74元(250,000元-146,484.26元)为夫妻共同财产。二被告认为19,064元为夫妻共同财产无异议,但自然增值部分应按照个人财产和共同财产的比例进行划分,且仅认可装修价值为10,000元。
该院认为,原被告对诉争房屋250,000元包含装修价值和自然增值部分,扣除购买时的价格165,548.26元(1,711.5元×96.727㎡),装修价值和自然增值部分为84,451.74元的事实无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故个人财产的自然增值应属个人财产,但装修并非自然增值,应当计入夫妻共同财产,故对被告提出的自然增值应按照个人财产和共同财产的比例划分的意见予以采纳。装修费用原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认为装修价值50,000元,二被告认为装修价值仅10,000元。该院认为,原被告对装修价值不申请鉴定,并同意二审酌情认定,张太全与原告于2013年装修诉争房屋,居住至2021年张太全去世,故诉争房屋装修已满足基本生活需求,根据生活经验法则及麦盖提县的市场行情,该院酌情认定诉争房屋现存装修价值为30,000元。故自然增值54,451.74元,根据个人财产和共同财产的比例,自然增值部分中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为6,270.5元【(19,064元÷165,548.26元)×54,451.74元】。故,诉争房屋中共同财产为55,334.5元(19064元+6,270.5元+30,000元),属于张太全个人财产为194,665.5元(250,000元-55,334.5元),应作为遗产进行分割。
综上,张太全与原告的夫妻共同财产中诉争房屋和银行存款中属于原告的为58,867.25元【(55,334.5元+62,400元)÷2】,属于张太全的为58,867.25元。因张太全生前住院期间张某垫付社保未报销1,082.04元,原被告同意在遗产中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张太全的遗产为252,450.71元(58,867.25元+194,665.5元-1,082.04元)。
关于遗产应如何分割。原告认为张某将银行存款取走的行为属于侵吞遗产。张某称张太全生前告知密码及银行卡存放处并赠与其,且张某取走存款是为了支付丧葬费用备用。该院认为张某主张赠与未提供证据证实,且张某明知银行存款属于张太全与原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在未告知原告的情况下私自领取,故对张某的辩解不予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一千一百三十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又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本案中,原被告均认可张太全生前未立遗嘱,故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办理。张太全与刘某夫妻生活15年,结婚时,张太全54岁,刘某40岁;张太全去世时69岁,刘某55岁。双方婚姻期间互相扶持,互相陪伴,互相照顾,刘某没有工作,对家庭付出相对较多,对其照顾家庭的付出应予肯定。张太全与刘某结婚时,二被告均已有自己的家庭,对张太全的照顾有限,根据原被告照顾抚养张太全的情况及现状和经济条件,该院酌情认定刘某继承张太全遗产的50%,即126,225.36元(252,450.71元×50%);张某继承张太全遗产的40%,即100,980.28元(252,450.71元×40%);唐某继承张太全继承的10%,即25,245.07元(252,450.71元×10%)。
综上所述,原告没有其他房屋居住且一直居住在诉争房屋,二被告均有房屋居住,故麦盖提县东威小区13号楼3单元201室住房归原告所有,因张某已领取62,400元,并垫付1,082.04元,故原告应向唐某补偿25,245.07元,应向张某补偿39,662.32元(100,980.28元-62,400元+1,082.04元)。
二、关于丧葬费和抚恤金应当如何分割的问题。抚恤金和丧葬费是被继承人去世之后才会发生的,是单位向被继承人家属发放的费用,是对死者亲属物质上的补助和精神上的抚慰,不应属于被继承人的个人财产,应属继承人共同共有财产,故不能作为遗产进行分割。
张太全去世后,张某垫付丧葬费38,527元,二被告认为该费用应在张太全所属的单位确定的丧葬费和抚恤金共计62,556元中予以扣除。原告认为,张太全所属的单位确定丧葬费为11,476元,超出部分不予认可。该院认为,张某垫付的丧葬费38,527元系合理支出,应予扣除,剩余部分属于三人的共同共有财产,依法应平均分,张某取得46,536元(38,527元+(62,556元-38,527元)÷3),刘某取得8,010元【(62,556元-46,536元)÷2】,唐某取得8,010元【(62,556元-46,536元)÷2】。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张太全名下的房屋,即麦盖提县东威小区13号楼3单元201室住房归刘某所有,被告张某、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协助原告刘某办理上述房屋不动产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原告刘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被告张某补偿39,662.32元,原告刘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被告唐某补偿25,245.07元;二、张太全的丧葬费和抚恤金,合计62,556元,存于麦盖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原告刘某领取8,010元,被告张某领取46,536元,被告唐某领取8,010元。三、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刘某提出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在原判决的基础上改判被上诉人张某向上诉人补偿10,827.82元;二、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在原判决的基础上改判上诉人领取抚恤金35,756元;三、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张某存在故意侵吞遗产的恶劣行为,根据法律规定,法院可以酌情减少张某应继承的遗产。按照法定继承,张某应当按照33.333%的份额继承遗产,而一审判决不但没有减少继承份额,反而增加了继承份额,继承份额达到40%,综合被上诉人张某的表现,其继承份额应当为20%,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继承70%的遗产即176,715.50元。
2.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被继承人死亡后,在麦盖提县殡仪馆举行了殡葬仪式,支出了合理费用,被上诉人在未征求上诉人意见的情况下在阿拉尔市私自花费大额费用再次进行殡葬,且未提供正规发票,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在阿拉尔市再次为被上诉人举行殡葬仪式,系被上诉人为个人感情自愿支出的费用,该费用未得到上诉人的追认和同意,上诉人只同意抚恤金中的丧葬费11,476元,丧葬费和抚恤金应当按照遗产处理原则,唐某分得10%,张某分得20%,上诉人分得70%,故上诉人应分得丧葬费和抚恤金为35,756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公正审理,予以改判。
张某辩称,上诉人所说的故意侵吞遗产并不存在,实际情况是被上诉人在其父亲住院期间给父亲转款5,000元以及医院住院期间的费用(非报销部分,有微信转账记录),做癌症靶向药基因检测费10,200元,也是被上诉人支付的(有检测报告和发票);逝者的丧葬费至今还在原单位账上,作为子女用父亲所留下的存款为父亲办理丧事,让逝者早日入土为安天经地义,何来侵吞一说。关于上诉人所说的被上诉人在阿拉尔为逝者花费大笔费用办理后事与事实不符。因为逝者的父母安葬在阿拉尔,所以让逝者落叶归根是人之常情,而且为逝者办理后事的费用也是最低限度的和合理的。上诉人在上诉状中要求把丧葬费抚恤金作为遗产(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不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为逝者办理丧葬事宜所发生的费用都有收款单位出具的收据,并且收据上都有收款单位的印鉴,可以明确双方的收、付款行为,不存在不正规的问题。我父亲住院期间产生的费用是我一人在承担,包括送饭、营养品,我父亲知道我家庭负担比较重,我的孩子即将高考,将银行卡交付给我并告诉我密码让我把钱取出来,不属于侵吞。我父亲在火化后要买墓地入土为安,我买的墓地我认为是最便宜的,这些都是合理费用。
唐某辩称,认可张某的陈述,我父亲住院期间都是我姐姐张某在照顾,其余没有什么补充的。
二审期间,上诉人刘某与被上诉人张某、唐某均没有证据向二审提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二审对该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上诉人主张按照70%的份额继承财产有何事实及法律依据;二、上诉人要求按照70%的份额继承丧葬费及抚恤金有何事实及法律依据。
关于争议焦点一,上诉人刘某认为被上诉人张某存在恶意侵吞遗产的行为,应当减少张某应继承的遗产。依据案件查明的事实,被继承人张太全将银行卡交付张某并告知其密码,张某在其父亲去世前并未从银行卡支取过任何费用,被继承人张太全生病期间的相关医疗费及生活费用等均是张某自行垫付;另,从刘某提交的银行卡流水,张某支取银行卡内费用的时间均集中在其父去世办理丧葬事宜期间,综合张某取款时间及办理丧葬事宜的花销,张某的行为并无不当之处,不足以认定其存在擅自转移、恶意侵吞遗产的情形。故对刘某的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一审法院在综合考虑三名继承人照顾抚养张太全的情况、现状及经济条件,酌情认定刘某、张某、唐某分别继承张太全遗产的50%、40%、10%并无不当,二审予以确认。
关于争议焦点二,二审认为,丧葬费是死者生前所在单位给予死者近亲属的为死者办理丧葬事宜的经费,抚恤金是死者生前所在单位给予死者近亲属和被扶养人的生活补助费,含有一定精神抚慰的内容。故丧葬费、抚恤金均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所规定的遗产范围,不能作为遗产继承。因死者张太全生前曾在阿拉尔生活,时间也较长,且张太全的父母均安葬在阿拉尔,“落叶归根、入土为安”是中国人的传统理念和习俗,亦是逝者亲属对逝者的哀思和追悼,更是对已故亲人行孝的一种感情表达方式。故张某、唐某将其父亲安葬在阿拉尔,并为此支出合理的费用,属合情、合理、合法,亦契合了中国人的传统风俗习惯。上诉人刘某提出的被上诉人在未征求其意见的情况下在阿拉尔市私自花费大额费用再次进行殡葬,系被上诉人个人自愿支出的费用,上诉人应分得抚恤金和丧葬费70%的份额的上诉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从减少当事人诉累角度出发,一并予以处理,判决对张太全的抚恤金和丧葬费由三名继承人进行平均分配,并无不妥,二审予以确认。
综上,上诉人刘某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适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