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厂通过网络为案外人马某等五人向A公司购买《京燕保团体意外险》一份,保险期间自2020年6月3日00时00分00秒起至2021年06月02日23时59分59秒止;包括:平安附加自费药费用补偿保险,保障内容:乙类药品费,保险金额10000元/人;平安附加意外伤害住院津贴保险,保障内容为意外住院津贴,保险金额18000元/人;平安附加意外伤害医疗费用补偿保险,保障内容为意外住院和门急诊,保险金额50000元/人;平安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障内容为意外伤害身故和残疾,保险金额500000元/人;保单下方“特别约定”第八条规定,本保单扩展残疾偿按国家《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GB/T16180-2014)确定伤残等级,伤残等级十至一级的赔偿比例从10%至100%依次递增,每级级差10%。第九条规定:鉴于被保险人未扩展高处作业保障,本保单不承保任何情形下被保险人从事高处作业时所发生的任何事故而不论被保险人是否持有特种作业证书。高处作业以《高处作业分级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3608-2008)中的定义为准;第十一条规定:本保单承保一般意外住院津贴单次事故最长赔偿90天,保单累计最长赔偿180天。该保单另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
马某受雇于B厂,2020年6月24日,马某在进行环保设备管道安装的电焊工作时,从脚手架上摔下受伤。同日,马某被送至海盐县人民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病历载明:入院前1小时不慎从5米高处坠落,头颈胸腹部受伤着地,伤后即感头颈部痛,当时无昏迷,无恶心/呕吐,无肢体麻木等不适,否认其他处疼痛,来我院急诊。马某在海盐县人民医院产生住院治疗费2178.29元、门诊救护车费用230元。同年6月25日至同年7月16日、同年8月25日至同年9月4日、2021年7月11日至同年7月14日,马某至武警海警总队医院住院治疗,产生治疗费41029.07元、24213.74元、5392.51元。2020年8月18日至2021年2月20日,马某多次至武警海警总队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共产生治疗费用3473.28元。以上医疗费合计76516.89元(乙类药品费用超过10000元)。
B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变更后):1.A公司支付B厂意外伤害残疾赔偿金240000元(500000元×48%)、意外住院和门急诊50000元;意外住院津贴18000元、乙类药品费10000元、鉴定费5050元。以上合计32305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A公司负担。
一审审理过程中,经B厂申请,一审依法委托浙江光华司法鉴定中心对马某的精神伤残等级、因果关系及临床伤残等级、因果关系进行鉴定。B厂为此支出鉴定费5050元。2023年5月12日,该所出具鉴定意见:马某精神伤残等级为职工工伤七级伤残,与案涉外伤直接因果关系;腰1椎体骨折构成工伤十级残疾;左手第一掌骨基底部骨折构成工伤十级残疾;右侧锁骨近段骨折构成工伤十级残疾;均与案涉外伤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案涉外伤为完全作用。左肩袖撕裂术后遗留轻度功能障碍,构成工伤十级残疾,行手术治疗、本次外伤系同等作用。
B厂陈述:马某共住院35天,意外住院津贴和住院天数无关,故诉请按保单中载明“18000元”赔偿。A公司陈述:保单中载明意外住院津贴单次事故最长赔偿90天,累计最长赔偿180天,赔偿限额为18000元。因此为100元/天。马某实际住院天数最长为36天,故意外住院津贴金额最高为3600元。
一审另查明,一、马某曾于2022年5月16日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为由向一审法院起诉B厂,诉请:B厂赔偿马某各项损失227631.29元等。后一审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如下协议:本案B厂赔偿马某各项损失共计133000元(不包含B厂已支付的46500元),由B厂于2022年5月23日前支付123000元,余款10000元于2023年1月20日前支付等。同年5月19日,B厂向马某转账123000元。2022年农历年底,B厂向马某支付10000元现金,为此,马某于2023年1月19日向B厂出具协议书确认。以上经核算,B厂向马某共计赔偿179500元。二、2023年1月19日,马某向B厂出具《保险金权益转让声明书》一份,载明将案涉保单项下保险金(自费药费补偿保险金、意外伤害住院津贴保险金、意外伤害医疗费补偿保险金、意外伤害保险金、其他保险金)转让给B厂。马某曾于2022年向B厂出具《保险金权益转让声明书》一份,载明其与B厂已谈妥赔偿事宜,故自愿将案涉保单项下的保险金请求权及相关权益转让给B厂。同意在保险事故发生后,A公司将案涉保单项下的保险金全部赔付给B厂。权益转让声明签署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A公司免赔理由是否成立?二、A公司应赔偿B厂数额为多少?关于争议焦点一,案涉保险单中特别约定第九条虽然载明:鉴于被保险人未扩展高处作业保障,本保单不承保任何情形下被保险人从事高处作业时所发生的任何事故而不论被保险人是否持有特种作业证书。但根据法律规定,保险合同中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A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对于该条款中“高处作业”已经尽到解释、说明义务。故,对A公司的相应辩称,一审不予采纳。关于争议焦点二,结合案外人马某的伤情,B厂主张意外伤害保险金240000元(500000元×48%)、医疗保险赔偿金50000元、乙类药品费10000元,一审予以支持。对于B厂主张的意外住院津贴18000元,一审认为,意外住院津贴应按B厂主张的实际住院天数计算,故,意外住院津贴应为3500元。B厂作为案外人马某的雇主而对马某受伤负有赔偿责任,并且在法院主持调解下向马某支付赔偿款179500元,而马某向B厂转让其向A公司的保险金理赔请求权,如B厂从案涉保险中获取受益性填补,存在道德风险,故,B厂诉请应以其自身赔付为限。综上,A公司应向B厂支付保险理赔款179500元。对B厂诉请超出部分,一审不予支持。
另,B厂为马某鉴定支出5050元,该费用属于查明案件事实所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B厂诉请的鉴定费损失,应由A公司承担。
据此,一审判决:一、A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B厂理赔款179500元、鉴定费5050元;二、驳回B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A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B厂的全部诉请。
事实和理由:一、根据伤者马某的门诊病历记载,马某是从5米高处坠落,导致受伤。而高处作业导致的损伤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保险单中特别约定第9条约定:“鉴于被保险人未扩展高处作业保障,本保单不承保任何情形下被保险人从事高处作业时所发生的任何事故而不论被保险人是否持有特种作业证书,高处作业以《高处作业分级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3608-2008)中的定义为准。”根据《高处作业分级标准》第3.1条规定高处作业是在距离坠落高度基准面2米或者2米以上有可能坠落的高处进行的作业,而本次事故是在5米高处作业时坠落受伤,不属于保险承保范围,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二、保险法第十七条适用的前提是该条款属于格式条款,而本案适用的条款为特别约定条款,该条款是双方协商作出的约定,不应认定为格式条款,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三、即使该条款属于格式免赔条款,本案系商业合同,保险公司已经尽到告知义务,并单独对责任免除义务单列开来,B厂理应知道该签字对其有约束力,保险公司已经尽到告知义务,将免除条款在特别约定中单列并且进行了口头告知,B厂未能举证保险公司未尽到告知义务。
B厂辩称,根据保险法解释二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对免责条款明确说明是保险人必须履行的义务,应将其含义明确向投保人解释说明,关于高处作业不赔的条款属于减轻保险人责任的免责条款,亦属于免责条款,保险公司应进行提示说明。是否履行提示说明义务的举证责任应为保险公司而非投保人,现保险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已履行过提示说明义务。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二审
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A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因高处作业事故产生的保险责任。首先,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案涉保险单中的“特别约定”条款属于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保险人应当对此作出明确的提示说明,但A公司并未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A公司主张其已尽到提示说明义务,无需赔付高处作业产生的保险责任,无事实依据,二审不予支持。
其次,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案涉保险单特别约定第4条约定“除高处作业外,其他未取得对应的特种作业证书进行特种作业操作引起的意外事故,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第9条约定“鉴于被保险人未扩展高处作业保障,本保单不承保任何情形下被保险人从事高处作业时所发生的任何事故而不论被保险人是否持有特种作业证书”。上述两个条款既可以理解为高处作业无论是否具有特种作业证,保险公司均应进行赔付,亦可以理解为保险公司均不赔付因高处作业产生的事故。案涉保险是B厂通过网络购买,并无证据证明A公司在订立合同时与B厂进行了协商,故案涉保险单应属格式条款,而其又有两种解释,应当作出不利于A公司的解释,即“高处作业无论是否具有特种作业证,保险公司均应进行赔付”。A公司主张案涉保险单不属于格式条款,与在案事实不符,二审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A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