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被税务稽查:取得虚开发票和“预收账款”未确认收入,取得虚开发票和财务负责人没有关系,“预收账款”未确认收入与财务负责人有点关系,赔偿15000元。建议:学习真的很重要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2)京0102民初14743号
公司告财务,汇每极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被告赔偿因其漏报税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53342元;
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
原、被告自2016年12月5日至2020年1月16日期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被告岗位为财务经理,系财务部负责人。
《岗位说明书》中明确被告职责包括:“审核原始单据,审核会计凭证”;“审核财务报表,及时准确上报”;“事前做好税务筹划”;“规避税收风险”;“与税务部门保持良好的协作沟通关系”。《岗位说明书》中明确被告工作权限包括:“对各类已付款合同的审核权、审批权”;“各类发票、财务凭证的审核权、解释权”;“相关税务法规的监督权、各项税收的把控权”。也就是说,被告作为财务部的负责人,对公司的付款、报销、税务工作负全责,特别是包括“各项税收的把控权”。原告公司的《员工管理制度》第9条“处罚的种类”之4明确规定“如对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公司可对其进行相应的经济处罚”,联系制度上下文,这里的“经济处罚”真实意思为“因员工本人原因给公司造成经济损失的,公司可以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被告作为财务负责人,不仅知晓《员工管理制度》的内容,且对《员工管理制度》及其本人《岗位说明书》签字确认,故《员工管理制度》的规定,应作为劳动合同的一部分内容来看待。
2021年6月23日,原告收到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第一稽查局京税稽查一处〔2021〕191号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处理决定书列举的公司违法事实共三项:前两项为虚开发票,第三项为收到客户服务款后计入“应收账款”而未确认收入。税务处理决定书的处理决定有两项:
一是补缴税款(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企业所得税);
二是针对第三项违法行为决定“加收滞纳金”(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6月24日,原告根据税务机关的要求,向税务机关指定的账户补交税款,并交了滞纳金53342元。原告认为,被告故意或严重失职导致原告处于违法境地,不仅被认定为虚开发票两次,还产生滞纳金53342元,给原告造成了重大损失(名誉和财产两方面),其中被科以的滞纳金属于“对生产、经营和工作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理应由被告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文章来源:小陈税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