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转让股权、合伙企业份额等权益性资产时,尤其当转让方为个人时,很多地方都要求“先税务后工商”,即必须先经完税后方可进行工商变更登记,实务中这个时候很多主管税局都会要求对转让标的资产进行评估,并按照评估价格和实际转让价格孰高来确定转让计税收入进而计算应纳税额。就该事项,我们以实务中遇到的一个典型案例为例,来解析下计税收入确定时可能存在的几个重要问题:
一、案例概况
甲合伙企业系A公司的员工持股平台,其中王某(LP)的份额占比为20%;甲合伙企业对A公司的持股比例为20%。A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账面净资产1100万,穿透计算王某持有A公司4%股份。
王某于2022年1月1日作为员工激励对象被授予合伙企业份额,授予价格为1元每股,即王某在合伙企业出资1000*20%*20%=40万。
《合伙协议》约定,若王某在2022-2023年内离职,退出价格为成本价,即1元每股;若在2024-2025年内离职,退出价格按照A公司经审计后净资产计算;若在2026年及以后离职,退出价格按照A公司股权公允价值计算。退出时,王某只能将合伙份额转入给GP张某或者其指定的内部员工。
2023年7月1日,王某离职。按照《合伙协议》约定,王某应该按照成本价,即40万,将其持有的20%甲合伙企业份额转让给GP张某。
在进行税务变更时,税局要求出具评估报告,并按照评估报告金额和实际转让收入孰高来作为计税收入。
遂评估公司对A公司进行了评估,评估报告显示A公司股权评估值为6000万元,评估方式为市场法,系参照A公司最近期外部融资估值6200万测算得出。
税局按照A公司评估值对合伙企业份额转让计税收入做如下核定:6000*20%*20%=240万;王某应交税:(240-40)*20%=40万元,即王某离职退出取得的全部收入40万需全部用于交税。
上述案例在实务中是很典型的,我们已经遇到不少类似项目。按照税局要求计算的应纳税额等于转让方取得的全部转让收入,实务中按照上述方式来核定计税收入,很多时候甚至会发生计算的应纳税额超过实际转让收入的情况,这显然是不合理的,也完全违背了所得税是针对收益来征税的计税原则。
二、问题分析
针对上述案例,我们认为可能存在以下几个重要的问题:
(一)税局是否有核定计税收入的权力?
我们假设上述案例中合伙企业份额转让事项都是真实发生的,不存在人为操纵、刻意避税的情况。税局要求按照评估报告来确定计税收入,实质上是行使其核定征收的权力,即通过核定计税收入继而进行纳税调整。
但根据2019年开始实施的《个人所得税法》第八条规定,税局有权进行纳税调整的情况只有三种,即:关联方转移定价、受控外国企业(CFC)、一般避税。显然,上述案例并不涉及关联交易,更不涉及受控外国企业;而一般避税是指“个人实施其他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安排而获取不当税收利益”,显然这个案例也不符合一般避税的情形,因为员工持股平台的退出完全具备合理商业目的,转让双方也未获取不当税收利益。
我们认为在目前个人所得税的反避税政策框架下,税局基于反避税的出发点去行使其核定的权力是有明确政策边界的,上述案例可能超出了政策赋予的边界。
(二)转让标的资产——合伙份额的价值到底多少?
基于各种原因,目前合伙企业在实务中是作为股权激励平台最常用的一种组织架构形式,其从设立到运营、到最终解散都是围绕《合伙协议》(实质即《员工激励方案》)而开展的,本质上属于一个契约型的组织架构,只是合伙企业这种法律形式必须和有限公司一样进行税务、工商登记而已。在《合伙协议》框架下,合伙企业自始至终都没有通过份额交易来变现的通道,例如:离职必须以特定价格退出、合伙份额只允许内部转让等等限制条款,都表明合伙份额在一定范围内不具备可交易性。
因此,员工激励平台的合伙份额,在一定的范围内,其本身就是通过协议设置的一项内部流转、流通的契约型权益性资产,不具备公开交易的市场属性,自然也就不存在所谓的市场价值。倘若非要测算合伙份额的价值,那它就只有一种价值,即《合伙协议》这个法律文件明确约定的价格,其他价值严格意义来讲都是人为臆断而来。
从另一个角度来讲,王某以成本价退出,本质上是因为王某没有按照约定为公司服务满一定期限,按照协议约定他便无法获得这部分收益。名义上是合伙份额转让,实质上只是王某通过合伙份额转让来实现劳动报酬而已!倘若强制人为核定王某存在没有实际获得的收益,这是不合理的。
(三)评估模型是否合理?
即使我们不考虑上述讨论的问题,仅从评估角度来看,我们认为在员工持股平台份额转让的特定经济行为下,评估模型可能存在几个值得探讨的问题:
1.评估方法的选择。对A公司的评估,采用市场法模型、按照近期外部投资人估值作为参照的做法可能不尽合理。外部投资人给予的估值,前提是投资人签订了《对赌协议》,且享有回购权、优先认购权、共同出售权、反稀释权、未来融资和最惠投资者待遇等特殊权利。外部投资人是基于其被赋予了这些重要权利,甚至A公司及其大股东给予了外部投资人充足的风险控制、增信措施后,方给出的高溢价估值,而这些权利王某都是不具备的,那么这些权利差异自然会导致不同主体持有的权益性资产存在重大价值差异。
2.评估对象的选择。本次转让标的资产是甲合伙企业的20%份额,而非A公司股权价值,评估对象自然也应是甲合伙企业的20%份额。毕竟王某是通过合伙企业间接持有A公司股权,A公司股权价值和合伙企业份额价值不是简单的持股比例关系。
3.LP份额权利缺失导致的价值折扣。王某作为LP持有合伙份额,从合伙企业本身层面看,王某在合伙企业不具备任何经营权、控制权等;如果穿透至A公司层面来看,王某在A公司层面的不具备任何投票权。权益性资产三种基本权利,即投票权、收益权和转让权,王某作为LP实际只拥有一个收益权。权利缺失实际会导致王某的合伙份额较A公司股权价值存在重大的折扣。
实际上,评估界对控制权溢价、少数股权折价早已形成共识,即控制权作为一种股东权益,除了可以使股东获取分红派现和资本增值等收益,还具有非控股股东无法拥有的决定权,包括能够直接或间接地决定公司的发展战略、分红政策、董监高等相关人员的任命与薪酬水平、市场发展策略制定、修改公司章程或规章制度等。这些决定权赋予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利用控制权得到与其所持股权份额比例不对等的超额利益,这部分超额利益成为控股股东因持有控制权而享有的溢价。根据测算,对于同一公司股权,控制权的股权溢价比例约15%左右,少数股权的折价比例约13%左右。又如,对于投票权的价值差异,Lease、Mc Connell和Mikkelson(1984)提出(简称LMM模型),他们认为有投票权的股票市场价值中既包括了公司现金流的价值,又包括了公司控制权的价值,而没有投票权的股票市场价格仅代表公司现金流的价值,因此不同投票权股票的市场价值差异即为公司控制权的价值。Zingales(1995)考察了1987至1990年间在意大利米兰交易所发行具有不同投票权股票的上市公司,筛选出299个样本数据,研究发现以投票权溢价法计算出的控制权溢价平均水平高达81.5%。Nenova(2003)检验了18个国家中发行差别投票权股份的661家公司,发现控制权溢价最低为0(丹麦),最高为50%(墨西哥)。
4.流动性折扣。王某持有的合伙份额,实际上存在4年限售期。倘若王某在这4年内离职,他只能以特定的价格转让合伙份额,或者说在这4年内王某无法实现完整的资本增值收益。例如:授予王某合伙份额时,合伙份额市场价值为100万,王某出资成本为40万,那么差价60万的收益在前4年是无法通过出售份额来实现的,而且4年后合伙份额价值很可能低于100万。但如果此时赋予王某看跌期权,这个期权可以保证王某在4年内以100万的价格出售其持有的份额,那么王某持有的份额和完全流通份额的价值便基本相等,那我们可以推导得出,王某持有的限售份额价值=流通份额价值-看跌期权,即王某持有的份额较完全流通的份额应该相差看跌期权的价值,这个期权价值就是所谓的流动性折扣,这部分折扣理应从评估价中予以扣除。
对于期权的估值,可以采用B-S期权定价模型来进行测算。这种流动性折扣,尤其在上市公司发行股票购买资产的交易中经常被忽略:转让方出售资产给上市公司并获得上市公司发行的股票,该股票一般均为存在限售期的限售股,而税局一般要求按照流通股票市值来作为计税收入并即时完税,实际上该计税收入并未考虑流动性折扣。在实务中出现的极端案例里,待转让方股票解禁时股票市值低至一定程度,其最终获得的实际收入低于最初完税的金额。出现前述不合理情形的最重要因素便是计税收入没有考虑扣除流动性折扣。
鉴于此,我们建议在权益性资产交易中,一方面要就交易的商业实质、转让对价等重要事项,和主管税局做好充分沟通和交流,以消除税局对合理商业目的的质疑;另一方面要在确定计税收入时,就资产评估的方法、模型、测算逻辑等做好全面审核,尽可能避免评估金额背离实际价值的高估。
作者:吴剑波;单位:中汇江苏税务事事务所无锡分所。本文内容仅供一般参考用,均不视为正式的审计、会计、税务或其他建议,我们不能保证这些资料在日后仍然准确。任何人士不应在没有详细考虑相关的情况及获取适当的专业意见下依据所载内容行事。本号所转载的文章,仅供学术交流之用。文章或资料的原文版权归原作者或原版权人所有,我们尊重版权保护。如有问题请联系我们,谢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