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典型担保之5——保理

卷云孤飞 2024-09-28 04:05:24

【基本案情】(2021)最高法民申7208号

2012年7月2日,B银行与Q公司签订《综合授信合同》。合同约定:B银行向Q公司提供最高为2亿元的授信额度。2013年3月6日,B银行与Q公司签订《有追索权保理额度主合同》。合同约定,B银行向Q公司提供1亿元保理融资款,受让Q公司对中再公司所享有的125,193,600元的应收账款债权。无论何种原因导致B银行受让的买受账款未能于到期日获得足额赔付,则该部分未偿买受账款应由申请人于到期日直接向B银行作出偿付。

合同签订当日,B银行与Q公司向中再公司送达了《应收账款债权转让通知书》。通知书载明,应收账款账面金额为125,193,600元、付款期限届满日为2013年3月6日至2013年9月2日。

同日,中再公司向B银行及Q公司出具《回执》,载明“我方已收到你们于2013年3月6日签署的编号为120910020007-0的《应收账款债权转让通知书》,现确认同意其内容”。B银行在放款当日以预先扣收利息的方式发放案涉保理款,实际发放96920000.42元。

2014年1月24日,中再公司以Q公司未履行涉诉买卖合同项下交货义务为由起诉Q公司,后双方达成和解,同意解除涉诉《工业品买卖合同》,Q公司给付中再公司违约金5万元,双方无其他任何争议。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就上述和解事项作出(2014)宁民初字402号民事调解书,法院查明直至中再公司起诉之日Q公司仍未依照合同约定向中再公司履行供货义务。

【法院裁判】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28日作出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7)津民初16号民事判决:驳回B银行全部诉讼请求。

宣判后,B银行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21年3月31日作出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1846号民事判决,改判: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2.Q公司和中再公司承担连带赔偿B银行保理融资款本金77,536,000.37元及其催账期利息、逾期利息和原一审律师费32万元,二审律师费40万元,发回重审一审律师费24万元损失的责任(其中,催账期利息以77,536,000.37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9.24%计算,自2013年9月3日起计付至2013年12月1日止;逾期利息以77,536,000.37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9.24%计算,自2013年12月2日起计付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中再公司又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5日作出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7208号民事裁定:驳回其再审申请。

【裁判理由】

应收账款债权人违反保理合同约定,在未经保理人书面同意的情形下擅自与应收账款债务人协议解除基础交易合同,损害了保理人受让的应收账款债权,导致保理人保理合同项下的本息债权未能实现,对保理人构成侵权。应收账款债务人明知案涉应收账款债权是将有应收账款债权,在《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载明的付款期限与基础交易合同付款期限不一致的情形下仍确认该债权,且违反承诺与应收账款债权人协议解除基础合同,导致保理人的财产权益受损,可认定与应收账款债权人构成共同侵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保理人在发放保理融资款过程中因未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对损害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根据过失相抵规则,可以减轻侵权人的侵权责任。

【律师评析】

根据国际统一私法协会制定的《国际保理公约》第1条第2项的规定,保理合同是供应商与保理商之间达成的协议,供应商将产生于他与客户之间的销售合同(包括服务合同)的应收账款让与保理商,而且供应商要将应收账款的让与通知送交债务人,保理商则至少提供以下服务的两项:(1)为供应商融通资金,包括贷款和预付款;(2)管理与应收账款有关的账户;(3)收取应收账款;(4)就债务人的信用风险提供担保。

保理合同主要涉及三方当事人:一是保理商,即开展保理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商业保理公司;二是应收账款债权人(供应商、卖方),即基础合同中的债权人,其在保理合同中将基础合同中的应收账款让与保理商,因此只是保理合同中的应收账款出让人;三是应收账款债务人(客户、买方),即基础合同项下的付款义务人。

根据债务人未能付款时保理商是否保留对债权人的追索权,分为无追索权保理和有追索权保理。有追索权保理,是指保理商不承担为债务人核定信用额度和提供坏账担保的义务,仅提供包括融资在内的其他金融服务。无论应收账款因何种原因不能收回,保理商都有权向债权人追索已付融资款项并拒付尚未收回的差额款项,或者要求债权人回购应收账款。而无追索权保理,是指保理商根据债权人提供的债务人核准信用额度,在信用额度内承购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应收账款并提供坏账担保责任。债务人因发生信用风险未按基础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支付应收账款时,保理商不能向债权人追索。

根据保理商或债权人是否将应收账款转让事实通知债务人,分为公开型保理和隐蔽型保理。公开型保理,是指在签订保理合同或在保理合同项下每单发票项下的应收账款转让时立即将债权转让事实通知债务人,该事实即对债务人产生约束力。而隐蔽型保理,是指保理合同签订后的一定时期内,保理商或债权人都未将应收账款转让事实通知债务人,仅在约定期限届满或约定事由出现后,保理商可将应收账款转让事实通知债务人。隐蔽型保理中,即使保理商已预付融资款,正常情况下债务人仍直接向债权人付款,再由债权人将相关付款转付保理商,融资款项仅在债权人与保理商之间清算。

在公开型、有追索权保理中,因应收账款转让时立即将债权转让事实通知债务人,该事实即对债务人产生约束力,故保理商在应收账款到期后不能收回保理融资款的,有权依照保理合同的约定选择向应收账款债权人或债务人主张权利,将其列为被告。

《民法典》第186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损害对方人身权益、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侵权责任。” 保理人B银行第一次提起的是保理合同违约之诉,经过二审发回重审后,B银行变更了诉讼请求,由违约之诉变更为侵权之诉。

本案中Q公司与中再公司共同侵害了B银行的财产权,应构成共同侵权。应收账款债权人与债务人恶意串通变更或终止基础交易合同,损害保理人利益的,保理人有权选择依据《民法典》第1168条规定主张债权人与债务人构成共同侵权并请求他们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

中征应收账款融资服务平台(以下简称平台)是由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以下简称征信中心)牵头组织并由下属子公司中征(天津)动产融资登记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征登记公司)建设运营的,旨在促进应收账款融资的信息服务平台。平台于2013年12月31日上线运行,通过为资金供需双方提供迅速、便捷、有效的应收账款融资信息合作服务,促成融资交易的达成。

应收账款债权人、债务人及资金方注册为平台用户,通过平台在线开展应收账款融资业务,实现合同和账款信息的上传、融资申请的发送、质押/转让通知的发送与查看、动产融资登记信息的便捷登记等业务操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六十六条规定,同一应收账款同时存在保理、应收账款质押和债权转让,当事人主张参照民法典第七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确定优先顺序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即应收账款债权人就同一应收账款订立多个保理合同,致使多个保理人主张权利的,已经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取得应收账款;均已经登记的,按照登记时间的先后顺序取得应收账款;均未登记的,由最先到达应收账款债务人的转让通知中载明的保理人取得应收账款;既未登记也未通知的,按照保理融资款或者服务报酬的比例取得应收账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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卷云孤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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