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约保函项下保证金账户质权能否排除强制执行

卷云孤飞 2024-09-08 01:26:14

【基本案情】(2020)桂03民终3522号

第三人北京Z航星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Z公司)在原告中国M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以下简称:M银行)处开立的账户内存款535万元因被告F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F公司)与第三人之间的另案纠纷,于2019年12月9日被秀峰法院作出的(2019)桂0302执735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进行了冻结。该账户系Z公司在原告处开立的见索即付履约保函项下的保证金账户,履约保函的有效期为2018年1月31日至2020年2月28日。

在保函有效期内,该保函的受益人中国电子进出口有限公司在秀峰法院冻结该账户后次日即2019年12月10日,向原告出具索赔通知。在保证金被冻结的情况下,原告经受益人多次催讨后,垫付了535万元给受益人。原告认为秀峰法院所冻结账户系保证金账户,其账户内存款系质押给原告的开证保证金,不应被冻结并提出执行异议,该异议被驳回后,原告遂提起本案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法院撤销冻结执行裁定书并解除涉案账户内535万元存款的冻结。

【法院裁判】

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30日作出(2020)桂0302民初531号民事判决书:

一、原告中国M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对第三人北京Z航星科技有限公司在中国M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亚运村支行账号为705659658账户内资金535万元享有质权,不得执行该535万元;

二、驳回原告中国M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F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上诉至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31日以同样的事实作出(2020)桂03民终3522号民事判决书,且认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8民初12756号民事判决确认了原告对第三人涉案保证金及孳息享有优先受偿权,故维持一审判决。

【裁判理由】

原告与第三人之间虽没有单独订立带有“质押”字样的合同,但依据双方所就开设独立保函所签订的协议及约定的事项,原告及第三人经协商一致:原告为第三人开立无条件、不可撤销、独立的见索即付的履约保函;原告保证在收到保函原件及书面索赔通知后以保证金额为限履行付款责任,第三人在原告处开立保证金账户并足额缴纳保证金535万元。上述行为表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约定具备《物权法》规定的质押合同的一般条款,应认定双方已达成书面质押合意。

原告与第三人就保函/备用信用证保证金开立了专门保证金账户,且该账户内的资金往来仅用于保证金的转入与转出。因此,上述账户内535万元保证金,符合金钱以特户、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的要求。另外,原告就涉案账户办理了冻结止付手续,实际控制和管理该账户,符合出质金钱移交债权人占有的要求。且原告已依照履约保函,就受益人索赔垫付了债务。综上,在秀峰法院对案涉账户和资金采取冻结措施前,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已达成书面质押合意,案涉账户内的资金已以保证金形式特定化并由原告占有,该保证金的质权已经设立。且垫付行为已经完成,因此,原告就案涉保证金享有优先受偿权,且该优先受偿权已被其他法院的生效判决予以认定,故该优先受偿权属于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律师评析】

本案系案外人执行之诉,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案外人M银行对于法院所执行的标的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原告M银行与第三人Z航星公司之前已经就该账户内固定金额的款项设立了质权,用于独立保函发生垫付后的赔付事宜。

质押是指债务人或第三人将出质的财产或权利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担保,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以该财产或权利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七十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担保债务的履行,设立专门的保证金账户并由债权人实际控制,或者将其资金存入债权人设立的保证金账户,债权人主张就账户内的款项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事人以保证金账户内的款项浮动为由,主张实际控制该账户的债权人对账户内的款项不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在银行账户下设立的保证金分户,参照前款规定处理。

当事人约定的保证金并非为担保债务的履行设立,或者不符合前两款规定的情形,债权人主张就保证金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不影响当事人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的约定主张权利。”

根据该条规定,保证金账户可由出质人开立,也可由债权人开立,保证金质押的设立方式有两种:

一是设立专门的保证金账户并由债权人实际控制;

二是将其资金存入债权人设立的保证金账户。

在上述案例中,依据双方所就开设独立保函所签订的协议及约定的事项,原告及第三人经协商一致:原告为第三人开立无条件、不可撤销、独立的见索即付的履约保函;原告保证在收到保函原件及书面索赔通知后以保证金额为限履行付款责任,第三人在原告处开立保证金账户并足额缴纳保证金535万元。

原告与第三人就保函保证金开立了专门保证金账户并存入535万元保证金,且该账户内的资金往来仅用于保证金的转入与转出,并未用于日常结算使用及流动资金用途,在原告出具不可撤销的独立保函有效期内,第三人账户的保证金,虽未发生所有权转移,但并不继续由第三人支配,而是完全出于原告控制之下。在此种情况下,原告作为债权人取得了案涉保证金账户的控制权。

本案中,原告依照第三人的申请向受益人中国电子进出口有限公司开具了《履约保函》,该保函明确载明“无条件、不可撤销的、独立的、见索即付的保证”,且已经载明了据以付款的单据为保函原件及按照本保函附件格式载明申请人违约的书面索赔通知。原告已根据保函受益人的索赔,依据履约保函就该保证金所担保的债务进行了垫付,其垫付行为亦符合履约保函的约定。故原告就案涉履约保函项下保证金账户内的质押资金享有优先受偿权。

并且,在本案二审期间,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8民初12756号民事判决,判决原告有权以第三人名下银行账户内的案涉保证金及孳息在其对第三人的因履行见索即付保证责任而享有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对于案涉账户内保证金的优先受偿权属于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因此,在针对保证金质押的执行异议和异议之诉案件中,质权人除了在执行程序上提出异议之外,还可在实体上主张权利,一旦实体权利确定,对于执行异议案件处理结果就是顺理成章的事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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卷云孤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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