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么是特许经营合同纠纷?

卷云孤飞 2024-08-13 20:34:40

【基本案情】

原告王某某(被上诉人)诉称:2017年年初,王某某得知山东明眸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眸公司)“明眸一生”视力康复理疗项目治疗近视、散光的加盟信息。2017年4月22日,双方签订《加盟代理协议书(地市级代理)》,约定王某某加盟“明眸一生”视力康复理疗项目,经特许授权成为该项目的泰安市独家总代理。在经营两个月后,发生了客户因使用明眸公司提供的“理疗膏”而引起头晕、恶心、身体不适的问题。经市场监督管理局审查,发现明眸公司第二次提供的“理疗膏”,与第一次提供的“理疗膏”的包装盒、许可证号及内装药膏的气味、药的质量、重量、色泽均不相同,质量不合格;且第二次提供的“理疗膏”属于无生产日期、无生产批号、无生产厂家的“三无产品”。

为处理纠纷,王某某要求明眸公司按照约定提供《代理授权书》、“理疗膏”的合法生产、销售手续、销售产品“理疗膏”的正规发票,遭到拒绝。因纠纷未得到有效解决,王某某无法正常合法经营,明眸公司构成根本违约,致使无法实现合同目的,为避免损失扩大,王某某没有继续缴纳加盟代理费。

王某某请求法院:1.判令解除合同,判令明眸公司、李某某返还王某某加盟费50万元及利息;2.请求法院判令明眸公司、李某某向王某某支付违约金及产生的律师费、经济损失等共计18万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明眸公司、李某某承担。

【法院裁判】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8月3日做出(2019)鲁13民初434号民事判决:一、王某某与明眸公司于2017年4月22日签订的涉案《加盟代理协议书(地市级代理)》无效;二、明眸公司返还王某某加盟费50万元;三、明眸公司支付王某某占用加盟费期间的利息;四、李某某对上述明眸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被告李某某、明眸公司提出上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2月9日作出(2020)鲁民终294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从本案来看,涉案加盟代理协议书的核心内容是上诉人明眸公司向被上诉人王某某提供一种用于近视患者眼部按摩、治疗近视的药膏,该药膏由于作用于人的眼部,关乎消费者人体健康和人身安全,因此无论是定性为药品,还是保健产品,其生产和销售均应经有关主管部门许可,或者应当具有相应的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

但明眸公司并不能提供相关生产、销售许可证明,也不能提供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亦不能证明能达到其所宣传的“彻底甩掉眼镜”、“三步摘眼镜”、“一次康复,正确用眼终身不再近视”的治疗效果,至于所谓的“中医专利技术”、“临床应用多年”等宣传,更无相关证据加以佐证,构成虚假宣传,其目的在于误导和欺骗广大近视患者,最终会扰乱医疗秩序或者市场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需要说明的是,即使上述产品无毒副作用,不会对近视患者身体直接造成伤害,但对于此类产品的处理应当本着“无益即有害”原则,以防止广大近视患者尤其是青少年儿童近视患者因接受治疗而耽误接受正规医疗服务,并在经济上造成损失。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款规定认定涉案合同无效。

【法律分析】

一、什么是特许经营合同

特许经营最早起源于十九世纪五十年代的美国,其发展类型从第一代商品商标型特许经营起步,逐步发展到第二代特许经营。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007〕第485号)第三条规定,商业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企业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作为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

最高人民法院在《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案件年度报告(2010)》(法办〔2011〕81号)中指出,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庭批复认为:2007年5月1日起施行的《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二款关于“企业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作为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规定,可以认定为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企业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作为特许人与他人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可以认定为无效。

二、违反公共利益的合同无效

在上述案例中,该理疗项目直接作用于眼睛这一重要人体器官,关乎着消费者的人体健康和人身安全,无论是将理疗膏定性为药品还是保健产品,其生产和销售均应经有关主管部门的许可,或者应当具有相应的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据此,法院认为,明眸公司在未能提供产品质量合格证明的情况和相关证据证明的情况下,采用多途径、广范围的方式宣传其明眸一生理疗项目能够彻底治疗近视,构成虚假宣传,其目的在于误导和欺骗广大近视患者,尤其是青少年近视患者,耽误其进行科学矫正近视的治疗,最终会扰乱医疗秩序、市场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故认定案涉加盟代理协议无效。

三、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

根据法律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在涉案合同无效后,该费用就涉及返还问题,对此就其费用的性质,按照合同履行的实际情况,应在扣除被特许人已经利用的经营资源和服务相对应的现金价值后予以返还,主要可按照实际经营期限与约定经营期限的比例进行折算。

对于损失承担的认定,有的法院采取河北法院2015年度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典型案例之九,张磊与吴书立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上诉案中特许经营合同无效后,对损失承担比例的划分标准,对此,本院认定被告李某某不具备特许经营活动许可方所必须的资格而签订了涉案特许经营合同,应对涉案协议的无效负主要责任。原告没有审查被告是否具有特许人资格而草率签订了涉案协议,对合同的无效亦存在一定的过错,理应承担次要责任。据此,被告李某某应对上述损失承担60%的责任,原告对上述损失承担40%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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卷云孤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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