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保函中“欺诈例外”原则的适用

卷云孤飞 2024-09-06 22:06:32

【基本案情】(2018)粤0391民初***号

2014年9月4日,F公司与U公司签署了光伏组件供应合同,合同约定制造商为商洛S公司,并就产品质量检测和品质担保等内容进行了约定。2014年8月13日,S公司向F公司签发了《有限质保函》,约定B提供的产品在质保开始日期起一年,其输出功率将至少保持在原始产品标签所标示的额定输出功率的97.5%,自担保起始日起一年届满后的二十四年,产品的输出功率,每年下降幅度不超过原始产品标签所标注的额定输出功率的0.73%,还约定了标准测试条件以及若产品不符合相关标准的处理方式。此外,该质保函约定适用香港法律,相关争议及索赔双方同意提交仲裁机构仲裁。2016年12月2日,F公司向S公司发送转让通知,称其已于2016年12月1日将《有限质保函》下的所有权益转让给U公司。

2016年4月8日,J银行向西班牙对外银行出具反担保函,要求西班牙对外银行出具以“U公司 La Jacinta Solar”为受益人,以8,566,000.00美元为担保限额的银行担保函。鉴于西班牙对外银行提供该保函,J银行设立以西班牙对外银行为受益人的不可撤销的反担保函,保证在收到西班牙对外银行通过经鉴别认证的SWIFT信息提出的付款请求后,立即向西班牙对外银行支付总计不超过8,566,000.00美元的有关款项。同时约定,反担保函受国际商会《见索即付保函统一规则》管辖。

2016年4月28日,西班牙对外银行出具受益人为“U公司 OHL”的保函,保证金额总计不超过8,566,000.00美元,担保S公司将遵守在S公司于2014的8月13日就光伏组件出具的《有限质保函》项下的义务。西班牙对外银行承诺“凭合格被授权人签署之书面索偿要求文件”,立即向UHE付款,金额不超过上述最高保证金额,并且无任何理由拒绝付款。同时约定,该担保函受西班牙的实体法管辖,如发生争议应提交马德里市有管辖权的法院和法庭解决。

2016年4月,U公司委托T机构对光伏组件进行检测,检测报告显示光伏组件不符合《有限质保函》所担保的输出功率。2018年1月9日至17日,U公司委托TU机构和T机构对同一光伏组件样品再次现场检测,检测结果显示样本模块性能低于预期。2018年3月2日,U公司通过邮件向S公司告知赔偿金额及其他因光伏组件输出功率未达标而产生的损失(共计3,810,985.32美元),并告知若S公司未能在3月5日前回复,U公司将于3月6日行使西班牙对外银行保函下索赔的权利。

2018年3月12日,西班牙对外银行通知J银行,已收到U公司提出的最终、且有约束力的书面索赔要求,根据保函条款和截止日期,索赔3,810,985.32美元,要求J银行向西班牙对外银行支付索赔金额。S公司认为构成欺诈,向前海法院院申请止付。前海法院院作出民事裁定,禁止J银行支付编号为94042020000341保函项下款项。2018年4月9日,西班牙对外银行向U公司支付了索赔金额3,810,985.32美元。

【法院裁判】

广东省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27日作出(2018)粤0391民初***号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S公司的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根据保函独立性原则,独立保函及与独立保函相关的反担保保函对于基础交易的审查,应当坚持有限原则和必要原则,审查的范围应当限于受益人是否明知基础合同的相对人并不存在基础合同项下的违约事实或者不存在其他导致独立保函付款的事实。

U公司认为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后,U公司委托供应合同中约定的第三方实验室(T机构)对产品进行抽样检测,检测报告显示输出功率不符合约定标准,U公司与S公司沟通后,双方再次委托TU机构和T机构进行抽样检测,检测报告亦显示输出功率不符合约定标准。对于输出功率与约定标准不符产生的原因、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是否构成违约赔偿等问题,均不属本案独立保函审理范围,但该证据足以证明受益人已有初步证据,证明产品可能存在质量问题,其索赔并非完全没有事实基础和可信的依据。

因此,U公司已有初步证据证明S公司基础合同项下违约行为,S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U公司提交的索赔授权存在虚假或者伪造,亦不足以证明U公司明知基础合同的相对人并不存在基础合同项下的违约事实或者不存在其他导致独立保函付款的事实而要求实现保函。U公司基于S公司基础合同项下的违约行为,依据合同的规定,提出实现独立保函项下的权利不构成保函欺诈。

根据该保函约定,U公司向西班牙对外银行提出索赔时只需要提交合格被授权人签署的书面索赔要求文件,U公司在索赔有效期内,向西班牙对外银行申请了索赔,申请索赔时,通过西班牙公证协会公证了授权文件,代表U公司提出了书面索赔申请,已符合西班牙对外银行在保函索中约定的实现保函文件要求,U公司的索赔不存在提交内容虚假或者伪造的单据问题。

S公司不仅不能证明西班牙对外银行向U公司支付独立保函项下款项存在欺诈,亦没有举证证明西班牙对外银行在独立反担保函项下存在欺诈性索款情形,其主张止付独立反担保函项下款项没有事实依据。

【律师评析】

本案的案由为独立保函欺诈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侵权责任,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但当事人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保函欺诈纠纷应当按照侵权纠纷一般原则确定管辖机构,即应由被告住所地或侵权行为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一般应为保证人或保函申请人的所在地。在本案中,反担保函申请开立人S公司、反担保人J银行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S公司主张的保函欺诈的侵权结果亦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故本案保函欺诈的认定和止付标准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对独立保函基础交易的审查,应当建立在独立保函“见索即付”制度价值基础之上,坚持审查的必要性和有限性原则,以及遵循“排除合理怀疑”的严格证明标准。

由于独立保函独立性的根本特征,如果对涉案基础交易进行全面审查,会损害独立保函的独立性使独立保函本身的制度价值丧失,所以应坚持对涉案的基础交易进行有限审查。只要受益人提交的单据与独立保函条款、单据与单据之间在表面上相符,开立人就必须独立承担付款义务,开立人不得利用基础交易或开立申请关系对受益人行使抗辩。因此,对基础交易审查的重点应当在于受益人是否存在欺诈的相关事实,而非基础合同是否违约。

对于保函欺诈的认定,应当适用“排除合理怀疑”的严格证明标准,当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受益人欺诈的,应当依据司法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进行“欺诈排除”。

根据案涉保函约定,U公司向西班牙对外银行提出索赔时只需要提交合格被授权人签署的书面索赔要求文件,U公司在索赔有效期内,向西班牙对外银行申请了索赔,申请索赔时,通过西班牙公证协会公证了授权文件,代表U公司提出了书面索赔申请,已符合西班牙对外银行在保函索中约定的实现保函文件要求,故法院认为U公司的索赔不存在提交内容虚假或者伪造的单据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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卷云孤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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