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函项下保证金质权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条件认定

卷云孤飞 2024-09-07 22:58:55

【基本案情】(2020)苏72执异1号

T公司与S公司签订《50车位/999客位客滚船建造合同》。为保证合同履行,T公司向N银行申请开立两份《质量/维修保函》。2019年10月24日,双方签订两份《开立国内保函协议》,约定N银行接受T公司申请向受益人S公司出具见索即付银行保函。T公司按保函金额的100%提供反担保,即每份保函提供反担保100万元,存入指定的保证金专户,并在保函有效期内不得动用。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后,有权直接扣划保证金以清偿赔付款项。

同日,T公司与N银行签订《保证金质押合同》,并向保函保证金账户10217162500002919、10217162700002918账户内各存入人民币100万元,账户名为T船舶有限公司国内保函保证金,提示该账户内保证金已封存,客户不得随意支配。同日,N银行向S公司开具两份《质量/维修保函》,编号为10LG201910240073、10LG201910240074,保函金额分别为人民币100万元。《质量/维修保函》载明:“在向本行提出索赔前,本行将不坚持要求你方应首先向申请人索还上述款项,也无须你方提供申请人没有履行合同的证明”。

2020年5月11日,S公司依据编号10LG201910240074的《质量/维修保函》向N银行发出《索赔通知书》,索赔金额为人民币308760元。2020年5月20日,S公司依据编号10LG201910240073、10LG201910240074的《质量/维修保函》向N银行发出两份《索赔通知书》,索赔金额合计为人民币698199.1元。2020年7月1日,S公司依据编号10LG201910240074的质量/维修保函向N银行发出《索赔通知书》,索赔金额为人民币410400.9元。N银行分别于2020年7月4日、2020年7月9日向S公司支付上述索赔款,金额合计人民币1417360元。

【法院裁判】

南京海事法院于2020年7月29日作出(2020)苏72执异1号执行裁定:中止对T公司在N银行处的质量/维修保函保证金账户10217162500002919、10217162700002918内人民币1417360元的执行。

案外人、当事人未提出执行异议之诉。南京海事法院作出裁定解除相应款项的冻结。

【裁判理由】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对于按照特户管理并移交开立人占有的独立保函开立保证金,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冻结措施,但不得扣划。开立人已履行对外支付义务的,根据该开立人的申请,人民法院应当解除对开立保证金相应部分的冻结措施。本案的案外人N银行与T公司订立了书面保函协议及保证金质押合同,为此开立专门的保证金账户,T公司将保证金人民币200万元存入该账户,并注明该账户内保证金已封存,客户不得随意支配。同时,保函的受益人S公司依据保函提出索赔,N银行依约支付索赔款人民币1417360元。现N银行以其对保证金享有质权为由,请求实现质权并要求解除被保全账户内相应款项的冻结措施,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

【律师评析】

保证金债权人对保证金所享有的权利具有担保权利的或然性特征,即保证金质押关系成立后,出质人最终是否需要承担担保责任并不确定,只有主债务人不履行、不完全履行或不适当履行义务时,债权人才能行使优先受偿权,否则保证金将失去特定担保功能,成为普通债务人可以受偿的财产。因此判断保证金债权人能否排除普通债权人对保证金的执行,根本在于债权人优先受偿权的条件是否具备。N银行提出本案异议时提供了根据S公司的申请支付赔款的凭证,足以证明其保证金质权的行使条件已经成就。此外,N银行还可通过对T公司提起追产权诉讼,通过实体判决确认其优先受偿权。

本案中,T公司与N银行签订的《开立国内保函协议》中约定,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后,有权直接扣划保证金以清偿赔付款项。因此,只要N银行能够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根据协议约定向第三方履行了担保责任,则应当认为N银行行使质权的条件已经成就。

根据民诉法有关规定,如果申请执行人没有提出执行异议之诉,则执行异议裁定生效,人民法院应当自起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解除对该执行标的采取的执行措施。如果申请执行人提出执行异议之诉,则可以在审理程序中直接确认相关实体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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卷云孤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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