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保函认定与担保期限审查

卷云孤飞 2024-09-09 21:27:47

【基本案情】(2023)藏04民终82号

2018年9月25日,Z研究所作为发包人与T公司签订《西藏自治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约定由T公司承建中国科学院墨脱地球景观与地球系统综合观测研究中心项目,合同价款暂定为25,975,831.45元,合同价格方式为固定单价合同。2018年9月28日,D融资担保公司向Z研究所出具1份《预付款担保》函件,为Z研究所提供给T公司的预付款10,390,332.58元对T公司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担保有效期自Z研究所预付款支付给T公司起生效,至Z研究所签发的进度款支付证书说明已完全扣清止,担保金额10,390,332.58元。

2018年10月12日,D融资担保公司向Z研究所出具1份《履约担保》函件,承诺无条件、不可撤销的就T公司履行与Z研究所签订的合同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金额为2,597,583.15元,担保有效期自Z研究所与T公司签订的合同生效之日起至Z研究所签发或应签发工程接收证书之日止。

案涉合同签订后,Z研究所于2018年10月24日向T公司支付工程预付款10,390,332.58元,并于2019年5月29日根据实际工程进度向T公司支付经核定的工程进度款5,060,796.99元。

2019年4月28日,墨脱县林业和草原局要求Z研究所在未取得林业相关行政许可前,不得施工建设。2019年4月30日,Z研究所向T公司通知,按照林业管理部门要求,暂时停工。2021年4月23日,Z研究所通知T公司复工建设。2021年4月29日,T公司发函通知Z研究所解除施工合同。2022年2月25日,Z研究所在向T公司发出的《律师函》中对T公司解除施工合同的主张予以确认。

2021年6月,Z研究所就工程阶段性结算委托北京太和公司出具审核报告,审定案涉工程的结算金额为11,500,044.04元。

2022年5月10日,Z研究所向D融资担保公司发送《关于大连市企业信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应支付担保金额之告知函》,要求D融资担保公司7日内按照担保函约定,无条件支付担保金额12,987,915.73元,D融资担保公司未予支付。

【法院裁判】

一审判决:

一、解除中国科学院青藏高原研究所和T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8年9月25日签订的《西藏自治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二、大连市企业信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中国科学院青藏高原研究所支付3,951,085.53元(大写叁佰玖拾伍万壹仟零捌拾伍元伍角叁分);

三、驳回中国科学院青藏高原研究所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408.68元,由大连市企业信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判决:

一、维持西藏自治区墨脱县人民法院(2022)藏0423民初11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西藏自治区墨脱县人民法院(2022)藏0423民初11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和第三项;

三、驳回中国科学院青藏研究所的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D融资担保公司于2018年9月28日向Z研究所出具《预付款担保》函件,为Z研究所提供给T公司的预付款10,390,332.58元对T公司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担保有效期自Z研究所支付预付款给T公司起生效,至Z研究所签发的进度款支付证书说明已完全扣清止。D融资担保公司于2018年10月12日向Z研究所出具《履约担保》函件,承诺无条件、不可撤销的就T公司履行案涉合同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金额为2,597,583.15元,担保有效期自案涉合同生效之日起至Z研究所签发或应签发工程接收证书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为D融资担保公司向Z研究所出具的《预付款担保》和《履约担保》符合独立保函的法律规定,具有独立保函单务性、单据性、独立性、开立人抗辩权的单一性等特征,D融资担保公司关于本案基础法律关系的辩解没有法律根据,其应当按照保函协议履行担保责任。

二审法院认为,银保监会的派出机构可以批准非金融机构的设立,并进行监管。D融资担保公司关于其不由银保监会批准设立和监管,因此不属于非金融机构的主张不能成立。该证据达不到D融资担保公司不是法律规定适格的独立保函开立人的证明目的。

本案中,从《预付款担保》《履约担保》的内容看,未记载见索即付,却载明“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连带责任的承担应以主债权的确定为前提,并非独立于基础交易。因此,Z研究所关于《预付款担保》《履约担保》系独立保函的主张不能成立。

Z研究所在一审提交的《律师函》、D融资担保公司在一审提交的《关于“中国科学院墨脱地球景观与地球系统综合观测研究中心工程”解除合同书面通知函》能够证明案涉《西藏自治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于2022年2月25日解除。本案需要解决的是建工合同解除之前与工程建设有关的结算问题,而非建工合同解除之后与工程建设有关的其他问题,《履约担保》主债权的范围不应扩大到T公司已不再履约的期间,担保期限应是承包人T公司履约期间。因此,履约担保期限已于2022年2月25日届满。《预付款担保》的有效期为2018年10月24日至2019年11月;《履约担保》的有效期为2018年9月25日至2022年2月25日。Z研究所主张权利的时间已超过《预付款担保》《履约担保》约定的保证期限,D融资担保公司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律师评析】

在上述案例中D融资担保公司,提出三点抗辩理由:一是D融资担保公司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对独立保函开立人的主体身份要求。二是案涉两份担保书并非独立保函。三是Z研究所未能证明T公司存在违约行为。

对于上述第一点理由,一、二审法院意见基本一致,即认为D融资担保公司具备开立独立保函的主体资格。

关于第二点理由,一、二审法院做出了完全相反的两种认定,一审法院认为,《预付款担保》和《履约担保》符合独立保函的法律规定,具有独立保函单务性、单据性、独立性、开立人抗辩权的单一性等特征,应属于独立保函;二审法院认为,从《预付款担保》《履约担保》的内容看,未记载见索即付,却载明“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因此认定其非独立保函。

关于第三点理由,认为独立保函不依赖于基础法律关系,具有独立性,因此对D融资担保公司提出的基础合同项下的抗辩不予支持;二审法院则认为,连带责任的承担应以主债权的确定为前提,并非独立于基础交易。

并且,二审法院增加了对担保期限的审查,认为Z研究所主张权利的时间已超过《预付款担保》《履约担保》约定的保证期限,D融资担保公司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前述担保期限,实为保证期间,虽然二审法院可以主动对保证期间进行审查,但二审法院将担保期限等同于合同解除之日是值得商榷的。并且,保函有效期与保证期间不同,前者适用于独立保函,后者适用于非独立保函,二者不应混为一谈。该案中,独立保函的性质认定也存在较大的争议,同时说明对于一审不利的判决,二审争取改判也不是没有希望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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卷云孤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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