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准许撤回起诉”机制是否合理?

晶源阅览趣事 2025-01-09 14:23:18
#律师来帮忙# “不准许撤回起诉”机制并非独立程序,也不是公诉的实质性审查,而是庭前会议结果效力的一种延伸。2021年《刑诉法解释》第232条正式吸纳了2017年《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庭前会议规程》的相关内容,明确了在庭前会议中,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法院可建议检察院补充材料或撤回起诉,若检察院不同意且开庭审理后无新事实理由,一般不准许撤回起诉。此机制被学者视为未来影响我国刑事诉讼控审关系的关键,并可能成为庭前公诉实质审查程序完善的重要契机。我国公诉审查目前主要为形式性审查,该机制与公诉实质性审查有何内在联系?其目的、功能及运行效果如何? “不准许撤回起诉”机制的审查核心在于“公诉提起是否适当”,具体通过庭前会议衡量控辩双方提供的证据材料,判断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是否具备实质证据支持,并达到法定证明标准,即《刑诉法解释》第232条所述的“明显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此标准虽未在法律中明确界定,但通常指定罪量刑的要件事实不清或证据未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要求。实际上,该机制针对的是远未达到检察院提起公诉标准的案件,这些案件关键事实、证据存在明显漏洞,一般法官通过书面审查及庭前会议即可直觉意识到,即便进入审判环节,也大概率会作出无罪判决。此标准具有高度经验性和直觉性,限制了机制的启动。 “不准许撤回起诉”机制并非独立程序,而是附随庭前会议程序展开,其审查方式自然融入庭前会议的证据开示、整理及争点整理等环节。2012年后,我国《刑事诉讼法》恢复全案卷证移送制度,使得法官能在庭前会议中进行书面审理。因此,该机制结合了言词审理与书面审理的优势,采用以庭前会议证据整理程序为主,书面审查为辅。一方面,通过庭前会议的证据整理,控辩双方可相互质疑和答辩,法官可听取被告人或辩护人意见,确保开启机制时的内心确信正确合理,提高认定明显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案件的准确性;另一方面,法官可通过书面阅卷快速自主判断案件事实和证据情况,保证审查效率,节省司法资源。 《刑诉法解释》第232条将“不准许撤回起诉”机制的手段明确为建议人民检察院补充材料或撤回起诉。该机制手段具有高度柔性,不产生强制效力,通常以法官口头通知方式实施,是否接受由检察官自行决定。此机制实为法院对公诉权的一种限制,但因缺乏刚性而难获检察机关重视。即便检察机关接受建议撤回起诉,准予撤诉裁定无既判力,仍可重新起诉,资源节省效果不明显,对被告人也未必有利。法院本可依据法律开庭审理并作出无罪判决,但实践中多选择柔性方式改善现状,反映出法院对检察机关制约能力不足,对作出无罪判决存顾虑,这与我国刑事诉讼原则当前“配合为主、制约为辅”的关系模式有关。 “不准许撤回起诉”机制的效力主要体现在,一旦法院提出建议而检察机关未撤回起诉,开庭审理后若无新事实和理由,通常不允许撤回。该机制主要对检察机关的撤回起诉权构成制约,并非用于过滤不符合标准的公诉案件。在机制出台前,法院无法裁定驳回公诉,只能通过无罪判决纠正错误起诉。然而,我国无罪判决比例长期偏低,且法院在作出判决时需兼顾检察机关的公诉权和考核任务。近年来,尽管无罪判决数量有所增加,检察机关的包容性也有所提升,但法院仍采取提前建议的方式,并留出“新的事实与理由”的例外,这一例外具有较大随意性和可操作性,检察机关可轻易规避机制适用。 公诉实质性审查制度是在检察机关提起公诉后、审判前,由专门机构对起诉的实体要件进行审查的法律制度,包含时间、内容和效力三要件。我国“不准许撤回起诉”机制虽涉及案件事实、证据等实体内容的审查,满足了内容要件,但因缺失时间要件和效力要件,并不能视为已建立公诉实质性审查制度。实际上,该机制是庭前会议制度的一部分,属于庭前会议程序结果效力的扩张。在我国,部分刑事案件需经历公诉形式性审查、庭前会议(含“不准许撤回起诉”审查)和庭审三个阶段。庭前会议的结果,包括“不准许撤回起诉”的审查结果,将在庭审阶段产生效力,对检察机关撤回起诉权形成制约。 从长远看,改革者需深入剖析“不准许撤回起诉”机制的局限性根源,并探索机制外的改革之路。关键在于重塑撤回起诉制度,确立以公平正义为核心的刑事诉讼理念。为此,应严格限制检察机关撤回起诉权的行使,包括限制撤回时间至庭前阶段,明确并精简法定撤回情形,以及严格限制再行起诉次数。同时,要充分保障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撤回起诉程序中的知情权、参与权和异议权,提供申诉和上诉等救济途径。审判机关应对检察机关的撤回起诉申请进行实质性审查,规范审查流程与文书制作,确保裁定书中明确记载和论证撤诉理由。这些改革措施旨在彰显司法公平正义,保障各方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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