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典型担保之1——以未规定可以担保的财产权利设立担保

卷云孤飞 2024-09-18 21:52:35

【典型案例】(2020)川05民终580号

2014年4月,M汽车销售公司以涉案车辆及其它4辆待售汽车的合格证作质押,向第三人农商银行J支行(原泸州J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蓝田支行)贷款200万元,涉案车辆的合格证存放于第三人农商银行J支行。

2014年7月11日,胡某与M汽车销售公司签订《订车协议书》,约定胡某以773000元的价格向M汽车销售公司购买型号X62979CC(车架号为5UXFG2C5******146)汽车一辆,次日,胡某付清了购车款,而后,M汽车销售公司向胡某交付了涉案车辆。

原告(被上诉人)胡某请求原审法院判令:1、判决M汽车销售公司、第三人农商银行J支行向胡某返还X62979CC号车的车辆合格证。2、本案的诉讼费由M汽车销售公司承担。

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1月10日作出(2019)川0504民初3541号民事判决:第三人泸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J支行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胡某返还型号为X62979CC汽车(车架号为5UXFG2C5******146)的合格证。

农商银行J支行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5月6日作出(2020)川05民终58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院生认为,农商银行J支行在与M汽车销售公司订立借款质押合同后,将质押车辆交予M汽车销售公司看管、销售,以销售回款的形式偿还借款。后M汽车销售公司将案涉质押车辆销售给胡某,M汽车销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认可胡某付清购车款,并将车辆交付胡某,M汽车销售公司的销售行为系农商银行J支行和M汽车销售公司协商一致的结果。至于M汽车销售公司是否将出售车辆的款项交予农商银行J支行偿还借款,已经超出买受人胡某知晓的范围。

涉案车辆作为动产,物权的取得是以交付为要件,M汽车销售公司已经将车辆作为买卖的标的物交付给胡某,胡某也支付了相应对价,胡某对车辆已经享有物权。现胡某基于车辆的物权要求占有车辆合格证的第三人农商银行J支行交付合格证,符合第三人农商银行J支行和M汽车销售公司销售车辆的约定,也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

【律师评析】

案涉车辆合格证全称为机动车出厂合格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T21085-2007)规定,机动车出厂合格证是车辆制造企业在车辆制造完毕、检验合格后随车配发的机动车出厂合格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规定:“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申请机动车登记,应当提交以下证明、凭证:(三)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明或者进口机动车进口凭证;”。根据以上规定,机动车出厂合格证是机动车生产企业印制并随车配发的唯一证明机动车整车合格的法律文件,是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必须提供的法定证明文件之一。

法律并未规定汽车合格证能否设立质押或者其他担保。但第三人与M汽车销售公司之间形成金融贷款合同关系,第三人基于合同之债占有机动车出厂合格证,具有合法性,M汽车销售公司在还清贷款之前,无权要求第三人返还合格证。机动车出厂合格证不是财产权利凭证,不属于有价证券和知识产权的范畴,机动车出厂合格证是否属于“可以质押的其他财产权利”存在一定的疑问。第三人占有机动车出厂合格证,未在相关部门履行公示程序,不能产生担保物权的法律效力。

胡某合法取得案涉机动车所有权,但因缺少合格证无法完成登记上牌,不能依法有效支配和使用机动车,其物权的圆满状态已受到妨害,故,胡某基于物权请求权,可以向M汽车销售公司和占有机动车出厂合格证的第三人主张权利。第三人的抗辩理由是基于与M汽车销售公司之间金融贷款合同之债合法占有机动车出厂合格证,此种占有具有相对性,而不具有绝对性、对世性,不能对抗胡某基于物权对从物机动车出厂合格证的返还请求权。

【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

第六十三条 债权人与担保人订立担保合同,约定以法律、行政法规尚未规定可以担保的财产权利设立担保,当事人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未在法定的登记机构依法进行登记,主张该担保具有物权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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卷云孤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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