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前,对绝大多数民事纠纷来讲,最具制度价值的化解手段其实是诉讼调解。诉讼调解由法官主持。法官与当事双方事前并不认识,不具有人和基础,而且诉讼调解要收取诉讼费,调解成本较高。这是其弊端。但诉讼调解也具有其他纠纷化解方式无法超越的制度优势:
1.诉讼调解更加规范。诉讼调解由法官或法官助理主持,相对于其他调解员来讲,法官或法官助理拥有扎实的法律专业知识和丰富的调解工作经验,同时更加熟悉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关于调解工作的相关规定,调解过程更加规范。2.诉讼调解更具权威性。诉讼调解由法官或法官助理主持,从而更具权威。一方面,诉讼调解是诉讼过程中的调解,如果调解成功,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后可以请求法院出具民事调解书,民事调解书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另一方面,法官在主持调解时要查明诉讼双方争议的基本事实,防止当事人借助调解程序进行虚假诉讼,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合法权益,而其他调解员大都不备具这种意识和能力。因此,法官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一般都能够合理平衡和保障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同时能够考虑到案件以后的强制执行问题,兼具合法性、可执行性。3.诉讼调解效率更高。如果诉讼调解失败,法院可以径行作出判决,对纠纷作出实质性处理。也就是说,诉讼调解依托于诉讼程序,是可以真正一站式解决纠纷的程序。而人民调解员、特邀调解员、行业调解组织调解员等其他调解员主持的调解程序,如果调解成功,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仅具有民事合同效力,而不具有民事强制执行效力,需要共同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并经法院出具司法确认书后才具备民事强制执行效力;如果调解失败,当事人还要到法院立案,进行诉讼程序。当今社会,大家工作生活节奏都非常快,时间都非常宝贵,许多人都想通过一个程序一站式解决矛盾纠纷,而不愿意把宝贵的时间和精力浪费在充满不确定性的纠纷解决途径上。
诉前调解制度已经异化诉讼调解制度的上述优势同时也是人民调解、行业调解等其他调解制度的劣势。正因为如此,近年来,人民调解制度日渐式微。一方面,我国的民事纠纷和诉讼案件数量逐年大幅增长,另一方面,大多数民事纠纷当事人不愿意选择人民调解、行业调解等途径解决纠纷。“有纠纷,找法院”似乎是目前大多数国人发生纠纷后的第一选择。在人员编制和法官数量不增反减的情形下,为了应对案件的快速增长,法院高层不得不大力推行诉前调解制度,美其名曰诉源治理。大概操作流程是:原告来法院申请民事立案,法院接收材料后,先不立案,将材料转到由人民调解员或特邀调解员组成的诉前调解室(诉调对接中心或矛调中心)进行诉前调解。诉前调解期限一个月,调解成功的,双方可以申请司法确认;调解不成功的,予以立案。上述制度设计的初衷是好的:一方面,法院民事案件太多,法官根本忙不过来;另一方面,大多数老百姓发生纠纷后第一反应就是到法院起诉,很少选择人民调解,人民调解组织门可罗雀,无案可办。上述制度设计正好可以将两者资源整合起来,实现双赢。但在实际操作层面又出现一些问题,导致诉前调解制度的异化。一是按照相关规定,并不是所有案件都适合诉前调解,只有那些事实比较清楚、法律关系相对简单、标的额不大的案件才适合诉前调解。但在许多基层法院,由于案件太多、法官太少,案件实在办不过来,为了压缩办案周期,美化审判质效指标,一股脑地把大多数案件都引导进行诉前调解。由于诉前调解员数量有限,也没有时间和精力处理所有分流过来的案件,大多数案件经过一个月的诉前调解期间没有来及做任何调解工作就又回到立案庭。此时诉前调解制度就异化为法院拖延立案的工具。更有法院根本不顾诉前调解期限一个月的规定,把诉前调解当作民事案件“蓄水池”,人为控制每月民事案件的立案数量。大批案件长期积压在诉前得不到处理,引发当事人的严重不满。二是当前法院有一些审判质效考核指标,其中有一些是效率指标,如结案率、审限内结案率、案均结案天数等。上级法院对这些指标是要考核、排名的,一些法院在不正确政绩观引导下,为了追求质效指标数据好看,压缩审判阶段办案期限,把很多诉讼阶段处理的事务性工作例如保全、鉴定、调查、公告等提前至诉前进行。这些做法显然违背了诉前调解制度的初衷。三是按照操作规程,诉前调解要经过当事人的同意,但在很多法院,不仅案件转入诉前调解不征求当事人意见,甚至在当事人明确表示不同意诉前调解、要求立案时,仍将案件长期搁置在诉前,致使案件长期无法进入诉讼程序。诉前调解承担了难以承受之重关于上述诉前调解的现状,究其原因,责任在广大基层法院和基层法官吗?表面上看起来是,其实基层也有其无奈之处。案件太多、办案力量严重不足,上级又有各种考核和指标,为了完成任务,只能八仙过海、各显神通。要想从根本上解决问题,还是要从顶层设计上下功夫。其实,诉前调解制度的设计初衷是好的,实践中也能够发挥很大的作用。只是现实中一些人过份高估了它的能力,企图用它来消解逐年大幅增长的案件压力,甚至以为它能解决“诉讼爆炸”问题,这实在是诉前调解不能承受之重。
首先,诉前调解作为一种非诉讼调解手段,天然具有其制度局限性。就此,本文前述“最具制度价值的调解是诉讼调解”部分已作详细论述。现代社会的个人或者企业,时间和精力大都十分宝贵,发生纠纷后都希望能够公平、快捷、高效地解决纠纷。诉前调解除了具有成本方面的优势外,其它方面与诉讼调解根本没有可比性。现实中,诉前调解程序已异化为对抗立案登记制的“蓄水池”和美化审判质效指标的“魔法棒”,诉前调解在大多数律师和当事人中的口碑很差。对此,笔者认为可以举如下例子作类比:话说一个人想要去北京买一个比较稀有的物件,他已经打听好北京能买到这个东西。他从郑州出发,在火车站买票时,售票员告诉他:这个东西河北保定也可能会有卖,你直接去保定买吧,还可以节省路费和时间。于是他就是到保定去买,但到保定转了半天发现根本没有卖的。最后不得已又买了一张去北京的车票,总算在北京买到了。许多法院就充当了郑州火车站那个售票员的角色,更有甚者的是,一些“售票员”直接替旅客作主,在旅客明确表示要去北京的情况下,直接塞给其一张到保定的车票,美其名曰:给你省钱。其次,诉前调解制度也是需要运行成本的,而且其整体运行成本并不比诉讼调解低。且不说诉前调解场所的建设成本,人民调解员、特邀调解员调解案件并不是义务劳动,是需要为他们发工资的。以笔者所在法院为例,我院30名人民调解员、大多数调解员每个月能调解成功20起左右案件,人均工资3000元。相当于用90000元的人力成本化解了600起纠纷,每起纠纷的化解成本是150元。我院一线员额法官每月人均处理民事纠纷约55件,人均工资约8500元,每起纠纷的化解成本是155元,与人民调解员化解纠纷的成本相当。这里需注意的是,调解员处理的纠纷与法官处理纠纷的难度是不同的,如果让法官处理相同难度的纠纷,纠纷化解成本肯定会更低。最后,诉前调解之所以不被大多数当事人和律师选择,最大的原因在于其结果的不确定性。如调解成功,当然皆大欢喜,若调解不成,则时间白白消耗,精力白白浪费,最后还要重新走诉讼程序,所以还不如从开始就直接选择诉讼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