真实还原出了被告在法庭之外的原始心态,以此来说明当法院、法官对庭审中的虚假陈述、恶意诉讼等情形惩治不力、不作为时,实际上等于变相为法院、为法官制造更多的司法诉讼案件。
文章抛砖引玉,引来了两名律师网友长文讲述自己的遭遇,其中之一是:唉,也说到了代理的一个案件痛处。
原被告伙同律师伪造欠条,一审在另一被告缺席下审判,被判承担债务。收到一审判决后被告上诉。我已经将诉前律师怎么知道一审被告伪造欠条,以及律师代笔的情况,让被告写成书面材料,
我还特意交代,一定在太阳下晒晒,不然太新。然后对照一审起诉书以及欠条一模一样 ,也提供了伪造证据过程的所有聊天记录。可是,法官第一次开庭针对缺席审判不理,针对伪造证据不理。
中间两位被上诉人又重新提交和本案无关的证据材料,法官让我质证两次。我给法官说,伪造证据不处理,现在又故意提供一些和本案无关证据,还想扣到上诉人头上,我建议对二人惩处,不然司法权威何在?
口头的书面的,都写明了我的立场……换来法官说:他们既然想提供就提供吧……当然最后伪造的那50万二审没有支持,但是剩余八十多万依然认定。
至于伪造证据的事情,在我要求下,只是口头说提出批评。第三次开庭,在我发表意见时候,被上诉人骂了我一句满嘴喷粪,庭后给法官说,法官说我没听到,即使他说了,那你别给他计较了……请问,我们能怎么办?作为律师都是很愤慨,何况有时陷入到案件当中的当事人?
上述案件中,第一次开庭两位被上诉人战战兢兢,到第三次时候,公开辱骂律师。我觉得,这种嚣张和法院的纵容有很大关系。我的当事人上诉费都是东拼西凑借的,以为能够换来一个说法……之所以平息,没有后续,要感谢懦弱,感谢妥协。
就是看你文章,很是认同,正好有个案子也是这种情况。
我当时真的觉得不惩处就是践踏司法权威,我是看着对方从第一次开庭的因对法律略有的敬畏而战战兢兢,到法官在庭上不仅不说他们伪造证据甚至和对方说笑的不过尔尔的放肆,当庭辱骂。
我真的搞不明白,他们伪造证据,虚假诉讼五十多万,还这么嚣张,其中的原因不言而喻。
其二是:文章表述符合民诉现实案件状况。赞!
我现在代理一个多次更换律师经过10年诉累的案件,原告终于获二审判决胜诉。我接手本案后,查阅案卷资料发现,这个案件是典型原告与律师共同实施的虚假诉讼案件,由于有法官的参与,终于致使原告胜诉。如果原告首次起诉就被驳回,起码可减少九次诉讼程序。
我发现,原告主张履行合同事实的唯一对判决结果有实质性界影响的证据是伪证,但法官在原告举证该组证据时,明确告之原被告,该组证据不是本案争点,无需举证而直接认定,并擅自变更成当事人本没有异议的争议焦点。之后的判决书中就再没有出现争议焦点的表述。
由于在庭审中直接认定了虚假证据,之后的判决书就永远没有认定合同履行事实所依据的证据了!我现在有信心,必须推反原判,再投诉、追究虚假诉讼的刑事责任。虚假诉讼成功的关键是法官。即使不构成犯罪要件,虚假陈述很容易发现,就应予以司法惩罚,以维护司法的公正原则!
以上的律师留言,你可以说是不信,不过是片面之言。烟语君讲一个自身经历的真实司法案例,发生在虚假证据可谓泛滥的交通事故案件中。
案件开庭中,被告提交了一份自己误工费的证明,形式上都是合法的,有用人单位盖章提供的受伤前三个月的工资表,有用人单位开具的误工证明,当然,还有司法鉴定机构的休治时间的“鉴定意见书”,可原告提出,根据他们的了解,被告压根没有固定工作,就是一普通的农村人员。
按照很多法官的处理,都会是将举证责任分给原告,理由是被告已经完成了符合法律规定格式要求的举证内容,对被告的误工费予以认定。可是审理这个案件的法官并没有这么做,而是宣布休庭,带着原被告直接去了为被告出具误工证明的企业。
企业负责人一开始还是承认误工证明是真实的,法官就提出,既然是真实的,那就拿出企业的那几个月的账目,查查被告的工资是否计入了企业的当月账目。企业负责人又推脱会计不在,无法提供,法官说可以等。在等待的过程中,法官向原被告及企业负责人讲明了向法院提交虚假证据的法律后果,现在承认错误可以从轻处理。
最后,企业负责人承认,该误工费确实是虚假的,法官对其进行了记入笔录的警告。之后的庭审中,被告主动撤回了固定收入的误工费证明,法官对其也进行了口头警告。
一提到虚假陈述乃至虚假诉讼,很多法官都会以是当事人的事儿,自己不知道,没有能力查为由进行开脱。实际上,大多数的一方当事人虚假陈述、虚假诉讼时,对方当事人都会当庭或是书面提出异议的,就看法官是否能引起重视,进而进行核实罢了。
无论是《民事诉讼法》,还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还是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的 《关于进一步加强虚假诉讼犯罪惩治工作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深入开展虚假诉讼整治工作的意见》都规定,对于当事人或者其他诉讼参与人伪造、毁灭证据,提供虚假证据,阻止证人作证,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或者对证人、鉴定人、勘验人打击报复的,法官都应该予以专门调查,做出处理。
可是,有几个法官会对一方当事人提出的对方虚假陈述、虚假诉讼在案件审理中做出专门的调查和处理呢?最多也就是在明确的证据证明对方存在虚假情形之后不予认定罢了。
如此这般,则就出现了空有各种打击虚假陈述、虚假诉讼的法条,却不能落实到具体司法实践中、大量的“骗子”在司法诉讼中盛行甚至获利的局面。也就出现了欠钱的不怕当被告、撒谎的能通过诉讼谋利的司法怪相,反而是诚实守信的吃亏,最后大家都不得不要打官司撒谎乃至伪造证据了,法院的案子能不多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