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法定机构改革面临哪些困境?
晶源阅览趣事
2024-12-31 10:32: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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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机构作为专业执行政府决策的公共性非营利机构,与政府相对隔离,由立法机关专门法规设立。过去,国家治理中行政机关参与度高、体制机制僵化、专业能力不足、智力支持薄弱等问题日益凸显。借鉴域外经验,法定机构改革成为有效举措。我国内地法定机构改革起初为事业单位改革的一部分,承载着政府与社会的高期望。自深圳市2007年出台法定机构试点意见以来,改革已超越初衷,广泛应用于功能区创新发展,成为改变传统行政化管理模式的重要抓手。十余年来,法定机构改革成就斐然,但也面临法律依据不明、法人类型不一、长效机制缺失、去行政化不彻底等困境,需在深化改革中逐步克服。
法定机构改革先在香港实践,后深圳积极借鉴,两地特殊地位使得改革的重要前提未受足够关注。港深两地能大力推进法定机构改革,得益于《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立法法》相关条款及授权深圳市制定法规的决定等法律基础,而此基础在多数地区阙如。特别行政区、经济特区、自由贸易港等特殊地方设立的法定机构,因获授权而名正言顺称为“法”定机构;其他地方则难以觅得此类授权。省级行政区尚可凭借地方性法规和规章实现广义立法,从而设立法定机构;然省级之下,受2015年修订的《立法法》对地级市立法权之限制,难以效仿,使法定机构改革面临“立法支持总体不足”的困境。
起初,内地法定机构改革主要服务于事业单位改革,故多数法定机构注册为事业单位。然而,十余年间,各地不断探索,涌现出行政机关(如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政策与产业创新发展局)、社会团体(如海南国际经济发展局)乃至公司企业(如香港九广铁路公司)等多种组织形式。同时,基金会等其他法人类型也存在适用可能性。法定机构在法人类型上的多样性,实则反映了其模糊性和非法定性的特点,而现有法人类型制度规范难以适应法定机构的特性,致使其受设立时所选法人类型一般规则的制约,不仅不利于实现法定机构的设立目的,也构成了法定机构创新改革的制度性障碍。
法定机构改革至今仍呈多点散发之势,各地自主探索实践方兴未艾。对于法定机构的定位、应用场景及服务事业,目前尚无定论。法定机构是否应继续作为事业单位改革的出路,也值得深入思考。更有甚者,部分地区法定机构改革已现“回头路”迹象,出现“回归科层制结构”的趋势,逐渐向其登记注册的法人类型实质性“并轨”,沦为“以编制换高薪”的国有企事业单位。顶层设计尚不健全,改革过度依赖于地方党政主官对法定机构的理解及改革意志。而我国地方党政领导岗位的轮换与流动,又使得一些法定机构在尚未成长至足以凭成绩证明改革成果之际,便失去了上级机关的支持,多地改革实践半途而废。
为推进去行政化改革,法定机构不列入行政序列、规格级别不明确。然而,实践中部分法定机构实则被当作政府派出机构或直属单位,与本级政府工作部门及下级行政机关一并承担工作任务,甚至承担超出预定职能范围的任务。去行政化不彻底还体现在内部治理上,许多法定机构命名传统,如“局”、“中心”,并沿用机关事业单位的集体决策模式。同时,经济依赖性也成为去行政化的障碍,尽管非营利性法定机构可开展符合设立目的的营利活动,但并非所有机构都能实现市场化收入,部分机构仍主要依赖政府购买服务,资金来源单一,财政性资金成为其经济基础,去行政化进程受到“经济枷锁”的制约。
为深化法定机构改革,通过借鉴国际经验,尤其是大陆法系国家及日本的做法,国家出台行政法规统一规定法定机构的原则性内容,为地方立法提供合法性基础,同时兼顾效率与合法原则。考虑我国国情,州市级以上行政区根据需要自主设立法定机构,主要由行政机关设立,但地方立法机关也应有设立权限,以避免部门恶性膨胀。明确法定机构具有法人身份,并沿用现有法人类型种类供其选择,以事业单位法人为主,社会团体法人为补充。同时,结合我国实际,从政府做不了或做不好的领域入手,逐步扩大法定机构的应用范围,包括经济功能区、传统机关事业单位及面向企业提供专业服务的单位等。
社会共治体制推动国家权力配置向社会转移,政府通过立法方式,将原本属于自身的责任或职能赋予法定机构,实现了从执行者向战略掌舵者的角色转变。借鉴域外经验,法定机构在西方发达国家经济建设和社会治理中展现出灵活高效、针对性强的独特优势。国内实践中,深圳经济特区、海南自贸区以及多地经济功能区和经济发展职能单位在运用法定机构后,均取得了显著成效。继续坚持法定机构改革,但需明确改革本身并非目的而是提高行政效能、优化公共服务的手段。推动法定机构改革试点、拓展适用领域,需基于地方、系统和行业的实际需求、基础和能力,切勿为了改革而改革,本末倒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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