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观舒: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律师、税务犯罪辩护律师
案号: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21)湘0104刑初1423号
一、基本案情
2020年10月开始,被告人陈某经他人介绍专门从事介绍他人虚开发票的工作。
被告人陈某通过散发小卡片招揽生意,并由微信名为“税务代理”、“A税务代理”、“李艳”等下线人员为其接收虚开发票的业务,自己联系上线人员项某(两个微信名,分别为“孤家寡人”、“浮云游子意(原)(孤家寡人)”,已另案处理)开具发票,再由项某及其同伙崔某某(已另案处理)将开具好的发票邮寄或直接送给买票人。
被告人陈某向下线人员收取每张发票人民币350元的手续费,支付给上线项某每张发票人民币300元的手续费,从中赚取每张发票人民币50元的介绍费,共计获利约人民币5000元。
经查,被告人陈某在明知他人没有真实交易的前提下,介绍他人虚开发票共24份,价税合计人民币2159080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被告人陈某明知湖南省D贸易有限公司与湖南A广告有限公司(公司注册地为长沙市岳麓区望城坡街道)、长沙B广告有限公司(公司注册地为长沙市岳麓区咸嘉湖街道)之间没有真实交易,仍介绍他人在项某处开具销售方为长沙B广告有限公司、购买方为湖南省D贸易有限公司的5份发票,发票号码为71679664-71679668,价税合计人民币470000元;介绍开具销售方为湖南A广告有限公司、购买方为湖南省D贸易有限公司的1份发票,发票号码为80675654,价税合计人民币90000元。
2.被告人陈某明知湖南E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与湖南C商贸有限公司(公司注册地为长沙市岳麓区岳麓街道)之间没有真实交易,仍介绍他人在项某处开具销售方为湖南C商贸有限公司、购买方为湖南E汽车制造有限公司的2份发票,发票号码为39211960、39211959,价税合计人民币198800元。
3.被告人陈某明知湖南F广告策划有限公司与湖南A广告有限公司之间没有真实交易,仍介绍他人在项某处开具销售方为湖南A广告有限公司、购买方为湖南F广告策划有限公司的2份发票,发票号码为80675651、80675652,价税合计人民币150000元。
4.被告人陈某明知株洲市G印刷有限责任公司与湖南C商贸有限公司之间没有真实交易,仍介绍他人在项某处开具销售方为湖南C商贸有限公司、购买方为株洲市G印刷有限责任公司的4份发票,发票号码为78474831-78474834,价税合计人民币313100元。
5.被告人陈某明知株洲市H印刷有限责任公司、株洲市J彩色印刷有限责任公司与湖南C商贸有限公司之间没有真实交易,仍介绍他人在项某处开具销售方为湖南C商贸有限公司、购买方为株洲市H印刷有限责任公司的9份发票,发票号码为78474825-78474830、73277986、73277987、73277989,价税合计人民币871880元;介绍开具销售方为湖南C商贸有限公司、购买方为株洲市J彩色印刷有限责任公司的1份发票,发票号码为65633038,价税合计人民币65300元。
上述发票均被用来冲抵成本。
2021年6月28日,被告人陈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二、裁判结果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介绍他人虚开发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虚开发票罪的基本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对其从宽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陈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陈某的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根据被告人陈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三、实务体会
虚开发票罪,是指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发票以外的发票,情节严重的行为。虚开包括: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四种行为。
因此,对于介绍他人虚开普通发票的,也会触犯虚开发票罪。
虚开发票罪的立案追诉标准为虚开金额50万元以上或者虚开100份以上且金额30万元以上。本案中,陈某介绍他人虚开发票价税合计2159080元,已超过了立案追诉标准,构成虚开发票罪。
虽然,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虚开发票罪情节特别严重的标准,但陈某虚开的金额仅210多万元,则不会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
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系坦白,且愿意认罪认罚,综合以上情节,最终判决:被告人陈某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