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子投保方式下,认定保险人是否对免责条款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应综合具体因素考虑。
首先,保险人应举证证明其向投保人提供了免责条款。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规定,通过网络、电话等方式投保的情况下,保险人可以通过网页、音频、视频等形式证明其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办法》《中国银保监会关于规范互联网保险销售行为可回溯管理的通知》明确,保险人应当通过对销售页面管理和销售过程进行记录等方式,对在自营网络平台上销售保险产品的交易行为进行记录和保存,使其可供查验。若保险人提交了可回溯性记录,可据此认定其是否向投保人提供了免责条款。
其次,在提示义务方面。保险人主张已就免责条款履行提示义务的,除举证证明向投保人提供免责条款外,还应当举证证明电子投保流程中存在完整展示保险条款、对免责条款进行特别提示的设置(如通过特殊文字、符号、字体、加粗显示、颜色加重等方式与一般条款作出能够引起常人予以注意的区分)以及电子投保流程中已设置保证投保人在合理时间内强制阅读投保相关内容的强制停留阅读程序,否则不能认定保险人已就免责条款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提示义务。
最后,在明确说明义务方面。保险人主张已就免责条款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保险人举证证明向投保人提供免责条款外,还应当举证证明投保人在投保人声明等相关文本材料上签字或盖章确认对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均已了解并同意,否则不能认定保险人已就免责条款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
另外,对于电话投保方式中的录音证据,保险人在电话中直接询问投保人是否已经知悉免责条款,但是保险人并没有对免责条款的具体内容作出解释说明的,尽管投保人回答已经知悉,仍不足以证明保险人对免责条款尽到明确说明义务。
来自:豫法阳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