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月18日,广宁县人民政府发布《广宁赤坑合坑自建房“8·16”一般高处坠落事故调查报告》。报告指出,2024年8月16日,在广宁县赤坑镇合坑村委会禾平村马某丙自建房四楼阳台处1名装修工人发生高处坠落事故,事故造成1人受伤,后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直接经济损失约100万,经调查认定,本起事故是一起一般生产安全责任事故。
事故发生经过2024年8月16日下午,祝某君、陈某兴及张某3人,按照往日的工作计划继续对马某丙自建房四楼阳台进行抹灰作业,主要是对四楼阳台天花板、外横梁等进行抹灰作业,具体分工为张某负责在室内搅拌砂浆等后勤工作,祝某君和陈某兴2人负责抹灰作业。
16时20分许,祝某君和陈某兴分别站在四楼阳台自制简易木架和脚手架平台作业,突然间,陈某兴听到祝某君一声大叫,转身一看,发现祝某君已经坠落至一楼屋前小溪里,随即和张某先后跑下楼查看情况,发现祝某君脸朝上平躺在小溪里不省人事。
周边村民发现有人坠楼后也来到现场,陈某兴、张某与部分村民一起将祝某君抬到村道路面上,有村民拨打120急救电话。17时12分,坑口卫生院120急救车辆和医护人员到达现场对祝某君实施抢救,并紧急送往广宁县人民医院施救,22时10分,祝某君经抢救无效,在广宁县人民医院宣布死亡。
马某丙自建房全貌
经调查,事发时死者祝某君是站在自制简易木架上对四楼阳台外边沿横梁进行抹灰作业,在此过程中不慎失去平衡,身体往前(西面)倾倒,先是坠落到一楼回填土平台,后滚落至小溪里。
护坡钢筋及小溪的状况
护坡钢筋及小溪的状况
因施工作业需要,祝某君制作了2个作业平台,一个是可拆装的铁制脚手架(长19米,宽0.9米,高1.9米,顶部铺设夹心板),另一个是木板钉成的简易木架(高1.65米、作业面木板长2米,宽度0.25米)。另外,施工时基本都是在室内,虽然施工时作业高度经常超过2米,但祝某君等3人都未认识到在施工过程中已经涉及到高空作业范畴,也未配置安全带和安全头盔等安全防护装备。
四楼外横梁处施工痕迹
四楼阳台全貌
作业面平台状况
作业面平台状况
事故原因分析(一)直接原因
1.死者祝某君安全生产意识薄弱,对作业环境的危险性认识不足,站在操作平台窄小的简易木架上进行临边高空作业,未按规定佩戴安全防护设备,导致其身体失衡坠落时未能有效阻止坠落,从而造成此起高处坠落事故。
2.涉事装修工程施工现场临近阳台边沿的作业面未按规范设置临边防护安全设施。
(二)间接原因
涉事自建房户主马某丙,其安全生产责任不落实,对施工现场安全管理缺失:一是未与祝某君就工程项目施工约定相关安全事项,未对自建房的装修工作进行统一协调、管理,定期进行安全检查,未及时发现并督促祝某君等人消除阳台处存在高处坠落的安全事故隐患;二是未聘请具备相应安全生产知识,掌握高空作业安全操作技能的人员进行施工作业。
涉事人员的责任认定和处理建议1.马某丙,其作为涉事自建房装修工程的发承方,在事故中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事故负有责任,应依法承担法律(民事)责任。
2.某君,其既为涉事项目工程的承揽人又是具体施工作业人员,未按规定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未及时发现并消除施工现场存在的事故隐患,未按规定佩戴、使用劳动防护用品开展临边高处作业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二款和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对事故负有责任,应依法承担法律(民事)责任,但鉴于其在事故中死亡,不再追究其责任。
3.广宁县赤坑镇政府,作为涉事项目工程属地政府,履行农村自建房安全管理职责不到位四,未及时掌握辖区内自建房建设项目的情况,对辖区内自建房安全建设状况监督检查不到位,履行自建房安全管理职责不力,建议责成其向广宁县人民政府作出深刻检查。
来源:广宁县人民政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