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公司法》下,如何防范股权转让后的补充责任?

合规小课堂 2024-12-25 10:06:33

自新《公司法》施行以来,最具争议的条款无疑是第八十八条,其中明确了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现股东(受让人)与原股东(转让人)的责任。

法律依据

《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的,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转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

这一新规可以有效防范股东以逃避债务为目的,将股权转让给没有出资能力的主体。但对于“非恶意”的股权转让,也会给原股东留下隐患,近期各地法院公开的相关案例也屡见不鲜。

何为补充责任

首先需要明确的是,补充责任并非连带责任。如果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直接要求原股东承担责任,那与连带责任无异。

例如(2024)辽02民终5355号判决书中明确写道:

在未届期限的股权转让中,公司债权人在无财产可供执行时,不可同时追加未出资的转让人和受让人为被执行人,因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股权转让人承担的是补充责任,该转让并不以其主观恶意为要件,股权转让人承担的是次位性的补充责任。

故在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股权受让人的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债权人可申请追加股权受让人为被执行人。只有在股权受让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时,才可追加转让股东为被执行人,要求其对股权受让人不能实缴的部分承担补充责任,即追加转让股东为被执行人,应以受让股东无财产执行为条件。

由此可见,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应当先申请现股东为被执行人,只有在现股东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下,才可追加原股东为被执行人。

如何规避风险

虽然原股东被执行顺序在现股东之后,但实务中很难判断受让人未来是否具备出资能力,此时,或可以通过改变交易方式来规避原股东的风险。

【案例】A公司仅有一名股东甲,认缴出资100万,未实缴且未届出资期限。乙打算以10万元购买甲持有的全部股权。

甲要规避未来的补充责任风险,以下3种方案可供参考:

方案一: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前,乙先将100万出资款转入A公司银行账户。

优点:程序相对简单。

缺点:受让人乙可能无法一次性支付该笔资金(但是换个角度看,乙如果现在拿不出100万出资款,甲应当谨慎对待本次转让)。

方案二:乙先通过增资的方式成为A公司股东,A公司再以10万元的对价回购甲持有的股权(A公司需要办理减资程序)。

优点:对乙的资金要求较低。

缺点:增资+减资程序较直接转让股权复杂。且如果A公司资本公积+盈余公积+未分配利润小于10万,该方案无法执行。(如果是0元转让,该方案不存在此障碍)

方案三:A公司先办理减资,例如将注册资本减至1万元,然后甲再以10万元转让股权。股权转让后,乙根据需求对A公司增资。

优点:对乙的资金要求较低,且不受资本公积+盈余公积+未分配利润金额的限制。

缺点:同方案二一样,程序较直接转让股权复杂。且甲仍然要对减资后的认缴出资金额承担补充责任。

同时需要注意的是,方案二、方案三由于涉及减资程序,还应关注《公司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的相关风险。

风险防范

根据上述针对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的理解,为使股东能够在合法合规范围内行使股权转让的权利,各方应当做好如下风险防范手段:

(一)确保《股权转让协议》及股权转让流程符合法律规定。转让人与受让人在达成《股权转让协议》伊始,应当就股权转让事宜进行充分磋商,对协议条款进行明确责任划分,虽新《公司法》对股东出资已进行了权责归属划分,但该规定系为保护外部者合法权益,包括公司及债权人等;针对内部责任划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八条第二款亦明确规定:受让人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责任后,向该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因此,内部约定对于转让人与受让人对外承担责任后的内部追偿至关重要。这要求转让人与受让人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不仅要形式审查,如股权变更登记及颁发股东资格证书等,还要实质审查,审慎审查转让股权的实际情况。

(二)转让人进行股权转让要充分明示股权状况及出资状况,受让人应尽到合法合理审慎审查义务。查阅公司章程以及股权登记情况,掌握转让人出资情况,并及时与公司沟通股权转让情况,确保三方均明确股权转让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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