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裁判要旨】
用人单位通过民主程序将岗位补贴调整为绩效工资,并依据合法有效的规章制度对员工进行考核发放的,该调整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劳动者主张用人单位单方调整工资结构违法的,应提供证据证明调整程序违法或违反劳动合同约定;若用人单位能够证明调整方案经过民主议定程序且未降低劳动者基本工资标准,法院可支持用人单位的调整行为。
【案情简介】
2014年3月1日,海某入职某公司,岗位为管理岗,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最后一次订立劳动合同期限为2017年3月1日至2020年2月29日。合同约定海某基本工资为18453元,其他为福利补贴,详见工资单。
2018年8月29日,某公司经职工代表临时会议通过《员工岗位补贴考核发放管理办法》,并颁布《某公司员工绩效工资发放管理细则(暂行)》,决定自2018年8月起将全体员工岗位补贴变更为绩效工资,由部门负责人结合员工实际工作结果、业绩贡献及出勤情况组织考核发放。2018年9月至10月,海某所在部门车载系统事业部报送了本部门绩效工资发放管理细则,明确绩效工资根据考核结果发放。因海某9月、10月岗位考核未达标,某公司分别发放绩效工资1562元和0元。
2018年11月,某公司以海某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对其作出降职降薪处分,调整后基本工资为3000元、岗位补贴为3104元。海某不服该处分决定,于2019年1月22日以某公司无合理理由降职降薪为由,向某公司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
某公司制定的《员工岗位补贴考核发放管理办法》及《员工绩效工资发放管理细则》经过民主议定程序,且已向全体员工公示和培训。海某对2018年上半年绩效考核结果签字确认,未提出异议。某公司提供的工资明细显示,海某2018年9月至2019年1月期间的工资发放符合调整后的绩效工资规则。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工资差额,双方劳动合同对海某工资的约定为基本工资为18453元,其他为福利补贴。且双方合同还约定上述约定工资为入职约定标准,海某同意某公司根据考核制度对其进行考核,某公司有权依据考核结果对海某进行处理并调整其工资级别。由此可见,海某岗位补贴及绩效补贴并未约定固定数额,某公司可针对海某的考核结果进行发放。海某主张某公司调整绩效补贴的相关规定系单方制作,某公司则提交关于绩效补贴发放的相关制度、决议、会议记录等证据,证明绩效工资发放管理细则已经工会同意并进行了公示和培训。现某公司根据公司运营情况通过法定程序对员工岗位补贴方式进行调整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故某公司依据海某业绩发放绩效工资并无不妥。某公司经法定程序制定《员工违纪处理规定》并向全体员工公示和培训,海某知晓该规定内容。且海某与某公司亦曾签署《保守商业秘密与竞业限制协议》。现海某设立与某公司经营范围高度重合的竞业公司,该行为违反某公司规章制度及竞业限制。海某虽抗辩其对竞业公司设立并不知晓,但结合某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据及一审法院向案外人核实的情况,一审法院对海某抗辩不予采信,故某公司根据该规定对海某作出降职降薪的处罚并无不妥。因某公司对仲裁裁决并未起诉,故一审法院对裁决支持的工资差额一项予以确认。关于经济补偿金,因某公司调整海某工资并非故意或重大过失,海某以某公司无合理理由降职降薪为由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故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海某不认可一审法院判决,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
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某公司支付2018年9月至2019年1月23日工资差额81230.71元。

【裁判结果】
撤销原判,驳回2018年7月、8月扣发绩效工资,改判给付海某2018年11月至2019年1月工资差额42897.11元。
【案例分析】
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海某主张的工资差额主要包括两个部分,一部分系因扣发绩效工资而减少的收入;一部分系因降低工资的处分决定而减少的收入。因某公司作出的降低工资的处分决定明显违反某公司制定的《员工违纪处理规定》,某公司依据该决定而减少的工资应当予以补发。关于扣发绩效工资而减少的收入问题,本院认为,首先,从海某与某公司最后一次签订的劳动合同分析,海某的工资标准为基本工资18453元加福利补贴。根据劳动合同的约定,“乙方(海某)同意甲方(某公司)根据考核制度对其进行考核,甲方有权依据考核结果对乙方进行处理并调整其工资级别。”因此,某公司有权对海某基本工资根据考核制度进行调整,对于其他包括公司内部福利补贴等不属于基本工资的部分,亦有权利依据考核制度进行调整。其次,从法律规定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工资分配应当遵循按劳分配原则”;第四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有权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将原来按照固定数额发放的公司内部的岗位补贴改变为更加符合“按劳分配原则”的绩效工资。再次,在本案中,某公司将岗位补贴变更为绩效工作的规定经过了民主议定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最后,海某曾经对2018年上半年的考核结果签字确认,海某在纠纷发生前未就2018年7月、8月扣发绩效工资的问题提出过异议,海某在2019年1月22日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中亦未将某公司扣减绩效工资作为其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均能反映出海某对某公司绩效工资考核与发放方式的认可。故,海某要求补发绩效工资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来源】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9)津01民终6700号民事判决书。

【案例提示】
提示用人单位,调整工资结构应遵循民主程序,保留职工代表大会决议、公示记录等证据;绩效考核规则应明确具体,避免模糊条款引发争议。若基于纪律处分调整工资,需确保处分依据充分、程序合法。
提示劳动者,对工资调整或纪律处分有异议时,应及时提出书面异议并保留证据;若用人单位调整工资结构未违反法律规定且程序合法,劳动者应予以配合。面对用人单位错误处分,可通过法律途径主张权利。
声明:文章内容仅供参考,不作为针对具体案件的法律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