监察委采取留置措施需达到什么证明标准?

晶源阅览趣事 2025-03-01 11:18:34
#律师来帮忙# 证明标准既直接关联留置的事实基础和审批条件,并间接影响案件类型、必要性等要件的审查。《监察法》对留置证明标准的规定较为抽象,实践中难以准确把握,裁量权过大。而《监察法实施条例》则对留置证明标准进行了细化,使其与逮捕证明标准等同,有利于监察程序与刑事诉讼程序的衔接。然而,留置在功能定位上若将“羁押型调查措施”混同于“取证型调查措施”,或在“立案型留置”、“违法型留置”中,可能存在降低证明标准的风险。此外‬,留置审批程序的行政化、书面化也可能阻碍证明标准的有效实现。因此,有必要在明确留置法律性质、具体类型的基础上,对留置措施及其证明标准予以完善。 我国现有主流观点将留置笼统地界定为“调查措施”,这种概括性界定难以准确反映留置的独特特征及法律性质,也难以与其他调查措施有效区分。调查措施依据不同角度和标准可细分为多种类型,如从是否使用强制力、是否侵犯相关人员基本权利角度,可分为“强制性调查措施”和“任意性调查措施”;从适用对象角度,可分为“对人的调查措施”和“对物的调查措施”;从是否公开角度,可分为“公开调查措施”和“秘密调查措施”。不同调查措施的法律性质各异,其适用条件、运行程序及事实要件或证明标准也各不相同,而‬科学设定留置证明标准,则‬‬需对调查措施进行精细、科学区分,并准确界定留置的法律性质。 留置作为调查措施,具有三大显著特征:一是强制性,它侵犯或干预被调查人的基本权利,属于强制性调查措施,其证明标准应高于任意性调查措施;二是人身性,留置针对的是人身自由而非物品,被调查人人身自由将‬受到长时间限制、剥夺,其证明标准应高于对物的强制性调查措施;三是预防性,留置的必要性在于防止被调查人妨碍调查等危险,符合法定情形方可实施。留置在法律性质上属于羁押型调查措施,虽对调查取证有保障功能,但不直接承担收集证据或思想改造的功能。鉴于自由权是‬仅次于‬生命权‬的‬基本‬权利‬,应对留置设置较高证明标准,办案人应围绕其法律性质来把握证明标准,避免随意降低。 “立案型留置”的适用案件范围需严格界定‬。此类型留置要求在立案时即达到留置证明标准,因此并非所有职务违法犯罪案件均能满足。某些特定案件,如公职人员涉嫌关联犯罪且已被司法机关逮捕,但仍需监察机关立案调查的职务违法犯罪案件,以及监察机关办理的共同职务违法犯罪案件中,已对部分被调查人采取留置措施的其他涉案人员,在立案阶段即可适用“立案型留置”。对于‬因渎职导致国家利益、公共利益严重受损的案件是否‬适用“立案型留置”的‬争议较大‬。本文‬认为‬由于‬留置不仅需证明违法犯罪事实发生,还需证明系被调查人所为,而此类案件可能缺乏特定公职人员渎职行为及因果关系的证据,故不宜轻易适用。 在“立案型留置”中,留置措施应保持对立案程序的适当滞后性与独立性。我国监察案件办理程序包含多个阶段,其中留置作为“羁押型调查措施”,仅适用于立案后的调查阶段。例如‬,市监委对被调查人‬的立案和留置审批具有同步性,但内部运行中留置审批仍具相对滞后性和‬独立性。办案人员提交立案和留置申请材料后,市监委领导班子需先审查立案条件,再审查留置条件,形成立案结论后方可展开留置审查。此外,省监委的留置审批程序具有天然的滞后性和独立性,因其需经市监委集体领导作出决定后提交审批。这种滞后性和独立性可防止立案中基于较低证明标准的事实预断不当干扰留置措施证明标准。 “立案型留置”应提升立案的事实要件和证据要求。立案与留置各有其证明标准,留置标准高于立案标准。遵循“就高不就低”原则,立案时应逼近留置证明标准,不能降低要求。我国监察实践中,如“初核直审”案件,立案时即需达到移送审理的证明标准。同样,“立案型留置”也应遵循此原则,通过限定适用范围和案件类型,并在立案前通过初步核实程序收集足够证据来实现。初步核实中仅可采取任意性调查措施,若无法达到留置证明标准,不得适用“立案型留置”。监察机关对“违法型留置”也应谨慎,不能因职务违法案件处置证明标准相对较低就降低留置证明标准,而应提出更高要求,遵循实体处置结果与强制措施的比例原则。 为了强化对留置措施的程序制约,《监察法》设立了审批制度,主要采用“集体讨论+上级审批”和“集体讨论+上级备案”两种方式。然而,审批制度主要规定了权限,缺乏具体运行程序的规定。实践中,集体讨论主要由本级监察机关领导人员决定,虽有助于避免个人决策偏差,但单一信息来源可能影响案件事实认定和留置证明标准的把握。因此,审批中可采取“书面审查为主,言词审查为辅”的方式,讯问被调查人、听取其意见,以防止偏听偏信。同时,在留置审批中可听取委托律师的意见,以保障被调查人合法权益,克服其因法律知识欠缺而无法有效主张权益的弊端,律师意见应随卷移送供审批主体查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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